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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曾美芬  
            沈炳憲  
            廖琳恩  
被      告  王陞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被告王陞淵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陞淵原設址在臺灣省花蓮縣○○○○○街00號(即花蓮○○○○○○○○○)今,期間雖入監執行至民國114年4月19日後出監,但並未更改設籍地址而無法送達,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81、83頁),本件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因迄今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避免訴訟遲延,依首開規定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