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昶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林紘宇律師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撤回、減縮,本院於11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交付上訴人。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零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又減縮
上訴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減。是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即係一部上訴之撤回,足使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歸於確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楊錦昌、楊錦雄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與OOO、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
請求權:擇一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為有利判決)。㈡楊錦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7,015元本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3,006元(請求權:民法第179條)。㈢楊錦雄應給付上訴人727,015元本息,並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006元(請求權:民法第179條)。㈣前二項所命給付,楊錦昌、楊錦雄中之任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頁),
嗣撤回對楊錦雄之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復將起訴聲明㈠選擇合併之訴,改為預備合併之訴(為請求審理順序變更,
非訴之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㈠楊錦昌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㈡楊錦昌應給付上訴人542,644元本息,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926元。依系爭房地買賣關係,
備位聲明:楊錦昌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本院卷第450頁),被上訴人楊錦昌(下稱被上訴人)並無
異議(本院卷第222、451頁),則上訴人
前揭撤回及減縮部分即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上訴人於原審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房地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於本院
準備程序雖曾表示不再依買賣關係請求,然原因事實仍主張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並無撤回該部分
訴訟標的之意(本院卷第452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復主張,屬新攻防方法之提出。審酌
兩造於原審就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交付系爭房地已為相當攻防,相關證據均已調查,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進行辯論,兩造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調查(本院卷第454至455頁),應不甚延滯訴訟,依民訴法第463條
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舊欠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高良奇父母之債務587萬9283元抵充部分價金,上訴人再支付被上訴人500萬元,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9年7月27日支付500萬元價金。
詎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民事準備㈠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8日回溯5年
迄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2,644元本息,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92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系爭房地尚未交付,則依系爭買賣契約,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11月12日因
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供作○○○○使用,並持續占有使用至今。為促進系爭房地之融資利用,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與他人,並授權高良奇之母潘秀珠,依伊指示辦理借名登記事宜。嗣上訴人經營困難,伊依潘秀珠所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借名登記
報酬每月3萬元,伊並指示登記名義人江慧敏、林添全,於98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利上訴人資金借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兩造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系爭房地尚未交付,伊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尚有剩餘價金未給付,併為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楊錦雄
自承僅為被上訴人之占有
輔助人,上訴人對楊錦雄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22頁),並減縮上訴聲明,最後確認之聲明為(本院卷第450頁):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2,644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926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152至154、224、450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系爭房地原為有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正公司)所有,於89年間經有正公司
債權人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於91年間拍定取得,並於同年11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登記異動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㈡自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迄98年11月30日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實際所有人均係上訴人。
㈢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登記所有人為江慧敏、林添全,均為被上訴人(借名人)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98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30日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水電費。
㈤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30日迄今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並由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
正本。
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迄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面積。
㈦被上訴人有收受原證8所示6張支票合計350萬元款項。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伊係因於98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非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96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江慧敏,供該公司借款融資,每月收取6萬元報酬。上訴人於98年間面臨經營危機,請求伊
比照上開借名登記模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約定每月報酬3萬元,嗣因上訴人無力繳納,改於99年7月間一次交付350萬元方式給付報酬,伊基於情誼考量,之後未再向上訴人收取額外報酬。伊為實際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等語。
