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林惠就
相 對 人 呂孫吉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其所持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查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並主張其已提示未獲付款,則其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再抗告人未曾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遽信。
是以,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本諸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命相對人先為釋明、舉證責任錯置等語,應有未合,且未表明原裁定究係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則其泛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所提
出之證物「抗告證1」(本院卷第35頁),核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