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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己○○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戊○○ 被 上訴人 丁○○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庚○○             巷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壬○○於原 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6年5 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庚○ ○為其繼承人(理由詳如後述),而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 訴訟聲請狀、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59、63至68、71至 74 頁),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位主張被上訴人 5 人間為連帶債務關係,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乙○○、庚○○ ,及被上訴人乙○○、丁○○、戊○○間,各為連帶債務關 係,庚○○、丁○○、戊○○3 人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並減縮受扶養費用請求之金額,因前後各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並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准許之。 三、被上訴人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由上訴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之子辛○○(00年0月00日生)於95年5月31日18時 許,搭乘未成年友人即被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子○○-30 1號機車,行經臺九線269公里處之際,不幸遭壬○○酒後 駕駛之車號00-丑○○○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經送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後不治 死亡,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壬 ○○有罪在案,被上訴人乙○○因尚未成年,而未遭起訴 。但均須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 條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辛○○受傷後送醫急診,由上訴人己○○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20元。 2.喪葬費用:上訴人己○○支出175,690元。 3.扶養費用:上訴人己○○、甲○○係45年6月4日、53年 0月0日出生,依93年臺閩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所 示,上訴人己○○、甲○○於60歲起須受辛○○扶養之 際,尚有餘命19.09年、22.64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 94年花蓮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花蓮地區人民 94年全年消費支出為532,648元,平均每戶人數為2.9人 ,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83,672 元。是上訴人得向 辛○○請求之扶養費,以上訴人己○○、甲○○尚有19 年、22年餘命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復以上訴人尚有2女l子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各得請求 扶養費624,634元、693,540元。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痛失愛子,身心承受重大打擊,上 訴人平日僅賴於臺九線瑞北路段旁經營檳榔攤及打零工 維生,收入有限,生活不易,上訴人尚有3 名子女亟需 扶養照料,正欲仰賴長男辛○○(高中肄業,名下無財 產)分擔家計之際,卻驟失愛子,一夕之間天人永隔, 白髮人送黑髮人,爰各請求120 萬元精神慰撫金,以慰 精神所受創痛。 (三)辛○○係受訴外人癸○○之託,義務跑腿外出購物,並未 收取任何工資或利益,癸○○之受僱人,上訴人並未放 縱子女疏於管教,辛○○係外出代為癸○○購物,並非自 己購買菸酒,而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雖因癸○○央請辛 ○○外出購物而起,然外出購物與車禍之發生,二者並無 必然關連,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癸○○嗣後雖因良心 過意不去,致贈35,000元奠儀,聊表慰問之意,然此基 於道義而為之慰問,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責任所為之賠償, 二者非可混為一談。 (四)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乙○○及壬○○同為肇事原因,並 無主、次因之別,況依民法第185條及187條之規定,被上 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此間之過失比例 ,僅為連帶債務人內部義務分擔比例之問題,無礙於上訴 人之請求。被上訴人雖稱本件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 則之用,然並未舉證敘明與有過失之事實理由,尚乏所 據。 (五)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第1、 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如先位聲明不成立, 則請求如備位聲明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252,04 4元、上訴人甲○○1,143,540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乙○○、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 252,044元、上訴人甲○○1,143,540元,及均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1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乙○○、丁○○、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己○○1,252,044元、上訴人甲○○1,143,540元,及 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2 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開2項聲明,如有一部分履行,其他人則免其責任。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原判決認庚○○、丁○○、戊○○3 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准上訴人己○○下列請求:醫療費用1,720 元、 喪葬費用175,690元、受扶養費用499,707元、精神慰撫金 1,200,000元;准甲○○下列請求:受扶養費用554,832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並認辛○○應承擔使用人乙 ○○50% 之過失,因而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後,再扣除 上訴人所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75萬元,判命被 上訴人乙○○、庚○○連帶給付上訴人己○○、甲○○各 188,559元、127,416元,及均各自附表1 所示之利息;被 上訴人乙○○、丁○○、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 、甲○○上開金額,及均各自附表2 所示之利息,如其中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己○○及甲○○已為給付,其他被上 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駁回上訴人先位之 訴及備位其餘之訴。