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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建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國飛即國恩工程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東誠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11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聲明(本院卷第3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41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3,31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主筆)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