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顏俊男等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第一審法院
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效力。至抗告人
嗣如
減縮聲明,僅係如何依減縮之聲明補繳
裁判費之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無涉,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84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次序5至8之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23,810元剔除,抗告人於系爭分配表受償次序為9,如剔除
上開分配金額,抗告人可得增加同上剔除金額之分配額,則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23,810元,並計徵第一審裁判費36,951元,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
略以:其嗣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7已撤回起訴,所得利益應為846,667元,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核定裁判費等語。
惟原裁定於114年7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4年7月4日撤回部分起訴,有送達證明、抗告人民事部分撤回
聲請狀
可參。足認抗告人係於原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方撤回部分起訴,依
前揭說明,自行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即可,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