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徐呂鳳嫦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無效等
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115年度補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
抗告狀陳述理由如後,相對人亦具狀陳述意見請求駁回抗告。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
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9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因系爭會議召集人劉奕良前於同年6月1日遭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已未具主任委員召集會議之資格,且該次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所為決議除「147號至活動中心遮雨棚架損壞拆除更新」提案以外(下稱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及系爭會議選舉之管理委員因事前未公告參選人名單,選舉程序違法,應予撤銷,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無效,系爭決議及選舉均應撤銷之判決。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於抗告人勝訴後,將由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支付,對住戶不公,請酌情依12萬元核定裁判費,
爰提起本件抗告
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等事件,
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觀諸抗告人
起訴狀所主張內容,可知其等確認系爭會議無效或系爭決議及選舉應予撤銷,目的係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
核與身分或親屬關係
無涉,其性質自屬財產權訴訟無疑,且抗告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抗告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自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萬805元,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酌情依12萬元核定裁判費,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恒祺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