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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欣怡  
相  對  人  黃宣綺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15年7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619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其對相對人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689,390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聲請就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下稱A保單)、國泰添祥增額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下稱B保單),及全球人壽金鑽515美元還本終身保險契約(保單0000000000,下稱C保單,與A、B保單合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61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相對人就該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或停止執行C保單標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保險商品應依其主要性質定其保險分類,縱屬混合性保險,如以人壽保險為其主要成分時,仍得終止保險契約執行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而系爭保單主約本身不包含醫療險或健康險,屬人壽保險給付,縱有健康險成分,無法自系爭保單中切割,但所佔比重甚微,主契約應屬人壽保險,且解約金超出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6個月金額即146,730元,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違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下稱系爭2規定)。此因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又為配合系爭2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系爭2規定之用。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A、B保單主約雖含身故及殘廢給付項目,然皆屬終身壽險契約之保障內容,並無健康險(含醫療險)之給付,其商品性質為人壽保險,且因健康險(含醫療險)部分無法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人壽保險部分辦理解約,又健康險(含醫療險)計價已考慮脫退率,並無保單準備金及解約金,僅壽險部分有解約金,此有國泰人壽115年8月20日國壽字第1150084152號函可稽。依上開說明,A、B保單為人壽保險及健康險(含醫療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故其解約金債權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判斷可否為執行標的,不因具有部分健康險(含醫療險)之成分,即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114年度各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應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金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4捨5入)。查A、B保單截至115年4月8日解約金分別為1,173,533元、833,796元,已據國泰人壽陳明在卷,可知A、B保單如解約,可退還之解約金逾上開數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另C保單是否具健康險(含醫療險)性質之爭議,已據全球人壽陳報確認主約商品為純壽險,無健康醫療險成分,有全球人壽115年8月2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820019號函可稽,應無系爭2規定之適用,截至115年8月20日解約金額為38,769美元,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依執行卷證資料顯示,相對人長年在國外,除系爭保單外,在臺僅有郵局存款453元,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數額(2,689,390元及自9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高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額,則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強制執行,有其必要性。
 ㈣綜上,原裁定未細究系爭保單主要構成為人壽保險,身故及殘廢(或失能)給付項目,皆屬壽險契約之保障內容,並無健康及傷害保險之給付,逕以系爭保單有健康險(含醫療險)成分,無法單獨解約,即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適用,因此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尚有未合,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