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加欽  
相  對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見)。
二、本件抗告人蔣加欽以徐榛蔚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發支付命令,由原審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1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上裁定聲明異議,經原審獨任法官以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及上最高法院裁定意見,抗告人不得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並不合法。至原審誤載教示規定,因與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並不因該誤載而使抗告人之抗告合法,應併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