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秋芳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
律師
複代理 人 楊凱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采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洪宇平
吳淑惠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9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公司變更組織,
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
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宜綸
有限公司前由經濟部民國96年4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6319342
10號函核准公司名稱變更、變更組織為采盈股份有限公司等
變更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7月15日經中三字
第10032256810號函附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7頁),可知宜綸有限公司係采
盈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及變更公司組織前之名稱,而具有同一
性,因此組織變更前宜綸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應由組
織變更後之被上訴人采盈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甲、
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1、
系爭新臺幣(下同)223,707元為消防設備簽證費用,被
上訴人稱223,707元部分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另行雇工
施作,實屬無據:
⑴、系爭汽車旅館之水電工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8
日、94年9月28日、及95年8月7日共簽立了3份合約書;又
系爭汽車旅館之水電工程設計圖雖由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
盧炳勳技師設計,卻有94年2月25日、及95年2月10日,2
個設計圖版本,顯見被上訴人係想到甚麼,便先交由上訴
人施作,
而非一次完成設計的定稿後,發包給上訴人。
⑵、且此由94年9月28日工程合約約定:「第二條工程範圍:1
…。2弱電工程不含線、材料、設備安裝,負責配管、管
材及拉線至出線口配管部分。3按摩浴缸只負責提供電力
電源不含接線,排水部分只負責提供排水口止。4抽風機
、燈具負責接線安裝,燈具裝潢開孔及支架由甲方(指被
上訴人)負責。5不含冷氣工程(
惟須預留冷氣開關管線
費用另計)。6…。7雨、污排水負責接至排水陰井內(不
含陰井設備工程)。…。」等部分,可知非上訴人
承攬之
範圍。
⑶、再者,原為上訴人之員工,並有參與系爭汽車旅館水電工
程施作之證人陳水潭於原審時證稱:「(問:你離開上訴
人公司後,來到我們公司【指被上訴人】,是否從事水電
工程的收尾工作?)被上訴人的股東要我來做事,我怕影
響我與上訴人的感情,所以我有推辭,但是被上訴人的股
東一直要我去做,後來我有答應,並請臨時工來做,總共
工程款連同室內燈具及工資共5、60萬元。」蓋若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真有
合意,就系爭223,707元部分,由被上
訴人另行雇工施作,則陳水潭又何必怕影響其與上訴人公
司的感情,而有推辭之舉。
⑷、另就陳水潭證述「連同室內燈具及工資共5、60萬元。」
復由被上訴人99年5月3日所提陳水潭出具之證明書(表示
被上訴人共給付伊719,185元),此為系爭223,707元的3
倍有餘,試問被上訴人怎麼可能會選擇另行雇工、而必須
支付719,185元給陳水潭,來取代交由上訴人施作,只需
支付上訴人223,707元的工程,顯見被上訴人係臨訟杜撰
與上訴人有此合意。
⑸、又上訴人有十幾名員工,且會計小姐係專任,而花蓮縣消
防局95年9月11日函
所載:「貴建築物(場所)名稱:旅
館新建、地址:花蓮市○○段335、358、359號、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
勘驗乙案,經於95年9月6
日現場勘驗及補齊相關資料,其消防安全設備性能與核對
資料證號,均符合規定,請查照。」確係95年9月11日核
發消防安全檢查通過函予被上訴人,然從該函之
正本與副
本觀之,該函並寄送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5年9月18日
再次向被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之會計小姐亦不知該函之
存在,而上訴人只能就被上訴人願意給付部分先行請款,
故上訴人95年9月1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才未加上223,707元
。
⑹、再查,被上訴人
答辯狀一所提被證6,係支付第4次計價被
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約定
報酬,此有95年7月27日開
立編號0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同為1,571,466元
足證。
而此次計價亦有計價明細表。從而被證5第1項關於「待松
泉消防設備簽證審圖同過後,支付…。」僅係被上訴人支
付
期日,附
上開條件。其所支付之報酬內容與
本件消防設
備簽證無關,況本件花蓮縣消防局的函係95年9月11日始
發函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卻於95年7月28日即支付上
開金額。
⑺、末查,原審引用雙方於95年6月23日之會議
記錄,其上亦
未約明系爭223,707元部分,由被上訴人雇工另行施作,
顯見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系爭契約變更,並未就此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事實,完成舉證證明之責。原審率然認為系爭
223,707元並非消防簽證費用,已嫌速斷,又據此推論上
訴人就223,707元部分同意被上訴人另行雇工施作,實屬
無據。
2、本件工程上訴人除水管路係依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現場指
示變更施作內容,與台電審查變更被上訴人聘用環球電機
技師事務所盧炳勳技師所設計之電路圖外,上訴人皆有按
圖施工:
⑴、給水管線通過建築牆壁的洞孔,係於土建灌漿時,就必須
事先預留:
