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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重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仁武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秀信  
相  對  人  順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順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大誠  
相  對  人  林英洋  
            李秀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22日裁准,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105萬6,002元,及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52%計算之利息,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視為起訴,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39萬9,134元並命伊限期補繳裁判費57萬320元。但此程序轉換係相對人不履行債務並提出異議所致,若因此使伊負擔龐大裁判費及抗告費用,有失公平且不符程序經濟,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9條定有明文。督促程序係當事人間就「無爭議」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等)給付債權,透過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債務人在法定期間未異議時,使債權人可快速取得執行名義,行使並滿足債權,以保障當事人權益,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目的而特設之制度。雙方就債權債務有爭執時,債務人得不附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屬訴訟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此時法院應依一般訴訟程序審理本案,支付命令聲請人轉為原告身分,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屬兩造就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爭訟性」並選擇以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時,原告應負之法定義務,無抗告人所謂之有失公平或違反程序經濟之情,其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裁定依本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聲明(見司促卷第5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39萬9,1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萬320元(已扣除抗告人已繳費用50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