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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重家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翁○○間請求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
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並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再審裁判費,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協議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上開民訴法規定。
再審原告就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未據其繳納再審裁判費。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陳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915,162元,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樂屋網實價登錄房價查詢資料為據,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證無誤,尚屬可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15,162元,依法應徵再審裁判費158,796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裁判費60,000元,應再補繳98,796元。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全部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