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加欽
相 對 人 徐榛蔚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見)。
二、
本件抗告人蔣加欽以徐榛蔚為
相對人向原審聲請發支付命令,由原審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1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嗣抗告人對上裁定
聲明異議,經原審獨任法官以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及上最高法院裁定意見,抗告人不得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並不合法。至原審誤載
教示規定,因與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並不因該誤載而使抗告人之抗告合法,應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詹駿鴻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