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 ○○、丁○○、戊○○3 人透過乙○○連結,應成立連帶 債務關係,上訴人己○○、甲○○對於等所受扶養損失 則由原審主張之624,634 元、693,540元,各減縮為499,7 07元、554,832 元。另補充陳述:乙○○雖屬辛○○之使 用人,就上訴人得向壬○○之繼承人庚○○請求損害賠償 之部分,上訴人固應該承擔乙○○的過失,但就上訴人所 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並不須承擔乙○○之過 失,應得請求損害賠償全額。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庚○○應賠償給 付己○○、甲○○各188,559元、127,416元部分表示甘服 ,僅就庚○○是否應就上開賠償金額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仍有爭執。另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乙○○無照駕駛, 僅為行政上之違規,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車禍之造成,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並聲 明: 1.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改判: ①被上訴人乙○○、丁○○、、戊○○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己○○1,127,117元及附表1所示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庚○○就被上訴人乙○○、丁○○、戊○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金額中之188,559 元及 附表1 所示之利息,應與乙○○、丁○○、戊○○ 連帶給付。 ③被上訴人乙○○、丁○○、戊○○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甲○○1,004,832元及附表1所示之利息。 ④被上訴人庚○○就被上訴人乙○○、丁○○、戊○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金額中之127,416 元及 附表1所示利息,應與被上訴人乙○○、丁○○、 戊○○連帶給付。 2.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改判: ①被上訴人乙○○除應與庚○○連帶給付上訴人己○ ○188,559元附表1所示利息以外,應再給付上訴 人己○○938,558元暨附表1所示利息。 ②被上訴人乙○○除應與庚○○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127,416元暨附表1所示利息以外,應再給付上訴 人甲○○877,416元暨附表1所示利息。 ③被上訴人乙○○、丁○○、戊○○除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己○○188,559元暨附表1所示之利息外,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己○○938,558元及附表2所示利息 。 ④被上訴人乙○○、丁○○、戊○○除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甲○○127,416元暨附表2所示之利息外,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甲○○877,416元及附表2所示利息 。 ⑤第1、3項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⑥第2、4項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乙○○、丁○○、戊○○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乙○○之所以搭載辛○○,係因辛○○受僱於癸 ○○,奉命前往德蘭商號購買酒類,當時辛○○要求被上 訴人乙○○借用機車,被上訴人乙○○當面拒絕,然辛○ ○再次要求被上訴人乙○○載往德蘭商號購物,因此不幸 發生事故。 (二)壬○○酒後駕車行經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前 100 公尺處分別有明顯兩座警告標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 光線充足,為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前車,貿然右側超越被上訴人乙○○所 騎乘機車造成辛○○死亡,壬○○經警方酒測值高達0.75 mg/L,明顯操作動力交通工具行車無法安全駕駛,是肇事 主因。 (三)上訴人明知未成年人不得購買菸酒,且放任辛○○在外活 動,未考慮其身為父母對少年的管束、教育、保護不盡責 任之事實,上訴人知悉癸○○指使辛○○購買菸酒是意外 事故之起因之一,同時也向癸○○要求賠償和解,癸○○ 因此賠付35,000元,上訴人提出之奠儀收據具有和解書的 性質。 (四)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因被上訴 人乙○○為高中肄業(現已復學),目前無工作,名下無 財產,被上訴人丁○○為國中畢業,現在從事雜工、砍草 工作,最近因胃病住院剛出院,每月收入只有幾千元,名 下無汽車或不動產,被上訴人戊○○為中度殘障,國中肄 業,現在無業,名下有機車1 部,無不動產或汽車,子女 就學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亦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上 訴人之刑事肇事比例及賠償金額等語。並在原審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三、被上訴人庚○○方面則以:在3 歲時父母就已經離婚了,監 護權歸母親,是否仍為壬○○的繼承人,恐有疑問,且已經 出嫁,也不知道去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壬○○名下無財產 ,被上訴人也沒有財產,屬於低收入戶,在飲料店打工,每 月收入不到1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在原審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於本院則始終未到場或提出書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不爭執事實 (一)壬○○於95年5 月31日16時許,在花蓮縣某不詳地點飲用 米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於 同日18時18分,駕駛U8-丑○○○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 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69 公里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設備光線 充足、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於飲酒過量後駕 駛自小客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上訴人乙○○騎乘 子○○-301號機車,搭載辛○○,由其左側路邊(即北上車 道)起步迴轉往南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於橫越北上車道 行駛至南下車道時,兩車因而撞及,致乙○○機車倒地, 辛○○因後枕骨折導致腦挫傷當場死亡(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乙○○無照駕駛重型機 車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 ,未注意右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與壬○ ○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 為肇事原因。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 區950212號鑑定意見書為真正。 (三)辛○○與乙○○為相識之朋友,辛○○因受訴外人癸○○ 之請託至德蘭商號代購酒類,故而向被上訴人乙○○商借 機車,乙○○因辛○○未領得駕駛執照且家中機車不得外 借而予拒絕,方以機車搭載辛○○前往購買菸酒,於返程 途中發生車禍。 (四)上訴人己○○支出醫療費用1,720元、喪葬費用175,690元 。 (五)上訴人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5萬元。 (六)上訴人除辛○○外,尚有2女1子。 (七)訴外人癸○○曾致贈奠儀35,000元予上訴人己○○。 