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變更子女監護權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監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之
聲請為正當而為變更監護權由相對人任之,
固非無見。
惟查法院為變更監護權行為之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參見
民法第一0五
五之一條),本件原審法院於函請花蓮縣家扶中心為訪視報告,誤載抗告人之
住所
(實係二二九巷誤載為二三九巷),經該中心函請查報抗告人之正確住所,原審竟
不予置理,其實抗告人確係居住於○○鄉○○村○○路○段○○○巷○○號,已據
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載明(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抗告人亦於抗
告理由狀指摘甚詳,原審竟未再命家扶中心對抗告人為訪視,對子女之意願亦屬不
明,何況抗告人更指明相對人生活複雜,現與男友同居生活,則相對人是否
適於任
監護,自有再加調查審酌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
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又原審法院對抗告人錯誤之住所為送達
,雖以寄存送達為之,但其送達既非合法,應以其更正裁定送達抗告人時為合法送
達之時,本件抗告尚未逾期,並予敍明。
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莊 謙 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四十五元。
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