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己○○
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戊○○
被 上訴人 丁○○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庚○○
巷1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其
繼承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
被告壬○○於原
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6年5 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庚○
○為其
繼承人(理由詳如後述),而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
訴訟
聲請狀、
戶籍謄本等
可參(原審卷第59、63至68、71至
74 頁),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位主張被上訴人
5 人間為連帶債務關係,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乙○○、庚○○
,及被上訴人乙○○、丁○○、戊○○間,各為連帶債務關
係,庚○○、丁○○、戊○○3 人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並減縮受
扶養費用請求之金額,因前後各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並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准許之。
三、被上訴人庚○○、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由上訴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之子辛○○(00年0月00日生)於95年5月31日18時
許,搭乘未成年友人即被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子○○-30
1號機車,行經臺九線269公里處之際,不幸遭壬○○酒後
駕駛之車號00-丑○○○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經送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後不治
死亡,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壬
○○有罪在案,被上訴人乙○○因尚未成年,而未遭起訴
。但均須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 條負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辛○○受傷後送醫急診,由上訴人己○○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20元。
2.喪葬費用:上訴人己○○支出175,690元。
3.扶養費用:上訴人己○○、甲○○係45年6月4日、53年
0月0日出生,依93年臺閩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所
示,上訴人己○○、甲○○於60歲起須受辛○○扶養之
際,尚有餘命19.09年、22.64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
94年花蓮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花蓮地區人民
94年全年消費支出為532,648元,平均每戶人數為2.9人
,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83,672 元。是上訴人得向
辛○○請求之扶養費,以上訴人己○○、甲○○尚有19
年、22年餘命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
復以上訴人尚有2女l子應平均負擔
扶養義務,各得請求
扶養費624,634元、693,540元。
4.
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痛失愛子,身心承受重大打擊,上
訴人平日僅賴於臺九線瑞北路段旁經營檳榔攤及打零工
維生,收入有限,生活不易,上訴人尚有3 名子女亟需
扶養照料,正欲仰賴長男辛○○(高中肄業,名下無財
產)分擔家計之際,卻驟失愛子,一夕之間天人永隔,
白髮人送黑髮人,爰各請求120 萬元精神慰撫金,以慰
精神所受創痛。
(三)辛○○係受訴外人癸○○之託,義務跑腿外出購物,並未
收取任何工資或利益,
非癸○○之
受僱人,上訴人並未放
縱子女疏於管教,辛○○係外出代為癸○○購物,並非自
己購買菸酒,而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雖因癸○○央請辛
○○外出購物而起,然外出購物與車禍之發生,二者並無
必然關連,尚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癸○○
嗣後雖因良心
過意不去,致贈35,000元奠儀,聊表慰問之意,然此
乃基
於道義而為之慰問,並非基於
侵權行為責任所為之賠償,
二者非可混為一談。
(四)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乙○○及壬○○同為肇事原因,並
無主、次因之別,況依民法第185條及187條之規定,被上
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
彼此間之過失比例
,僅為連帶
債務人內部義務分擔比例之問題,無礙於上訴
人之請求。被上訴人雖稱本件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
則之
適用,然並未舉證敘明
與有過失之事實理由,尚乏所
據。
(五)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第1、
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如先位聲明不成立,
則請求如
備位聲明。
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252,04
4元、上訴人甲○○1,143,540元,及均各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乙○○、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
252,044元、上訴人甲○○1,143,540元,及均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1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乙○○、丁○○、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己○○1,252,044元、上訴人甲○○1,143,540元,及
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2 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開2項聲明,如有一部分履行,其他人則免其責任。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原判決認庚○○、丁○○、戊○○3 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准上訴人己○○下列請求:醫療費用1,720 元、
喪葬費用175,690元、受扶養費用499,707元、精神慰撫金
1,200,000元;准甲○○下列請求:受扶養費用554,832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並認辛○○應承擔使用人乙
○○50% 之過失,因而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後,再扣除
上訴人所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75萬元,判命被
上訴人乙○○、庚○○連帶給付上訴人己○○、甲○○各
188,559元、127,416元,及均各自附表1 所示之利息;被
上訴人乙○○、丁○○、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
、甲○○
上開金額,及均各自附表2 所示之利息,如其中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己○○及甲○○已為給付,其他被上
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駁回上訴人先位之
訴及備位其餘之訴。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
