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號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曾美芬
沈炳憲
廖琳恩
被 告 王陞淵
理 由
一、
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告王陞淵原設址在臺灣省花蓮縣○○○○○街00號(即花蓮○○○○○○○○○)
迄今,
期間雖入監執行至民國114年4月19日後出監,但並未更改設籍地址而無法送達,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可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81、83頁),本件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因迄今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避免訴訟遲延,
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