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親
相 對 人 洪○旺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3號),
聲請人為
反請求離婚等事件而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亦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 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
經查,
兩造間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3號),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反請求離婚、離婚
損害賠償及給付
贍養費等,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
業據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卷宗
可佐,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