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抗 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5年10月3日95年度裁全字第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以相對人即
債務人積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共計17056元,
迄未清償為理由,
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原審法院以債務人積欠之金額僅17056元,抗告人並
未釋明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的情形,因此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以是否准許假扣押不應區別
債權金額的
多寡,而且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供
擔保具有替代釋明的
效力,釋明也不是假扣押要件等理由提起抗告。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
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第526條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因
此債權人在聲請假扣押時,必須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的情形加以釋明,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雖然在
民國92年修正,然而若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與同
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加以比較觀之,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
係「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
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與第526條規定之文字全然不
同,其立法意旨,應係考量到在假執行的情形,債權人已經
獲得勝訴判決,法院理應確保債權得以實現,則是否宣告假
執行僅餘是否有「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
難以計算之損害者」之原因而已,在債權人聲明願意供擔保
,法院自然應該宣告准為假執行。但是在假扣押的情形,債
權是否存在並未經過適當的證據
調查程序,則就債權是否發
生、債權是否有消滅的事由,利率計算是否違反
法律規定、
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
違約金是否有過
高的情形,都沒有經過法院適當的調查證據程序,因此法律
規定必須由債權人提出可供立即調查的證據供法院調查,讓
法院得到債權可能存在的微弱
心證,這項釋明,從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等文字
觀之,並不是允許債權人以供擔保代替釋明,而是要求法院
在債權人已經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讓法院認為債權存在而
且也存在著將來難以執行之虞的原因時,仍有不足,法院為
免債權人受到損害,因此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因此債權人如果沒有盡到釋明的責任,法院自得審酌情形
,不命債權人供擔保,而逕認為釋明不足,駁回假扣押之聲
請。此解釋也符合社會最基本的公平要求,避免讓人得借著
龐大的資金,透過假扣押程序壓迫其他人。
三、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僅提出借款契約、利息餘額以及交易
記錄
等資料,原審法院審酌與抗告人所提出債權金額相比,其釋
明尚有不足,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