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11日94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如附件)
。
四、上訴理由另補稱:兩造就
違約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約定過高,請求
參酌上訴人並未因此得利,及其
他案
件之數額予以酌減。
五、被上訴人則另辯稱:該違約金之約定為懲罰性質,並
非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於約定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存在,不以
有實際損害為條件,不應任意酌減;且該違約金之約定係概
算
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價值,於和解讓步減價後之殘值為訂定
標準,即上訴人係以1百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加上已支付價金
總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故若予酌減,
顯有違公平
,且與
本案相同之案件,亦未經酌減違約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和解契約約定懲罰性
違約金之
請求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百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被上訴人以34萬元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
上訴意旨為原判決命給付之違約金過高。
經查: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第6條約定違約金,依該約定內容
,目的係在確保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履行,即上訴人需於約
定之期限內還款,核其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故於約定
之原因事實發生時,懲罰事由即已存在,並不以有實際損
害為條件。
(三)且兩造於簽立和解契約時,既已就該數額約定,上訴人即
明知若違約,將負1百萬元違約金之義務,上訴人於約定
時已考量其履行之能力。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是否予以酌減,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本件系爭
預售屋工程,於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業經系爭售房、地
座落之花蓮縣○○鄉○○段01487之1、0147地號土地,辦
理移轉過戶予上訴人所有,並已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亦
將該2筆土地作為借貸之擔保,向中央信託局各設定最高
限額6百萬元
抵押權,即上訴人實際已使用系爭土地及建
物獲得私人利益,兩造
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土地及房屋於簽
訂和解契約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
既獲得
上開利益,自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
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造成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失去系爭房
地之損失,且上訴人於約定系爭契約時,兩造即依雙方因
而受之損失,予以詳細計算後,方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概
算兩造獲利及損失後,依雙方讓步結果,約定違約金為1
百萬元,該1百萬元之計算並非毫無憑據,其數額既係經
雙方協議之結果,被上訴人並已依和解契約履行義務,上
訴人未依約履行,於取得上開權利後,並無權利要求依上
訴人之現實狀況要求酌減違約金。
(四)況依
上揭和解契約書,被上訴人亦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告
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536號)
。上訴人亦於其所簽發之第二張70萬元之支票於93年11月
30日提示竟遭
退票後,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
另為取得租金,在支票屆期之前,無償移轉名下之不動產
給配偶侯伯韜,又出售其所
持有上市公司之持股,故其於
簽立和解契約時,當有能力依約履行,至
嗣後無法履行,
並非得為酌減之理由。
(五)原審以兩造約定
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與被上訴人為求
債權之滿足,需歷經之程序、
期間和最後獲償之可能性、
比例相較,並無不合理之處,無酌減之必要,
乃准許被上
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本院上開認定並不生影響,
爰不一
一論述,並予敘明。
三、上訴人於本院仍執前詞,謂違約金100萬元之約定過高,而
請求廢棄原判決,酌減違約金數額之部分,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住花蓮縣○○鄉○○○街○○○號
送達代收人 丙○○
住花蓮市○○路○○○號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乙○○ 籍設花蓮市○○路○○巷○○號6樓之2
現住花蓮市民光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愛之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愛之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茂榮,共同以「愛之
船公司」之名義,就坐落於花蓮縣○○鄉○○段147、148
之1地號土地,推出案名為「石梯坪渡假村預售房地案」
(下稱系爭建案),標榜為「獨棟別墅」,
嗣後未取得原
告同意,即逕行變更設計,將「獨棟別墅」改為「房間」
,且擅自持前開原告留存於「愛之船公司」之印章或盜刻
印章,以原告及其他承購戶之名義,前往花蓮縣政府城鄉
發展局建築管理課辦理起造人名冊,並以原告名義對外與
「永全營造工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等負擔工程
款給付之義務,使原告蒙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原告因此
具狀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536
號)。
(二)嗣被告委託他人洽談和解,原告同意和解,並具狀撤回刑
事告訴。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0日,各自在律師之陪同之
下,於花蓮市中信飯店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
約),約定被告應全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款新台幣
(下同)106萬元,分兩期付款。於和解書簽立之日,由
被告開立
發票日為93年7月20日,金額36萬元一張及發票
日為93年11月30日,金額為70萬元之支票一張(此張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和同額保證
本票兩張,當場交給原告收
執。並於和解契約書第6條約定,倘未依
前揭內容履行,
應賠償對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
詎上開第一張支票屆期兌現後,系爭支票於93年11月30日
提示竟遭退票,且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並發現
被告在支票屆期之前,無償移轉名下之不動產給配偶侯伯
韜,又大量賣清手上高價值之上市公司持股,顯然惡意不
履行和解契約義務,因此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兩造就系爭建案所生爭議,於93年7月10日成立和
解,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還款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
未能兌現之事實為
自認,
惟以:系爭和解契約書所指「乙方
」,是指解約的購買戶全體共九人,所以契約第6條之約定
所指「對方」,是指該九個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總額為100
萬元,並非一人得請求100萬元,又該約定賠償額過高,請
求酌減
云云茲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表明除下列爭點外,其他事項不爭執:
(一)系爭和解契約書第6條所指「對方」,係當日洽談和解之
解約方共九人,或各人(即原告依約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
金為100萬元或11萬1111元)?
