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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施清祥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廣輝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於民國115年8月7日委任劉彥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表明上訴理由,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