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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梁士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義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06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固經原法院裁准伊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因審理延宕執行期間約為6年,然伊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提起本案訴訟,本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至少應減少2個月。又原裁定未考量系爭執行事件查扣之房地尚有抵押債務共計660萬元,經扣除上開債務後,相對人因執行所得受償之餘額已不足100萬元,伊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逕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699萬27元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遲延利息損害,並酌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210萬元,實屬過高等情,提起抗告,請求酌減擔保金等語。
二、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參照)。依上,若法院已依具體案件形式審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並說明斟酌之原因及理由時,即非當事人可任意以無法預測必然發生之實體爭執加以指摘。
三、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㈠經查,抗告人固於114年1月4日提起本案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2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費(本院卷第47頁)後,抗告人方補費,並由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69號(本院卷第51頁)受理在案,抗告人未合法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前,尚不能認為屬應計入審酌應供擔保金額時,應考量之法院辦案期間內,自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可能受利息損失應少2個月之情,抗告人執此抗告,無可採取。
 ㈡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執行其名下臺灣省花蓮縣○○○不動產(下稱○○○不動產)所得受償之餘額已不足100萬元,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審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酌定供擔保金額過高云云惟查,抗告人除○○○不動產外,尚有臺灣省○○○○○路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頁,下稱○○○不動產),其所稱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與執行卷證不符,而不足採。況相對人實際可受償之金額為何?事涉抗告人全部不動產(包括○○○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與實際執行拍定結果,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四、至原裁定所指之114年度補字第20號事件,係指原審114年度訴字第69號事件,應併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