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邱○忠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係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知悉越南戶籍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1-15頁)之證物,
嗣於同年6月4日(本院卷第3頁)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繼母即再審被告阮○鳯與弟媳阮○郁為姐妹,經阮○郁返越南取得戶口資料,由越南在台辦事處翻譯確認,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阮○郁無姐妹關係有誤,伊父邱○火與再審被告結婚在伊弟與阮○郁結婚之後,違背
公序良俗,依
民法第1條規定應為無效,而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四、
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條規定,惟本院於114年9月4日
準備程序期日,提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及第501條規定,詢問再審原告有無意見及陳述?再審原告表示:沒有。請參考再審證據,是後來才到台北拿到的資料(本院卷149頁)。依上,僅能認定再審原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又再審原告所提之越南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15頁),98年間已經派出所所長簽章,再審原告復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0頁),則再審原告所提之
上開證據,已存在15年以上,客觀上即
難認定再審原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主張再審被告與阮○郁為姐妹關係,上開98年間之戶籍資料,並
非不得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另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向再審原告提示所調閱邱○火與再審被告之
結婚登記資料時,再審原告表示無意見,僅表示外交部驗證資料之簽名非邱○火本人簽名(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號卷第246頁),則再審原告所提98年間之越南戶籍資料,縱係於114年5月29日方經翻譯確認,亦難認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而顯無理由。此外,原確定判決係依阮○郁與再審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再審原告未曾於邱○火與再審被告婚姻
存續期間,甚至於參與邱○火
遺產分割和解時否認邱○火與再審被告婚姻有效性
等情,為事實認定,並無明顯違背
法令之情,則再審原告以客觀已得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之98年間越南戶籍資料,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條規定,即難認正當,而顯不可取。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