①證人陳水生係被上訴人於本件汽車旅館土建工程(由陳文
瑞承包)嚴重落後下,由被上訴人指派到現場指揮施作,
此由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工程管理:㈠甲方(即被
上訴人)所派於工地之工程人員,有監督工程即只是乙方
(即上訴人)之權,甲方工程人員於施工中如發現乙方工
人無法達到標準時,應遵照甲方監工指示更換,所作工程
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得通知乙方拆除重作,其損失
由乙方負擔,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時,甲方可另覓包商施
工,其費用由乙方負責,在保留款內扣除,不夠時由乙方
負責補足之。」足證陳水生於本件工程係甲方之代理人,
且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
再開辯論程序時亦
自承證人陳
水生因土建與水電工程有交錯之處,因此水電工程施工時
其係有參與之。
②蓋於灌漿時由上訴人之員工簡世華受被上訴人即其代理人
之指示在屋頂留水管通路之洞孔,而陳文瑞依原設計圖所
留洞孔,於灌漿後以磚塊填補並油漆後,向被上訴人請款
,係遭陳水生阻擋,足證若非
嗣後於現場經被上訴人及其
代理人陳水生之指示,變更水管的施作,則陳文瑞將依原
設計圖所留之洞孔填補時,陳水生應該是反對填補設計圖
上的洞孔才是,怎可能向陳文瑞表示該部分不要請款,從
而證人簡世華之證詞
堪信為真。
③又水管必須配合土建留洞孔,被上訴人雖然辯稱係工程之
門外漢,然其已指派專業技師陳水生在現場,據陳文瑞之
證詞,
堪信留水管路線的洞孔時,陳水生仍在工地;又此
一工程之重大變更,當然是受業主或其代理人之指示或得
其同意,否則已經留好的管線洞孔,上訴人之現場工地主
任簡世華,絕無於土建陳文瑞灌漿時,另外自行留孔之必
要。
④況且,被上訴人至今仍使用現況的給水設備,亦未另行雇
工施作改成原設計圖的規劃,實因被上訴人當時已慮及花
蓮地震多,其房間裝潢又非可移動的輕鋼架天花板,而係
固定的裝潢,一旦水管滲漏,室內裝潢勢必泡水,才會現
場指示上訴人變更水管的設計。
⑤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後,先交由陳水潭施作71萬
餘元的工作內容,後又再交給東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東晟機電)施作,東晟機電的掛名負責人李安隆、與實
際負責人梁根誌皆具有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之
證照,其等非旦有能力依照被上訴人
嗣後的需求,更改線
路,且其所提出之估價單第1、2項共3個電源開關,於鑑
定意見書第11頁編號一第5、6、7號於備註列為(和原設
計不符),則東晟機電的掛名負責人李安隆所提出之書面
意見,與到庭證稱:與原設計圖不符
一節,顯難令人採信
,蓋其所提出有單據的施作內容,亦與原設計圖不符。
⑥證人簡世華於原審證述除給水管路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現
場指示變更施作內容,與台電審查變更被上訴人聘用環球
電機技師事務所盧炳勳技師所設計之電路圖外,皆有按圖
施工。而東晟機電雖只有提出3個電源開關(三菱牌)的
報價單與統一發票,然上訴人於本件工程全都使用慶同牌
之電源開關,而依鑑定意見書所附照片,有問題的都為三
菱牌之電源開關,故此顯係東晟機電嗣後施工所造成之瑕
疵。
3、退步言,若仍認為水管部分有瑕疵,依
民法第514條第1項
規定於98年4月16日已
罹於時效,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民法
第514條規定時效消滅,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無定
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況且被上訴人就其「
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縱使該主張解釋為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亦未修補,該權利自屬尚未
發生:
⑴、電路部分(該鑑定報告鑑價為111,325元):
①上訴人主張業已按圖施工完畢,且被上訴人另行僱用陳水
潭作後續工程,故否認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且系爭工程
合約內之弱電箱設備22萬餘元部分,並無嗣後合意交由被
上訴人施工,合先說明。
②系爭電路部分
縱有瑕疵,除係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更改外。
該瑕疵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已由東晟機電發現,依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於98年4月16日已罹於時效,故上訴
人主張上開民法第514條規定時效消滅,亦即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已無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且被上訴
人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縱使
該主張解釋為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亦未修補,
該權利自屬尚未發生。
③事實上,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修補,此有證人簡世華
於100年1月6日之證詞
可證。
⑵、水管部分(該鑑定報告鑑價為111,325元):
①按系爭工程合約(95年8月7日所簽訂之第三本合約),第
七條工程圖說之約定:「所有水電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
(包括施工中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之監造技師之指示
)等,…,圖說內未經明載者,乙方【即上訴人】亦需照
作,不得推諉。…。」第八條工程管理約定:「㈠甲方派
於工地之工程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
②從而該水管更改施作內容,係經被上訴人指示,亦有證人
簡世華、土建包商陳文瑞於原審之證詞。
③該設計圖係被上訴人找水電技師設計,而頂層施作與吊管
施作,其等外觀上如此重大之差異,被上訴人豈有不知之
理;再者當時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水生尚且知道系爭工
程於灌漿後,將原設計圖所預留供水管通行之牆壁洞孔被
陳文瑞封補起來,更足以證明該水管之施作方式,被上訴
人亦已同意更改施作內容。
④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前已使用該工作物,此由97年4月
16日被上訴人委由東晟機電出具之建議書可證,從而縱使
