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旺庭  
            李朱金枝
            李珮珍  
            李桂鈴  
            李莉淳  
            李建興  
            李旺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見,於法院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中,本合一確定之原則,亦足參採。抗告人李旺庭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因合一確定之必要,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李朱金枝、李珮珍、李桂鈴、李莉淳、李建興、李旺修,應將其等列為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當日與執行司法事務官、○○鄉公所協調,同意暫緩拆除一個月,○○鄉公所執行當日僅部分破壞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地上物,其餘百分之95均係由伊雇用巨星工程行負責拆除及清理後,點交予○○鄉公所之承辦人員古○○,相對人請求勞務委託費新臺幣(下同)43萬元(即原法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裁定附表勞務委託費項目)過高,請予酌減,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判斷:
 1.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依上,若債權人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與執行程序相關連且與執行筆錄記載相一致時,即足認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應責令債務人負擔。
 2.查,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明中所提拆屋還地事件(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下稱原法院判決),於105年11月9日即已確定[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661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一第18頁],因李明中遲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拆屋還地義務,相對人遂於106年1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卷一第1頁)。執行法院於107年1月7日命李明中自行拆除(執行卷一第30頁),雖因具停止執行原因暫緩執行,李明中並於暫緩執行期間死亡由抗告人繼承,但於停止執行原因消滅後,抗告人仍未依上確定判決履行,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日履勘、於同年8月29日前往執行,並由相對人所僱之人拆除地上物,點交土地予相對人(執行卷二第122頁、卷三第30頁),依上,本件執行程序相對人所代支出之拆除花費,即係因抗告人遲未依上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履行其所應負之拆屋還地義務所致,核屬應由抗告人負擔之必要強制執行費用。
 3.經審原法院判決所命拆除部分即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之民宿、B2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之空地廣場、C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之枕木廣場、D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之餐廳、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涼亭1、F1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涼亭2、G1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樓梯,總計面積達1,368平方公尺,不論係範圍及地上物之情況,若無出動大型機具及相當人力,並無法及時拆除,核與相對人所提出協力土木包工業得標函文、請款單、統一發票(原法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卷第23-27頁)相符,抗告人雖主張43萬元之勞務委託拆除費過高云云,但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執行法院將43萬元列為執行費用,並命抗告人負擔,即無不合。
 4.抗告人雖另主張○○鄉公所於執行拆除當日同意暫緩拆除一個月,僅部分拆除,地上物百分之95均其自行雇用巨星工程行拆除及清運,完成拆除後點交予○○鄉公所之承辦人員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執行法院111年6月1日執行筆錄所載:「拆除範圍之地上物(即○○○○渡假休閒會館)均未拆除」(執行卷二第122頁)及同年8月29日執行筆錄所載:「經事務官協調,由債權人代表人當場連絡台北原委會,詢問是否同意由李旺庭(即抗告人)、蔣麗雀自行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先行撤回本案之執行」、「上午10點50分,原委會最後答覆不撤回執行,事務官知:給予債務人及第三人至上午12點整自行清理建築物屋內遺留動產並搬離」、「下午1點10分開始執行拆除作業」、「下午4點30分債務人李明中應拆除之地上物已大致拆除,事務官諭知○○段1-11地號土地債務人佔用之土地解除債務人之佔有,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債權人代理人接管,事務官問:本件交還土地部分是否已全部執行完畢,債權人代理人答:均已執行完畢。事務官諭知:本件返還土地部分執行終結」、「下午4點40分執行完畢」(執行卷三第29-30頁)不符,上筆錄並無何執行法院同意暫緩拆除之任何記載,亦無僅部分拆除之情事。依上執行筆錄,認執行程序應拆除之地上物,係經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指揮施工人員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解除占有,點交予債權人代理人黃○○(同上卷第30頁),並由抗告人自行拆除,點交予古○○。抗告人上開與執行筆錄不符之主張,委無可取。
 5.綜上,執行法院認43萬元勞務委託費用屬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命抗告人負擔,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無據抗告且請求酌減拆除費用,難以採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