(二)承上,如認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00萬元,是否過高,
而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依職權酌減?又本件
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以多少為相當?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書、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
堪以採信
。至被告所辯,系爭和解契約就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
約定,係指93年7月20日洽談和解之九人全體所得請求之
總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內容為
:「甲方、乙方、丙方同意,倘未依前揭內容履行,應賠
償對方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當日洽談和
解之解約戶共有九人(即陸秀英、劉淑慧、許文馨、吳淑
娟、蔡靜文、歐嘉珍、甲○○、李心萍、吳國興),各為
「乙方」,分別與愛之船公司(甲方)、被告(丙方)簽
立獨立之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書上之「乙方」係原告
一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和解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94年訴字第51、52、57 、58、88號李心萍、陸秀英
、歐嘉珍、蔡靜文、劉淑惠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之民事案卷
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6號、93年度
發查偵字第53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之
文義解釋,即可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指原告個人所得
請求之金額,並非九人全體所得請求之總額。況被告正值
壯年,有充足之社會工作經驗,亦從事多筆不動產、股票
投資,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
可參,被告並
自承當日親自簽署九份契約,則其於各份契
約書上簽名之前,豈有不詳閱內容之理?被告所辯與契約
明文約定不符,
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懲罰
性違約金係100萬元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需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有最高法院79年
台上第1915號判例可參。又當事人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者,
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
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究令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亦非無救濟之
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
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限
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
而非基於無請
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
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
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
得謂平,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可參。末按,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
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有92年度台上字
第69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本院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並非
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估,而係當事人考量就債務屆期不能履行時,債權人需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所需耗費之成本及時間利益、債務
人於訴訟期間脫產、製造假債權之風險、透過
強制執行程
序最終獲償之可能性及比例,及債務人不能履行之主觀惡
意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所為之約定,該金額需達到對於債
務人心理產生適當壓力,且能對債權人有相當保障之程度
。在當事人具備談判能力,基於對等之談判地位,於和平
之過程中,就談判之標的、內容已有充分認知、討論下達
成之
合意,依照
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到法院之尊重,畢
竟法院可以信賴一個理性且負有責任感之成年人,會依據
自己對於財產之看重程度,在談判過程中,充分為自己主
張權益。若法院事後、主觀且片面地酌減違約金,則
不啻
陷當事人之成本考量及談判之努力於不顧,使得當事人對
於契約內容之預期利益產生不必要之變動,徒增不確定性
。經查:被告有充分社會經驗,具備談判之知識及能力之
事實,業如前述,又證人魏辰州於另案中
結證稱:系爭和
解契約,係三方當事人於93年7月10日所簽訂,於簽約之
前,已經協調很久,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第6條
有意見,依照原來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內容,兩方義務並不
對等,只課以被告有義務,所以將和解契約第6條之修正
為甲、乙、丙三方任一方如有違約,要賠償對方懲罰性違
約金,並將「乙方」改為「對方」等語;又證人李東樑於
另案中結證稱:和解當時是在花蓮的中信飯店,被告有於
93年6月28日出具委任書,授權我洽談還款的方式跟和解
的時間,我代表提出和解方案,和解當時我有在場,我是
撮合和解的人。協商的整個過程,沒有強暴、脅迫或詐欺
的氣氛,被告也沒有對原告代理人吳美津律師提出任何質
疑,我與吳律師確認和解方案,有充分的轉告乙○○,大
家才會在和解桌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
51、52、57、58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94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影本,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足
認系爭和解契約之談判程序並無瑕疵,依上開說明,當事
人就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本院應予尊重。
(四)次按,主張違約金過高之一方,對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理由在於,民法252條規定之精神,不過是給事後認為違
約金約定過高之當事人,在法庭所確保之程序正義之下,
重新談判,並由法院審酌該數額是否確失合理,應予酌減
之機會。故就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自應由不滿意原談判結果之當事人,提供核算之基礎資料
、訊息,舉證證明之。若任由一方當事人事後空言主張「
過高」,法院即負有職權調查、判斷是否酌減,以及合理
之數額為多少之義務,則形同容許已獲得第二次機會寬待
之當事人,仍不需要盡到保護自己權益之基本義務,法院
自不需,也不該對於在自己權利上睡覺之當事人提供過度
之保護,並代替該當事人努力尋找可以為其酌減違約金之
依據或標準,先予敘明。經查:本院業於94年9月26日當
庭
諭知被告,就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以何者為相當為舉證
,嗣被告僅具狀要求將100萬元除以9,酌減為11萬1千元
,然未為任何核算基礎之說明,顯未盡舉證責任。況且,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繫屬中之全部執行
案件(93裁全字第704號、94執全字第1號、94執字第1451
號、94執字第2332號、94執字第2680號、94執字第320號
、94執字第6508號、94執字第6539號、94執字第7069號,
詳見卷內附表),估算現存債權總額為2千3百多萬,而目
前已
聲請執行之7名債權人,多以扣押、收取被告存款、
薪資之方式待償,然被告金融機關存款所餘不多,又薪資
之移轉以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為限,相較於上開債權總額,
可推知各債權人離其等之債權全額受償之日遙遙無期,本
院認原告就被告未能於93年11月30日順利兌現系爭支票,
事先約定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與其為求債權之滿足,
需歷經之程序、期間和最後獲償之可能性、比例相較,並
無不合理之處,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數額,即無酌減之必
要。
(三)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
准許。
五、本件業經行集中審理並整理爭點,有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參,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均陳明無其他陳述、答
辯及舉證,其他卷內現存之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官 蕭一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