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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114年度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聲請  人  潘志堅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其性質屬訟事件,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又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非訟事件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原審裁准後,潘志堅不服提起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屬非訟事件而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潘志堅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抗字卷第13、15頁)併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由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