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是以,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訴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有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一第169至187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主要以被證7、20、21、被上證1至10、證人黃燕玲、王貴璟、葉子瑋之證詞等證據為憑。
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江慧敏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江慧敏每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報酬,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其2人所簽訂被證7「信託契約書」可參(下稱被證7契約)原審卷一第91頁)。然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其係比照被證7契約模式收取報酬,於本院復稱:我從開始到現在都沒有要求上訴人每月給我多少錢,再稱:兩造係約定每月3萬元報酬(本院卷第243、367頁);另就已收取之報酬,於原審先稱253萬元,後稱350萬元(原審卷一第54頁、卷二第350頁),於本院再稱如附表二所示共370萬5,000元(本院卷第260頁);被上訴人就報酬約定及迄今收取金額,前後所述明顯不同,已屬有疑。
⑵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良奇之父高忠國於本院證稱:我是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授權我處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被上訴人約於97、98年間說他太太想做生意及股票,想把系爭房地賣給上訴人,兩造約定將我與妻子潘秀珠先前幫被上訴人代墊款項抵充價金,並再給被上訴人500萬元。被上訴人只想再實拿500萬元,不管之前代墊款債務有多少。我於99年7月27日匯款150萬元給被上訴人,潘秀珠並於同日交付面額合計350萬元的支票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良奇之母潘秀珠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說有急用,高忠國就匯150萬元至指定帳戶,我另開6張支票共35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36頁)。上訴人確於99年7月27日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原證9-1匯款申請書回條可參(原審卷一第288頁)。被上訴人對已收受350萬元票款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復自承:原證9-1所示○○銀行○○分行帳戶是我自己保管,150萬元匯入後也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44、247頁),則上訴人確於99年7月27日交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
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稱:附表二所示款項,均是上訴人依約所給付之系爭借名登記報酬等語。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2,係被上訴人向高忠國夫妻借款應急支付房租;編號8至13為前揭350萬元票款,
乃價金之一部;其餘同表所示款項,均與上訴人及高忠國夫妻無關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黃燕玲於本院證稱:被上證1至3所示○○○○○銀行、○○○○銀行及○○銀行是我的帳戶,由我保管使用。被上證3所示○○銀行帳戶明細於99年3月1日、99年5月3日各匯入3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4),是上訴人給的,其他筆都不是。上訴人匯的錢約有2/3是拿來付房租。○○銀行帳戶於96年7月12日至96年12月7日,有2萬元至3萬元不等的匯入款,是我跟我姐姐借來付房租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40、341頁)。基上,黃燕玲證述非但與被上訴人
所稱之報酬給付情形大相逕庭,亦見被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並非良好,
足證上訴人稱:當時被上訴人無力支付房租而向高忠國夫妻商借附表二編號1、2款項應急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雖稱因上訴人於99年7月經濟困難,無法按月支付3萬元報酬,方改為一次支付350萬元等語,然上訴人既無力每月支付3萬元,何以力能且願意提前支付百倍於此之金額?所辯有違常情,並非可採。
⑷黃燕玲雖證稱附表二編號3、4、8至13為上訴人給付系爭借名登記報酬,然附表二編號3、4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匯,且性質究為報酬或與房租相關亦屬有疑,況黃燕玲自陳未參與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過程,均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言(本院卷第339、341頁),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證人即江慧敏之配偶王貴璟於原審證稱:我不清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只聽到被上訴人與江慧敏對話,被上訴人提到就照以前方式過戶的類似字眼,我真的記不清楚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47至248頁);證人葉子瑋於原審證稱:潘秀珠曾問我,有一筆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是宇宙光電公司,曾跟黑道借錢,被上訴人說要把該筆土地過戶到她名下,她是否會有麻煩?我問為何要過戶到她名下,她沒有講。這是95年之後的事,我不知道他們何時去辦理過戶等語(原審卷二第313、316至317頁);足知王貴璟、葉子瑋均未參與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移轉登記過程,葉子瑋所稱潘秀珠詢問時間、有無過戶、過戶之原因、時間等節,均屬不明,無從憑以認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⑸被上訴人以被證20、21證明系爭房地歷年水電費係其支付,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
惟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使用,繳付水電費供己所用,無足推認系爭借名登記存在。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上訴人保管、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㈤),復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係由借名人(實際所有人)保管權狀正本之情形有別。再參潘秀珠證稱:我有信教,系爭房地變成上訴人所有後,應該要跟地基主講一聲,而且我覺得該處「不是很乾淨」,有請宗教老師於99年農曆7月,舉辦灑淨法會,順便祭拜等語(本院卷第237、240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否認,倘上訴人僅為出名人,系爭房地既非屬其財產,當無舉辦灑淨法會之必要,
益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實非無疑。
⑹被上證1至7僅得證明附表二之給付事實,無從證明給付性質為系爭借名登記報酬,如前說明。被上證8係被上訴人向江慧敏所收取之借名登記報酬,與上訴人無關,無法推認上訴人所給付之附表二編號1、2、8至13所示款項亦屬借名登記報酬。被上證9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寄予上訴人及高忠國夫妻
存證信函,乃被上訴人單方之詞,況信函中提及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2,500萬元,欲不予清償任由
債權人拍賣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已見兩造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非無爭議,無從單憑上訴人未予回應,即認其已默示承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被上訴人對高良奇、高忠國提起背信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0號卷核閱無誤,並有該處分可參(原審卷二第455頁),益見上訴人未曾承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證10為上訴人另案於114年7月2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其原因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即受有上訴人給付款項之利益等語,亦非承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虧損6千多萬元,98年間經營困難,希望比照宇宙光電公司借名登記模式融資借款,何能購買系爭房地?為何將貸款資金以買賣契約名義給付被上訴人?又為何讓被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373頁)。惟上訴人在大陸投資失利,於97年9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減資彌補虧損6千多萬元,並增資1,960萬元,當時財務況狀良好,
