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2號
相 對 人 潤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八方金崙地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
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再抗告人於115年2月6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
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