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任○○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吳○○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提起
上訴(本院114年度家上第17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88號、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判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其○○存摺近期內頁影本為據。然聲請人於原審已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㈢第125頁),而本院
依職權於114年9月10日查詢結果,查無聲請人現況符合低收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料,有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戶役政)低收戶、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另聲請人除
上揭存摺內頁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
前揭說明,自難僅以上揭資料即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而無法支付上訴裁判費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