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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楊瑞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執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持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884號、88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就伊對第三人○○○○○○○○○(下稱○○○○)之存款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29日就伊對○○○○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於同年8月7日陳報已依照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1,981,007元(下稱系爭存款,其中1,969,400元係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9年7月20日匯入,其餘為匯入後之活存利息),但上述勞保局匯入之金額為勞保老年給付之一次性給付,屬老年給付之年金給付,且110年4月28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公布前,伊無法設立專戶,上述款項經勞保局匯入系爭帳戶後,伊今不敢動用,亦未供作其他用途,應相當於年金專戶,可識別屬勞工保險金,依法不得扣押,系爭執行事件駁回伊之執行異議不當,原裁定駁回伊對執行法院之異議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即現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觀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禁止扣押專戶之保障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之一次金(如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考量本條例所定其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就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將本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可知110年4月28日修正前僅有「年金給付」(即月領年金給付)得存入專戶,如老年給付一次金等其餘之勞保給付,則不包含在內。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所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前開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明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年金專戶存款)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向勞保局申領之1,969,400元係老年給付一次金,並不用其109年6月29日申請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請領「年金」給付得開立專戶之規定,有勞保局114年3月1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又系爭帳戶,並非不得扣押之專戶,亦據○○○○113年9月6日以東區農信字第1130005301號函復明確(執行卷第38頁),依上,系爭存款,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即甚明確。抗告人僅以抗告人未曾動用系爭存款,主張系爭存款應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意見,認定屬不得扣押之存款云云,尚有誤會,無法採取。至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即使來自老年給付一次金之勞工保險給付,然因存入系爭帳戶後,即屬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已非請領老年給付一次金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並無違誤。
四、另依抗告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執行卷第28頁),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於109年7月20日經勞保局匯入1,969,400元後,至113年間僅有利息存入,均無提領紀錄,準此,即無法認定系爭帳戶之存款屬維持抗告人個人生活所必需之固定支出,亦難認屬主要用以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所需,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非屬不得扣押之權利,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之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