認為水管部分有瑕疵,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於98年4
月16日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民法第514條規定
時效消滅,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無定作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況且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縱使該主張解釋為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被上訴人亦未修補,該權利自屬尚未發生。
⑤縱使有瑕疵存在(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業經修補完成
,此由證人簡世華於100年1月6日在二審證稱:「(問:
【上開編號三、四、五、六、七、八項,你們有依照被上
訴人的指示完成修補嗎?)有的。」;另證人潘玉英於99
年10月28日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系爭工程於
上訴人施工完成後,電力系統及給水系統有無陸續出現瑕
疵?)我96年國曆2月開業過後1個多月,有一個大跳電,
陳水潭有打電話給松泉公司的老闆,他告訴陳水潭說簡世
華在花蓮火車站工作,陳水潭叫簡世華來處理,我們打了
二次電話給簡世華,第一次他沒有來,第二次催他時,第
二天上午接近中午時他才來,是陳水潭在大跳電的當天自
己處理好,簡世華第二天才來,我只知道有大跳電,其餘
的我不懂。」
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時,是有
到場處理、排除瑕疵的。
⑥至於原審鑑定報告中所列電路部分之「瑕疵」,上訴人係
於取得該鑑定報告後始知曉,而被上訴人自承委由陳水潭
進行二次工程(其主張金額高達71餘萬元),則就此部分
之「瑕疵」,被上訴人亦顯係於取得該鑑定報告後始知曉
,從而被上訴人空言已定期通知上訴人修補該鑑定報告中
之「瑕疵」,顯不足為採。
⑦更甚者,被上訴人於再開辯論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問關
於瑕疵發現時間及通知修補之時間為何,亦無法具體明確
指出。
⑷、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提出其損害之證明,而原審中建築
師之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鑑定時點之現況與設計圖說不
符,尚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損害之證明,至多僅屬於是否
能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惟該等
部分業已罹於時效,然原審判決竟引用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判決上訴人敗訴,顯屬無據。
4、本件係民法上之典型契約,應適用民法第490條以下承攬
之規定,而不應架空承攬之規定,逕行適用第227條、第
229條
不完全給付及
給付遲延之規定:
⑴、本件工程上訴人於96年間業已完工,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至今,自已為給付。
⑵、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有瑕疵,自應依民法第
493條第1項定其催告上訴人修補後,始可主張第494條的
減少報酬請求權。
⑶、如上述,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瑕疵,從而
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有644,680元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
⑷、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且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多年,然原審判
決卻逕行適用不完全給付、而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抵
銷之債權存在一節,顯然與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相左,而不
符合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即縱使仍認為本件有不完全給
付、及給付遲延之適用,然本件工程現亦由被上訴人營運
使用中,被上訴人亦無因此不完全給付而受有任何之損害
,原審率以鑑定報告之計價,認定此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
損害,顯屬無據。
㈡、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501,1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1、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223,707元部分
⑴、系爭223,707元並非消防簽證費用,該期工程款原為768,3
13元,與上訴人所述第一次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之金額相符
,惟嗣後「弱電箱設備」工程因改由被上訴人自行施工,
故上訴人扣除該部分之金額213,054元(含稅後223,707元
)後,方重新開立金額為544,606元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
人請款,且依
經驗法則及一般商業及工程慣例,
債權人會
重新開立發票變更價款,必定是雙方另有約定重新計價之
故。故
倘若如上訴人上訴理由所陳,根本不需重新開立發
票。且嗣後上訴人知悉花蓮縣消防局通知被上訴人之消防
安全檢查業已通過後,亦未見其重新開立223,707元之統
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亦徵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並不實
在,誠無可採。
⑵、再查95年6月23日兩造曾就系爭工程協議,此有會議記錄
為據。該會議記錄第1條載明:「待松泉消防設備簽證需
圖通過後,支付松泉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正工
程款」
等情。嗣後消防設備簽證需圖通過後,被上訴人業
於95年7月28日簽發上開金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做為消防簽證部分工程款之支付,此亦有支票影本及上訴
人之員工簡世華簽收支票存根為憑,足證上訴人上訴理由