二、爭點所在: (一)被上訴人庚○○是否為壬○○之繼承人? (二)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乙○○是否與有過失? (三)上訴人己○○請求醫療費用1,720元、喪葬費用175,690元 、扶養費用624,634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是否有理? (四)上訴人甲○○請求扶養費用693,54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 元,是否有理? (五)上訴人己○○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癸○○所贈之奠儀35 000元?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先位聲明,是否有理?如 先位聲明無理由,請求如備位聲明,是否有理?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丁○○、戊○○賠償損害的 範圍是否全額,而不得依與有過失之原則減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而觀諸本條之立法意旨,可 知遺產之繼承人,係以血親關係為準則。本件被上訴人庚○ ○既為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 不論其父母是否已離婚或親權之歸屬為何,被上訴人庚○○ 與壬○○直系血親關係始終並未改變,且被上訴人庚○○自 承其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被上訴人庚○○自 仍係壬○○之繼承人。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之情 形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壬○○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且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間之安全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其顯有過失,且與辛○○死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乙○○無照駕駛機車由路邊起步進 入車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右方來車 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壬○○為直行 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未注意被上訴乙○○由路邊起步 違規迴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二者同為肇事原因,除有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述所載外,並有附於刑事卷宗內之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 片等附卷可參,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故被上訴人乙○○、 丁○○、戊○○辯稱壬○○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之真正主因 云云,並不足採。經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 證據,認壬○○、被上訴人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 5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庚○○為壬○○之繼承人,故 壬○○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庚○○繼承。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審酌如下。 ㈠醫療及喪葬費用方面:上訴人己○○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 720元及喪葬費用175,690元,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出具之醫 療費用收據、瑞穗葬儀社出具之喪葬明細表為證(原審95年 度交附民字第32號卷10、1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 應認上訴人己○○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己○○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方面:上訴人主張己○○、甲○○係45年6月4日、 00年0月0日出生,其等於60歲起須受辛○○扶養之際,尚有 餘命19年、22年,依花蓮縣94年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 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83,672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93年臺 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花蓮縣94年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等為 憑,應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請求依每年183,672 元計算扶 養費,依上訴人當時之年齡、生活費用支出等觀之應屬適當 ,而上訴人除辛○○外,尚有2女1子(有戶籍謄本足按), 且上訴人為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參照),依霍夫曼計算式採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 算,上訴人己○○、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99,707元、 554,832元(000000×13.00000000÷5=499707,183672 × 15.00000000÷5=5548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壬○○、被上訴人乙○○因過失致辛○○ 死亡,已如前述,上訴人為辛○○之父母,其等一夕間驟失 愛子,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 受有相當之痛苦。經審酌上訴人平日經營檳榔攤及打零工維 生,上訴人己○○94年度全年收入為105,300 元,名下有土 地1筆、汽車1部,上訴人甲○○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丁 ○○國中畢業,為低收入戶,現從事雜工、砍草工作,每月 收入約數千元,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被上訴人戊○○為中 度殘障人士,國中肄業,現無業,名下有機車1 部,無不動 產或汽車;被上訴人乙○○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名下 無財產,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縣瑞穗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 手冊等為證,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 人乙○○、壬○○過失程度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認上 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應為適當。則上訴人各得 請求之金額為上訴人己○○1,877,117元(1,720+175,690 +499,707+1,200,000=1,877,117),上訴人甲○○為1,7 54,832元(554,832+1,200,000=1,754,832)。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 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 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 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亦經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指明。