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正杰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正第、林麗霞、張書華間返還
不當得利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林麗霞、張書華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僅請求相對人林正第返還新臺幣(下同)1,736,808元中434,202元之不當得利,相對人林麗霞、張書華已與伊成立調解,無考量林麗霞、張書華之
住居所之必要;且與
本件訴訟相關之
兩造間
分割遺產(案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下稱家繼訴字案)案件,尚由原法院審理,考量訴訟證據、資料之整合與提取,應由原法院管轄。又伊近年因病頻繁至臺東馬偕醫院就診,考量醫療需求及體能狀況,無法負荷往返臺北地院之長途車程奔波
等情,
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廢棄部分:
抗告人就本件不當得利請求,已與林麗霞、張書華(下稱林麗霞2人)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17頁;原審113年度家調字第88號影卷【下稱影卷】第276-277頁)在卷,林麗霞2人既已與抗告人成立調解並脫離本件不當得利訴訟,自無再將林麗霞2人列為被告之必要,原審不察,將林麗霞2人併列為被告,並將林麗霞2人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裁定廢棄。
㈡駁回部分:
1.查,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就兩造母親張月鳳所留○○市○○區○○街00號OO樓之O房屋遺產所墊付之貸款171萬4,000元及水電瓦斯費2萬2,808元,請求林正第給付1,736,808元之1/4(即434,202元,本院卷第11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7號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案件),並不包括抗告人請求林正第給付張月鳳長照費、醫療費等費用部分(原審卷第7-8頁;影卷第15頁)。又林正第之
住所地在○○○○○區,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影卷第87頁),
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案件應由林正第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將系爭案件有關林正第部分,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2.抗告人雖稱與系爭案件相關之家繼訴字案,尚由原法院審理,考量資料整合與提取,應由原法院管轄
云云,
惟查:抗告人
所稱之家繼訴字案固經原審審理在案,但本件抗告人係於家繼訴字案外,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系爭案件之請求,系爭案件,並
非家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範之其他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與家繼訴字案,並無必須合併審理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而難採取。至抗告人另稱其身體因素,無法負荷往返臺北地院之長途車程奔波,經審亦非系爭案件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之法定管轄事由,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
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