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曾美芬
被 告 王陞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5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往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後,綁定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兆豐帳戶合稱
系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將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起,以LINE暱稱「林雨夢」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理財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4日12時51分許,同年月25日13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46萬元、18萬元至中信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而受有464萬元損害
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6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匯款464萬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9、2370、2371、2372號
併辦意旨書(附民卷第9-15頁)、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被告於刑案
坦承不諱,並未爭執,原告並主張援用刑案卷證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86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可以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之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受賠償請求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附民卷第19頁),則其請求自翌(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4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酌定原告得為假執行所需供擔保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原訂9月23日
宣判,因9月23日颱風停班,順延至9月24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