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
相 對 人 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就
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概未釋明,是陳明願供
擔保,亦無從准為假扣押,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因而假扣押程序中,對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應依債權人在假扣押程序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法依據,與其主張之權利,作一貫性之審查,並審酌其所提證據,作蓋然性之估計,並不以達到確信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民事
裁判參照)。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參照)。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向
相對人承租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租期10年,並訂有土地租賃協議書。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將系爭土地出售,依
兩造所訂
上揭土地租賃協議書第8條相對人需返還抗告人土地整理費新臺幣(下同)138,888元等語。然依抗告人所提之土地租賃協議書第8條係記載:「租賃
期間,出租人可隨時解除本
租賃契約書,但需於解除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並補貼承租人因使用土地之整理費用一半,共計138,888元正。」等語,係指相對人有「解除租賃」之情形,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出售土地」,係不同之
法律原因事實,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以相對人出售土地符合土地租賃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認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38,888元,已
難認其假扣押之請求與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法依據與其主張之權利符合一貫性審查之要求。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提出與
第三人之對話以證明相對人已出售系爭土地,並主張相對人
迄避不見面,然並未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法依據,與其主張之權利,已難符一貫性審查要求;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未加以釋明。是本件已與假扣押之要件未合,亦無從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
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恒祺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