○○、丁○○、戊○○3 人透過乙○○連結,應成立連帶
債務關係,上訴人己○○、甲○○對於
渠等所受扶養損失
則由原審主張之624,634 元、693,540元,各減縮為499,7
07元、554,832 元。另補充陳述:乙○○雖屬辛○○之使
用人,就上訴人得向壬○○之繼承人庚○○請求損害賠償
之部分,上訴人固應該承擔乙○○的過失,但就上訴人所
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並不須承擔乙○○之過
失,應得請求損害賠償全額。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庚○○應賠償給
付己○○、甲○○各188,559元、127,416元部分表示甘服
,僅就庚○○是否應就上開賠償金額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仍有爭執。另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乙○○無照駕駛,
僅為行政上之違規,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車禍之造成,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並聲
明:
1.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改判:
①被上訴人乙○○、丁○○、、戊○○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己○○1,127,117元及附表1所示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庚○○就被上訴人乙○○、丁○○、戊○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金額中之188,559 元及
附表1 所示之利息,應與乙○○、丁○○、戊○○
連帶給付。
③被上訴人乙○○、丁○○、戊○○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甲○○1,004,832元及附表1所示之利息。
④被上訴人庚○○就被上訴人乙○○、丁○○、戊○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金額中之127,416 元及
附表1所示利息,應與被上訴人乙○○、丁○○、
戊○○連帶給付。
2.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改判:
①被上訴人乙○○除應與庚○○連帶給付上訴人己○
○188,559元
暨附表1所示利息以外,應再給付上訴
人己○○938,558元暨附表1所示利息。
②被上訴人乙○○除應與庚○○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127,416元暨附表1所示利息以外,應再給付上訴
人甲○○877,416元暨附表1所示利息。
③被上訴人乙○○、丁○○、戊○○除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己○○188,559元暨附表1所示之利息外,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己○○938,558元及附表2所示利息
。
④被上訴人乙○○、丁○○、戊○○除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甲○○127,416元暨附表2所示之利息外,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甲○○877,416元及附表2所示利息
。
⑤第1、3項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⑥第2、4項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乙○○、丁○○、戊○○
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乙○○之所以搭載辛○○,係因辛○○受僱於癸
○○,奉命前往德蘭商號購買酒類,當時辛○○要求被上
訴人乙○○借用機車,被上訴人乙○○當面拒絕,然辛○
○再次要求被上訴人乙○○載往德蘭商號購物,因此不幸
發生事故。
(二)壬○○酒後駕車行經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前
100 公尺處分別有明顯兩座警告標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
光線充足,為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前車,貿然右側超越被上訴人乙○○所
騎乘機車造成辛○○死亡,壬○○經警方酒測值高達0.75
mg/L,明顯操作動力交通工具行車無法安全駕駛,是肇事
主因。
(三)上訴人明知未成年人不得購買菸酒,且放任辛○○在外活
動,未考慮其身為父母對少年的管束、教育、保護不盡責
任之事實,上訴人知悉癸○○指使辛○○購買菸酒是意外
事故之起因之一,同時也向癸○○要求賠償和解,癸○○
因此賠付35,000元,上訴人提出之奠儀收據具有和解書的
性質。
(四)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因被上訴
人乙○○為高中肄業(現已復學),目前無工作,名下無
財產,被上訴人丁○○為國中畢業,現在從事雜工、砍草
工作,最近因胃病住院剛出院,每月收入只有幾千元,名
下無汽車或
不動產,被上訴人戊○○為中度殘障,國中肄
業,現在無業,名下有機車1 部,無不動產或汽車,子女
就學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亦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上
訴人之刑事肇事比例及賠償金額等語。並在原審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三、被上訴人庚○○方面則以:在3 歲時父母就已經
離婚了,監
護權歸母親,是否仍為壬○○的繼承人,恐有疑問,且已經
出嫁,也不知道去辦理拋棄或
限定繼承。壬○○名下無財產
,被上訴人也沒有財產,屬於低收入戶,在飲料店打工,每
月收入不到1 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在原審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於本院則始終未到場或提出書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不爭執事實
(一)壬○○於95年5 月31日16時許,在花蓮縣某不詳地點飲用
米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於
同日18時18分,駕駛U8-丑○○○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
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69 公里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設備光線
充足、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於飲酒過量後駕
駛自小客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上訴人乙○○騎乘
子○○-301號機車,搭載辛○○,由其左側路邊(即北上車
道)起步迴轉往南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於橫越北上車道
行駛至南下車道時,兩車因而撞及,致乙○○機車倒地,
辛○○因後枕骨折導致腦挫傷當場死亡(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
(二)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乙○○無照駕駛重型機
車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
,未注意右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與壬○
○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
為肇事原因。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
區950212號鑑定意見書為真正。
(三)辛○○與乙○○為相識之朋友,辛○○因受訴外人癸○○
之請託至德蘭商號代購酒類,故而向被上訴人乙○○商借
機車,乙○○因辛○○未領得駕駛執照且家中機車不得外
借而予拒絕,方以機車搭載辛○○前往購買菸酒,於返程
途中發生車禍。
(四)上訴人己○○支出醫療費用1,720元、喪葬費用175,690元
。
(五)上訴人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5萬元。
(六)上訴人除辛○○外,尚有2女1子。
(七)訴外人癸○○曾致贈奠儀35,000元予上訴人己○○。
二、爭點所在:
(一)被上訴人庚○○是否為壬○○之繼承人?
