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永松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黃登旺等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繳納
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
繳,即裁定
駁回其
再審之訴。
理 由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並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繳納
再審裁判費,
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民訴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再審原告就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案判決,改判駁回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未據其
繳納
再審裁判費。
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1,180元,依法應徵
再審裁判費191,874元。茲限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不
繳,即依法駁回本件
再審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