所指消防設備之消防簽證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給付。
2、工程瑕疵部分
⑴、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關於電力、給水等設備有諸多規
格不符工程約定,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
處為鑑定,果對於電力線路、給水配置皆有瑕疵,恢復費
用合計需644,680元,合先陳明。
⑵、上訴人陳稱給水管線變更皆有經被上訴人之本件工程代理
人陳水生同意,並以證人簡世華、陳文瑞之證詞為據
云云
。
惟查:
①證人陳水生證稱:「系爭汽車旅館第二次施工事主建物已
經完成之後的配管,當時我已離開了,而且如果上訴人未
按設計圖施工,是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的話,一定會有協調
紀錄。鑑定報告書內容所寫的施工與設計圖不符的項目,
都是我離開之後才施作的。」等語,由上足證上訴人陳稱
:工程變更有經陳水生同意云云,已有不實。
②證人簡世華於原審證稱:「原設計圖是要從3樓的天花板
穿樑而過,但是後來考慮花蓮地震多,故改為穿牆,因此
天花板就降低了,當時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應該有寫會
議紀錄,不過現在找不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
開同意乙節,且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同意之會議
紀錄,
足徵證人簡世華所證亦有不實,並不足採。
③嗣證人簡世華另於二審證稱:「二次施工他們就是找陳水
潭,二次工程都是他在做的」、「(問:證人潘玉英在先
前證述的時候,有提到汽車旅館大門進去馬路裝設的投射
燈,那部分是你們施作的嗎?)這個我們只負責拉線。安
裝的部分是陳水潭施作的,燈具是業主自備。」、「室內
燈具我們合約書裡面也沒有這項」云云。惟查:系爭工
程原本即約定上訴人對於各房間有二次工程之施工,此有
兩造所簽訂之「花蓮縣宜綸汽車旅館各房間二次工程」工
程合約為據。依上開合約第2條工程範圍第4款約定:「
抽風機、燈具負責接線安裝…等情,益證燈具之接線及安
裝乙節,原本即屬上訴人之合約義務,而非嗣後再協議之
事項,且燈具之安裝亦未區分室內或室外,即依約定,上
訴人本即應負責安裝系爭工程之全部燈具為是。由上所
述,亦徵證人簡世華所證不實,實有偏頗上訴人之情。
④證人簡世華復證稱:「(問:你還記得李錦松有通知你幾
次去維修?)這個因為太多次,沒有辦法記。」、「(問
:每次維修的內容是否相同?)不相同。」、「如果一間
房子電器設備很多,要具體說明,例如電器、漏水等都有
」、「(提示原審鑑定報告第11、12、13頁)編號三、
四、五、六、七、八項李錦松有通知我要修補…」等語,
足證系爭工程之瑕疵,被上訴人已曾通知上訴人為修補。
至於證人簡世華雖證稱:編號三、四、五、六、七、八項
的瑕疵都已經依照被上訴人的指示完成修補云云,惟依前
所述,證人簡世華之證詞有所偏頗,其憑信性已有可議,
復且系爭工程於原審經鑑定後,確實存有瑕疵,故如上訴
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交付後另行變更者,上訴人
自應負舉證之責。
3、抵銷部分
⑴、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承攬人故意不告
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
第498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施工時皆有設計圖為據,事後裝設之物件規格與原
設計不符乙節,上訴人於裝設時皆可明知,僅主張係經被
上訴人之監工單位同意云云,惟由上訴人之陳述亦證上訴
人於施工時即明知有該項未與原工程圖符合之處,此即屬
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之瑕疵。基此依上開民法第50
0條之規定,本件瑕疵修補請求權之時效應延長為5年,準
此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恢復費用644,680元與應給付上訴人
之工程款抵銷乙節,仍尚未罹於時效,自得主張之。
⑶、再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
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
。退步言,如本件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仍適用1年之短期
消滅時效規定,惟查本件系
爭工程電路部分雖於97年4月16日發現瑕疵,該瑕疵修補
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固已於98年4月16日罹於時
效,
惟於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
權為抵銷,故今該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依上開民法規
定,被上訴人自仍得為抵銷之主張。
⑷、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
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
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
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
非不得另依他
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
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
。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之事由而
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21號判
決要旨
可參。查:
①本件依證人簡世華於二審之陳述,可證被上訴人已曾多次
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退步言,如
認為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曾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乙情,惟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尚可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修補瑕疵所需費用
644,680元之損害,並以之與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抵
銷。
②再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瑕疵所受之損害,除上述修補
