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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參照)。
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曾○○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因傷無法工作,生活困難,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臺東縣臺東市112年度○○○○證明書、戶籍謄本、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7、37至44頁)。然查:
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所得稅課徵有關之所得資料,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自不會在上開查詢範圍,尚難就此表彰其實際資產及經濟信用等狀況,僅能證明抗告人無該年度課稅所得之事實。另抗告人所提○○○○證明有效日期於000年00月00日屆滿,距其於114年2月8日提起本案訴訟已經相當期間,復查無其現況符合○(○○)○○○資格,有本院查詢資料可參
本件如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4,251,440元(本院卷第29頁),第一審裁判費為51,342元,衡情尚無金額過高致一般人顯然無法籌措之情形。基上,本件聲請人非○(○○)○○○,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現況生活困迫,且缺乏經濟信用致難以力能支付訴訟裁判費之主張為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