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洪建偉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
準用之,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4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固以
兩造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洪建偉於該案民國114年6月18日調查時,
自承未向聲請人提示聲請票款
強制執行之本票(本院卷第17頁),是該筆錄屬物證,
乃本院未及斟酌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5、19頁),而聲請再審,然依上述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專屬原
抗告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再
抗告法院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