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黃朝
黃永昌
黃永順
相 對 人 花蓮市公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伊補繳
上訴費新臺幣(下同)12,195元,
惟原裁定漏未審酌伊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減縮
訴之聲明,將請求塗銷土地之權利範圍自全部減縮為2分之1,且伊僅就減縮後受不利判決之
訴訟標的上訴,原裁定依原起訴聲明核定上訴利益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
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於原審113年7月22日起訴聲明:相對人應塗銷67年8月12日以
贈與為原因就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3頁)。
嗣於114年1月22日
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67年3月31日(登記日期:67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卷第333頁),原審並就抗告人減縮後之聲明(即系爭土地2分之1部分)為判決,抗告人亦係就減縮後經原審判決之部分上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卷第13頁),惟原裁定逕依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605,200元(原審卷第37頁)核定上訴利益,尚有疏漏,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僅為302,600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又抗告人已依上述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用(本院上易字卷第43頁),無再補繳上訴費用之問題,應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詹駿鴻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