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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告 人  羅美花  
相  對  人  潤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相  對  人  八方金崙地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115年2月6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