經查:本件被害人辛○ ○乘坐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其係藉被上訴人乙○ ○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應認被上訴人乙○○係其使 用人,而被上訴人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依據前述說明,應認辛○○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比例,減輕被 上訴人庚○○之損害賠償金額。 五、至辛○○本身有無過失,被上訴人乙○○、丁○○、戊○○ 對於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可否主張過失相抵。經查 :乙○○與辛○○為相識4、5年的友人,並為國中之學長學 弟,僅相差一個年級,有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 少護字第83號乙○○過失致死案卷內少年調查官製作之少年 事件調查報告可憑。辛○○因受訴外人癸○○之請託至德蘭 商號代購酒類,故而向被上訴人乙○○借用機車,乙○○因 辛○○未領得駕駛執照且家中機車不得外借而予拒絕,方以 機車載送辛○○前往該商號購買酒類,並於返程途中發生車 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辛○○為00年0 月00日出生 、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本件車禍發生時(95年5 月31日),辛○○、乙○○分別為 15歲、17歲,辛○○既與乙○○為國中之學長弟關係,僅相 差一年級,理應知悉乙○○亦未達考照之年齡,而依乙○○ 於本院所陳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不久方學會騎乘機車,僅有 數次外出購物之短暫騎乘機車經驗,乙○○是否具備安全駕 駛之能力,顯有疑義。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 乙○○無照駕駛機車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跨越中心分向限 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右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 先行,與壬○○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詳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乙○○未領得駕駛執照 ,不諳交通法規且也欠缺適當之駕駛經驗,而不具有安全駕 駛之能力,辛○○在未獲乙○○同意借用機車後,請求無安 全駕駛能力之乙○○以機車載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死, 難謂其無過失可言。準此,本件車禍被害人辛○○應有過失 ,被上訴人乙○○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 額。又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雖未敘 明辛○○上開過失之事實理由,然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要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本院自得加以斟酌。審 酌被害人辛○○與被上訴人乙○○認識4、5年且為國中之學 長弟關係,應當知悉乙○○未達考照年齡且欠缺駕駛經驗, 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及被上訴人乙○○係被動地答應辛○ ○要求而為搭載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害人辛○○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按該比例減輕被上訴人 乙○○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壬○○之繼承人庚○○,應負之賠償金 額為上訴人己○○938,559元、上訴人甲○○877,416元(1, 877,117×50%=938,559,1,754,832×50%=877,416,元以 下4捨5入)。被上訴人乙○○與庚○○應負連帶賠償金額亦 同為上訴人己○○938,559元、上訴人甲○○877,416元。再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保險金各75萬元,則經扣除後上訴人己○○、甲○○ 得請求金額計為188,559元、127,416元(938,559-750,000 =188,559,877,416-750,000=127,416)。至於上訴人己 ○○收受癸○○致贈之奠儀35,000元方面,因癸○○非本件 車禍事故之賠償義務人,其因道德上之原因致贈奠儀,並非 為減少被上訴人乙○○、壬○○應負之賠償責任,故該筆款 項自不應從上訴人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被上訴 人辯稱應予扣除云云,並不可採。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壬○○、乙○○之過失行為乃併合為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其2 人過失行為與辛○○之死亡均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庚○○、乙○○ 就前述金額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丁○○、戊○ ○為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其2人依民法第187條第 1 項規定,亦應與被告乙○○就前述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被上訴人庚○○、丁○○、戊○○3 人間,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3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3 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其3 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上訴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其3 人間並無主觀之關聯,各債 務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民法第185條、第187條),僅因相 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其3 人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而非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再持前詞,主張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 可採。被上訴人乙○○、庚○○之連帶賠償責任,與被上訴 人乙○○、丁○○、戊○○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構成不真 正連帶之關係。 八、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 審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先位及備位前揭數額 以外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審 判決引用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於被上訴人戊○○於本案聲請調取被害人辛○○之非行紀 錄及聲請就本件車禍事故重行鑑定。前者,乃關於被害人之 素行,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之認定無涉;後者,已 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卷,本件車 禍發生原因及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於原審兩造均不予 爭執,是事證已經明確,被上訴人並未敘明有何重啟調查之 必要,爰不予審酌調查,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附表1 被上訴人乙○○自民國95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庚○○自民國95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2 自民國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