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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許福政  
相  對  人  陳霽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遭詐騙集團以投資獲利手法詐騙並分別於同年月22日、24日在花蓮縣○○郵局臨櫃匯款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32萬元至相對人名下帳戶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共62萬元本息,侵權行為地在花蓮,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定管轄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相關連時,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上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已提出郵局匯款單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等為證,可徵其係於花蓮將其所述之受騙款項匯出而受有損害,是侵權結果發生地在花蓮,符合上開侵權行為涉訟之「行為地」要件,原法院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審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