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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正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正第、林麗霞、張書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有500元未據繳納,應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