(二)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乙○○是否與有過失?
(三)上訴人己○○請求醫療費用1,720元、喪葬費用175,690元
、扶養費用624,634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是否有理?
(四)上訴人甲○○請求扶養費用693,54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
元,是否有理?
(五)上訴人己○○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癸○○所贈之奠儀35
000元?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先位聲明,是否有理?如
先位聲明無理由,請求如備位聲明,是否有理?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丁○○、戊○○賠償損害的
範圍是否全額,而不得依與有過失之原則減免?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
親屬,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而
觀諸本條之立法意旨,可
知遺產之繼承人,係以血親關係為準則。本件被上訴人庚○
○既為壬○○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
不論其父母是否已離婚或
親權之歸屬為何,被上訴人庚○○
與壬○○直系血親關係始終並未改變,且被上訴人庚○○
自
承其並未辦理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被上訴人庚○○自
仍係壬○○之繼承人。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之情
形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壬○○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且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間之安全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其
顯有過失,且與辛○○死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乙○○無照駕駛機車由路邊起步進
入車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右方來車
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壬○○為直行
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
惟未注意被上訴乙○○由路邊起步
違規迴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二者同為肇事原因,除有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述所載外,並有附於刑事卷宗內之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
片等附卷可參,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故被上訴人乙○○、
丁○○、戊○○辯稱壬○○為
系爭車禍事故肇事之真正主因
云云,並不足採。經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
證據,認壬○○、被上訴人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
5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庚○○為壬○○之繼承人,故
壬○○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庚○○繼承。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審酌如下。
㈠醫療及喪葬費用方面:上訴人己○○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
720元及喪葬費用175,690元,
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出具之醫
療費用收據、瑞穗葬儀社出具之喪葬明細表為證(原審95年
度交附民字第32號卷10、1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
應認上訴人己○○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己○○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方面:上訴人主張己○○、甲○○係45年6月4日、
00年0月0日出生,其等於60歲起須受辛○○扶養之際,尚有
餘命19年、22年,依花蓮縣94年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
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83,672 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93年臺
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花蓮縣94年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等為
憑,應
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請求依每年183,672 元計算扶
養費,依上訴人當時之年齡、生活費用支出等觀之應屬適當
,而上訴人除辛○○外,尚有2女1子(有戶籍謄本
足按),
且上訴人為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參照),依霍夫曼計算式採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
算,上訴人己○○、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99,707元、
554,832元(000000×13.00000000÷5=499707,183672 ×
15.00000000÷5=5548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壬○○、被上訴人乙○○因過失致辛○○
死亡,已如前述,上訴人為辛○○之父母,其等一夕間驟失
愛子,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
受有相當之痛苦。經審酌上訴人平日經營檳榔攤及打零工維
生,上訴人己○○94年度全年收入為105,300 元,名下有土
地1筆、汽車1部,上訴人甲○○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丁
○○國中畢業,為低收入戶,現從事雜工、砍草工作,每月
收入約數千元,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被上訴人戊○○為中
度殘障人士,國中肄業,現無業,名下有機車1 部,無不動
產或汽車;被上訴人乙○○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名下
無財產,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縣瑞穗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
手冊等為證,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
人乙○○、壬○○過失程度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認上
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應為適當。則上訴人各得
請求之金額為上訴人己○○1,877,117元(1,720+175,690
+499,707+1,200,000=1,877,117),上訴人甲○○為1,7
54,832元(554,832+1,200,000=1,754,832)。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224條可
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
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㈢
可資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
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
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亦經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指明。經查:本件被害人辛○
