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許福政
相 對 人 陳霽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抗告人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遭詐騙集團以投資獲利手法詐騙並分別於同年月22日、24日在花蓮縣○○郵局臨櫃匯款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32萬元至相對人名下帳戶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共62萬元本息,侵權行為地在花蓮,原裁定將
本件移送至相對人
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
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定管轄之原因事實與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相關連時,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抗告人主張
上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已提出郵局匯款單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等為證,
可徵其係於花蓮將其所述之受騙款項匯出而受有損害,是侵權結果發生地在花蓮,符合上開侵權行為涉訟之「行為地」要件,原法院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審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