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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原上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聲請人即
上訴人    陸進光  
            陸進生  
            陸義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相對人
追加原告    陸美琳  
            陸嘉琳  
            陸婉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陸巧琳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陸美琳、陸嘉琳、陸婉琳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格始無欠缺。
聲請人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原為被繼承人陸金德所有,借名登記在其子陸成章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陸成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周玉蘭、上訴人陸巧琳及相對人,由陸巧琳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陸金德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被上訴人陸正美、陸秀妹、陸玉花、陸秀花、陸秀子、陸玉美、陸義鳳(下稱陸正美等7人)、陸巧琳及相對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陸成章死亡而消滅,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陸巧琳應將系爭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陸金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聲請人主張基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公同共有債權訴請陸巧琳履行給付,對於陸金德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陸金德之繼承人為聲請人、陸正美等7人、陸巧琳及相對人,有陸金德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5至28、73至75頁)。經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其等仍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37至351頁),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