○乘坐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其係藉被上訴人乙○
○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應認被上訴人乙○○係其使
用人,而被上訴人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依據前述說明,應認辛○○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比例,減輕被
上訴人庚○○之損害賠償金額。
五、至辛○○本身有無過失,被上訴人乙○○、丁○○、戊○○
對於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可否主張過失相抵。經查
:乙○○與辛○○為相識4、5年的友人,並為國中之學長學
弟,僅相差一個年級,有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
少護字第83號乙○○過失致死案卷內少年調查官製作之少年
事件調查報告
可憑。辛○○因受訴外人癸○○之請託至德蘭
商號代購酒類,故而向被上訴人乙○○借用機車,乙○○因
辛○○未領得駕駛執照且家中機車不得外借而予拒絕,方以
機車載送辛○○前往該商號購買酒類,並於返程途中發生車
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辛○○為00年0 月00日出生
、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
本件車禍發生時(95年5 月31日),辛○○、乙○○分別為
15歲、17歲,辛○○既與乙○○為國中之學長弟關係,僅相
差一年級,理應知悉乙○○亦未達考照之年齡,而依乙○○
於本院所陳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不久方學會騎乘機車,僅有
數次外出購物之短暫騎乘機車經驗,乙○○是否具備安全駕
駛之能力,顯有疑義。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
乙○○無照駕駛機車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跨越中心分向限
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右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
先行,與壬○○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詳前述),
堪認被上訴人乙○○未領得駕駛執照
,不諳交通法規且也欠缺適當之駕駛經驗,而不具有安全駕
駛之能力,辛○○在未獲乙○○同意借用機車後,請求無安
全駕駛能力之乙○○以機車載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死,
難謂其無過失可言。準此,本件車禍被害人辛○○應有過失
,被上訴人乙○○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
額。又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雖未敘
明辛○○上開過失之事實理由,然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要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本院自得加以斟酌。審
酌被害人辛○○與被上訴人乙○○認識4、5年且為國中之學
長弟關係,應當知悉乙○○未達考照年齡且欠缺駕駛經驗,
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及被上訴人乙○○係被動地答應辛○
○要求而為搭載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害人辛○○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按該比例減輕被上訴人
乙○○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壬○○之繼承人庚○○,應負之賠償金
額為上訴人己○○938,559元、上訴人甲○○877,416元(1,
877,117×50%=938,559,1,754,832×50%=877,416,元以
下4捨5入)。被上訴人乙○○與庚○○應負連帶賠償金額亦
同為上訴人己○○938,559元、上訴人甲○○877,416元。再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保險金各75萬元,則經扣除後上訴人己○○、甲○○
得請求金額計為188,559元、127,416元(938,559-750,000
=188,559,877,416-750,000=127,416)。至於上訴人己
○○收受癸○○致贈之奠儀35,000元方面,因癸○○非本件
車禍事故之賠償義務人,其因道德上之原因致贈奠儀,並非
為減少被上訴人乙○○、壬○○應負之賠償責任,故該筆款
項自不應從上訴人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被上訴
人辯稱應予扣除云云,並不可採。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
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壬○○、乙○○之過失行為乃併合為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其2 人過失行為與辛○○之死亡均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庚○○、乙○○
就前述金額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丁○○、戊○
○為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其2人依民法第187條第
1 項規定,亦應與被告乙○○就前述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被上訴人庚○○、丁○○、戊○○3 人間,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3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3
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其3 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上訴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其3 人間並無主觀之關聯,各債
務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民法第185條、第187條),僅因相
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其3 人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
而非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再持前詞,主張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無
可採。被上訴人乙○○、庚○○之連帶賠償責任,與被上訴
人乙○○、丁○○、戊○○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構成不真
正連帶之關係。
八、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
審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先位及備位
前揭數額
以外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審
判決引用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於被上訴人戊○○於本案聲請調取被害人辛○○之非行紀
錄及聲請就本件車禍事故重行鑑定。前者,乃關於被害人之
素行,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之認定
無涉;後者,已
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卷,本件車
禍發生原因及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於原審兩造均不予
爭執,是事證已經明確,被上訴人並未敘明有何重啟調查之
必要,爰不予審酌調查,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附表1
被上訴人乙○○自民國95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庚○○自民國95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2
自民國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