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吳錦盛(兼江阿妹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上 訴 人 吳秀妹(兼江阿妹承受訴訟人)
吳秀花(兼江阿妹承受訴訟人)
吳秀蘭(江阿妹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吳金樹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吳金樹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吳德成、吳錦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吳秀妹、吳秀花、吳秀蘭,合予敘明。二、
吳秀花、吳秀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秀蘭對伊欠款未還,伊已取得
執行名義且執行無結果。其被繼承人吳金樹於民國91年2月28日死亡,
遺有花蓮縣○○鄉○○段974、974之1、974之2、974之3、974之4地號土地及同段OOO建號建物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未分割,其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秀蘭求為:系爭遺產應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二、吳德成、吳錦盛、吳秀妹則以:
本案與
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標的相同,前案已和解,被上訴人重複起訴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吳秀花則以:同意被上訴人請求。
四、吳秀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1.按
訴之同一與否,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同一為斷,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之訴。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被代位債務人本身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其當事人已有不同,且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係為自己利益為之,並無為債務人管理事務之意思,難認係為債務人之利益為之,是二者並非同一訴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2.
經查,吳秀花於前案以吳金樹其餘繼承人為
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雙方於111年8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吳德成、吳錦盛、吳秀妹
嗣主張該和解無效並請求繼續審判,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等請求,3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等節,有前案和解筆錄及
上開判決書及歷審
裁判清單(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5至39頁、第161頁)
可參,是前案和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固不得重複起訴,然被上訴人非該案當事人,其於本件係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秀蘭提起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依上開說明,本訴與前案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起訴應為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代位吳秀蘭提起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該條之代位權,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吳秀花於前案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事件,吳秀蘭有到場應訴並於該案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顯見吳秀蘭就系爭
遺產分割權利行使並無
不作為,且前案就此成立之訴訟上和解
迄今亦未經撤銷而仍有效,是被上訴人縱對吳秀蘭有債權存在,吳秀蘭既未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被上訴人主張即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要件不符,其依該規定請求本件代位分割遺產,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重複起訴,但吳秀蘭未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秀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吳德成、吳錦盛、吳秀妹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