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師誠
特別代理人 鍾○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
債務人鍾寧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鍾德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鍾○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鍾寧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31,652元本息,經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1號
支付命令確定。鍾寧之被
繼承人鍾德光於民國110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上訴人亦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但鍾寧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致無法就鍾寧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執行,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鍾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等情,聲明:系爭遺產應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鐘寧確實無
資力清償,伊可代位鍾寧分割系爭遺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鍾寧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比例分割。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見)。
㈡
經查,上訴人主張鍾寧積欠131,652元本息,經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1號支付命令確定,有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6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可查。又系爭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0(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外,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
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2日花地所登字第1130007903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第75至87頁、第21至45頁),
堪信為真實。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鍾寧之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121至127頁)鍾寧之帳戶於114年7月間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鍾寧113年以後並無投保資料(執行卷第46頁),其112年所得資料僅43,151元(執行卷第17頁),名下除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上訴人所負債務,且經上訴人聲請對鍾寧為
強制執行未獲任何清償,
堪認鍾寧系爭遺產外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
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鍾寧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見)。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上訴人與鍾寧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鍾寧自由處分
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上訴人與鍾寧之利益,故認
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上訴人與鍾寧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鍾寧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審酌本件
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上訴人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上訴人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位之鍾寧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一:鍾德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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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縣○○鄉○○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 | |
| |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