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佑穎營造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及112年3月31日向伊訂購「點焊鋼絲網」,伊已依約交付貨品經相對人簽收,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751,484元,惟相對人尚欠1,393,993元貨款,經催討拒絕給付。另相對人113年投標三起公共標案均未得標,復對伊所聲請之
支付命令異議(案分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
系爭本案訴訟),辯稱未積欠貨款,應得推認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伊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393,993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審法院未調查相對人財產,逕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其聲請不當等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㈠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已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9至35頁),並經本案
訴訟繫屬在案,足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提出
律師函及回執、支付命令
聲請狀、民事異議狀、113年決標公告等(原審卷第37至77頁)為證。惟相對人所參與之公共標案縱未得標,並不當然即可推認相對人並未承包其他私人之工程而無相當之工程收入來源。又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原審,本案訴訟繫屬之狀態,無法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債務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致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又縱相對人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狀況非公開資訊,但依附件所示最新公司登記抄錄情形,相對人並無歇業、停業之情事,尚不能僅依抗告人所提之上述資料及釋明,推認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與抗告人本件債權相差懸殊,並進一步推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既無法推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該未釋明之情形,核亦無從以抗告人供擔保之方式補正,則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
難認可採。
四、據上,抗告人就其請求雖已為相當之釋明,惟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之
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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