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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重家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各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
上訴人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核計依據。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數額上訴而異。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民訴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代位其債務人楊○○請求裁判分割繼承人葉○○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判決准許被代位人楊○○按應繼分比例1/8分割系爭遺產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代位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代位分割之系爭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8,746,687元,有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二第379至429頁),其所代位債務人楊○○之應繼分為1/8,故被上訴人因起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1,093,336元(88,746,687×1/8=11,093,336,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上訴利益額各核定為11,093,336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09,680元、164,52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446元(原審卷一第11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234元(109,680-94,446)。另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本院卷第29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3,020元(164,520-1,500)。至原審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38,343元(原審卷二第131頁),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依前開說明,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故而,本院自得參酌鑑定結果重行核定,不受原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