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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訴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黃國星  
被      告  李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某時,在花蓮市統一超商福原門市,將其開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勝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起,使用LINE暱稱「關穎珊」,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A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受有10萬元損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遭騙始將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現無能力賠償原告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A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原告匯款資料、A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資料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85、107、111至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應可信為真。被告固辯以因遭騙始提供A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然其既稱不認識該等人員(見本院卷第65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被告於刑案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01頁),其應有相當社會歷練及辨識判斷能力,竟將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交付不認識且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顯不合常理,此亦致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10萬元匯入A帳戶內,隨遭領走之結果,被告上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