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4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蔡春玉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再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5日送達(本院卷第69頁),
惟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參(本院卷第73、75頁),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