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林○○
上列
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3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又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訴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本件
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3號),
聲請人主張其因經濟困窘,無力繳納
裁判費,經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可佐,
堪認聲請人確已獲准全部法律扶助。又依原判決
所載內容形式上審查,聲請人之
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