業據高忠國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31頁),且距兩造
嗣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已有相當時日,無從推認上訴人於98年間經營困難而無購買系爭房地之可能。再觀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並未隨即抵押融資,亦見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於98年間經營困難,商借系爭房地融資週轉等語,乏其所據。至上訴人於99年7月間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係轉投資成立其他公司,並未用以給付系爭房地價金,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高忠國之證述及上證9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174、181、187頁,本院卷第231、301頁)。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原因多端,況依被上證9存證信函所稱上訴人將抵押借款2,500萬元,再任由債權人拍賣等語,已見兩造因被上訴人長期占有系爭房地已生爭執,無從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推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此節所辯,
尚非可採。
⑻基上,附表二所示付款情形,
核與黃燕玲證詞及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借名登記係約定每月3萬元報酬均不符,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反觀被上訴人自承於收受350萬元後,即未再向上訴人收取報酬(本院卷第244頁),契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價金係約定被上訴人再實拿500萬元等語。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係買賣關係,
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
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
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30日起至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面積,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高忠國、潘秀珠復證稱: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房地鑰匙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29、236頁),潘秀珠更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迄今都沒有使用過,也沒有搬任何東西過去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足認兩造成立系爭買賣關係後,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得享有繼續使用之利益,非無
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房地全部價金,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至93年間積欠高忠國夫妻合計587萬9,283元債務(如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兩造約定以上開債務抵充系爭房地價金,上訴人另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擔一切移轉登記稅捐及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如認兩造有買賣關係,依上訴人主張之價金為11,279,283元,其僅支付350萬元,就剩餘價金7,779,283元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即98年11月30日前),積欠高忠國夫妻合計587萬9,283元債務抵充價金,另再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436頁),故上訴人主張約定總價金應為10,879,283元(5,879,283+5,000,000)。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主張之價金為11,279,283元等語,乃自行加計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所示99年9月17日至100年9月20日之6筆合計40萬元款項,容有誤會。
⑵被上訴人於89年至93年累欠高忠國夫妻合計587萬9,283元債務,業據高忠國夫妻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7、235頁)。
參諸黃燕玲於本院證稱:我與被上訴人育有雙胞胎,小孩是72年次。我掌管家中財務,小孩小學快畢業時,我就沒有工作,迄小孩成年前,被上訴人教授鋼琴所得是家庭唯一收入。小孩大三時,被上訴人開始沒工作。我只有被上證1至3的銀行帳戶,帳戶沒有什麼錢,每月房租約需16,000元、1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38、340頁);被上訴人亦坦承其於93年向潘秀珠借款原證10所示30萬元(本院卷第242頁);被上訴人全家於臺北租房而居,黃燕玲於96年7月至12月,幾近每月皆需向人借款支付房租,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款項匯入前,其帳戶餘額常僅餘數百元,此觀被上證1至4及黃燕玲證述自明(本院卷第265至274、341頁),黃燕玲掌理家中財務,然其金融帳戶存款呈現經常性窘迫,足知被上訴人長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累積財產,應有借款周轉或墊付款項需求,故高忠國夫妻所述,
尚非無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以被上訴人舊欠高忠國夫妻債務587萬9,283元抵充價金之一部,應屬可信。
⑶上訴人所給付末筆50萬元價金支票於100年4月12日兌現(即附表二編號13),是除以前揭被上訴人債務抵充部分價金外,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被上訴人亦自陳收到350萬元票款後,未再向上訴人催討款項(本院卷第45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價金完畢,應屬可信,則其依系爭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可採
⒊高忠國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沒說何時點交,之後有約定於99年農曆7月底地藏王菩薩生辰前後,作完灑淨法會後點交。後來被上訴人說99年中秋節過後會搬,我們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潘秀珠於本院證稱:灑淨法會是99年農曆7月底舉辦,當天我們問被上訴人何時可以搬,他說99年中秋節過後可以搬走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足知兩造最終約定點交時間為99年中秋節即國曆99年9月22日,以此起算15年
請求權時效,迄上訴人於114年5月28日追加依買賣關係請求交付系爭房地(原審卷二第493頁),尚未
罹於時效。又交付及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同為出賣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價金給付義務為對待給付關係;系爭房地雖於98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
斯時上訴人未給付全部價金,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應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抗辯應自98年11月30日起算請求權時效,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並非可採。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表示不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然其意為攻擊
防禦方法之變更,非明示撤回起訴之意(本院卷第452頁),
訴訟繫屬自仍存在,不生民法第131條視為不中斷之爭議,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系爭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房地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異動彙整表
附表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給付系爭借名登記報酬明細(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