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易字第2號
原 告 蕭國光
被 告 邱盛豐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47,900元及同上利息(本院卷第88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14時15分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經轉匯347,900元至第二層帳戶後再匯至系爭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00萬元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經詐騙集團層轉347,900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本院卷第67頁、73-81頁)
可參,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
犯行不諱(本院113年度原金
上訴字第35號刑事卷第76頁、第80頁)。被告雖於
準備程序到庭辯稱
非其所騙(本院卷第89頁),但與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犯行不符,被告既已因坦承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做為量刑之參考,且無法提出其所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8頁),經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所辯不可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又
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詹駿鴻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 | |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 |
| 洪怡中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吳正文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同日14時36分許/49萬9,930元; 同日14時39分許/48萬9,650元; 同日14時43分許/45萬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