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潘○○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確認
遺囑有效事件,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
相對人潘○○之
債權人,相對人與他人間於本院有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繫屬(本院11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下稱
系爭事件),伊為瞭解系爭事件中遺囑之
不動產所在地並抄錄、影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
參照)。
是以,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潘○○之
債權人乙情,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736號
債權憑證為憑。
惟聲請人並
非系爭事件訴訟當事人,依聲請人
上開所述,其閱卷目的顯係為日後實現債權之用,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經系爭事件之
兩造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
聲請閱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