瑕疵所需費用644,680元外,另因系爭瑕疵造成跳電及設
備之損壞(東晟機電之建議書),致被上訴人無法營業所
受之損害,實已超過修補瑕疵所需費用644,680元,併此
敘明。
㈡、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宜
綸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之水電、消防等部分工程
,兩造先後於94年4月28日、94年9月28日、95年8月7日簽訂
工程委託合約書,總工程款共計10,386,978元,系爭工程於
95 年12月7日竣工,95年12月15日領到花蓮縣政府核發之使
用執照,上訴人於使用執照核發後,隨即向臺電申請送電,
臺電於96年1月26日送電。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委託合約書
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須於臺電送電完成後1個月內支
付100﹪即期票,是以被上訴人應於96年2月26日前付清所有
工程款,然被上訴人目前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及追加變更工
程款共計501,101元(消防設備簽證費223,707元+工程款
277,394元,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對於上訴人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汽車旅館之水電、消防等工程
,前後共簽訂工程合約書3份,總金額合計原訂為10,386,97
8元,被上訴人已給付9,830,013元。然系爭工程嗣後有部分
變更,變更後總工程款為10,107,407元,被上訴人僅餘277,
394元工程款尚未給付上訴人,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
關於電力、給水等設備有諸多規格不符工程約定,
嗣經鑑定
機構鑑定結果,果有瑕疵,恢復費用合計需644,680元,此
有鑑定報告可稽。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主張上開恢復費用與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並以本
訴狀之送達做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準此,經抵銷後,被
上訴人已無須再給付上訴人任何工程款,反而上訴人尚須賠
償被上訴人瑕疵修補費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請求第1、2本合約弱電箱設備工程款223,
707元(即消防設備簽證費)無理由,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支付第3本契約工程款即電力、水管配線277,394元,因上
訴人施作瑕疵依據鑑定報告有644,680元之修護費用,被上
訴人用以抵銷其應給付之工程款,從而認定上訴人請求501,
101元之工程款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4月28日(第1本)、94年9月28日(第2本)及
95年8月7日(第3本)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訴人並已
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9,830,013元。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501,101元之工程款,其中277,394元被上
訴人至今未給付。
二、本件依兩造之主張,主要爭點
厥為:
㈠、上訴人請求第1、2本合約弱電箱設備工程款223,707元(
即消防設備簽證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第3本契約工程款即電力、水管
配線277,394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修復費用與應付工程款互相抵銷有無理
由?工作瑕疵修復費用為何是644,680元?究係基於何種
權利之主張?
丁、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第1、2本合約弱電箱設備工程款223,707元(即
消防設備簽證費)有無理由?
㈠、就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係主張此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而未
付之消防簽證費用。
經查,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於95年
9月8日開立768,313元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因被上
訴人以消防檢查未過為由拒付,上訴人遂於95年9月18日
扣除223,707元後,重新開立544,606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
,約定待消防檢查通過後再行付款,然依據卷附花蓮縣消
防局95年9月11日函,其內容為:「貴建築物(場所)名
稱:旅館新建、地址:花蓮市○○段335、358、359號、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勘驗乙案,經於95
年9月6日現場勘驗及補齊相關資料,其消防安全設備性能
與核對資料證號,均符合規定,請查照。」等語(見外附
於上訴人答辯相關物證卷證物二),可知花蓮縣消防局於
95年9月11日業已核發消防安全檢查通過函予被上訴人,
顯然上訴人於95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再次請款時,被上
訴人已收到前述消防局函為是,若223,707元確為消防簽
證費用,則上訴人豈有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理?且其
會計小姐焉有可能不知有該函之存在,且嗣後亦未見其重
新開立223,707元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5年6月23日與上訴人之會議記錄
所載:「待松泉消防設備簽證需圖通過後,支付松泉壹佰
伍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正工程款。」(見原審卷二第
36頁),其上並有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兩造對該會議
記錄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後被上訴人亦將
1,571,466元給付上訴人,此亦有兩造不爭執之支票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頁)。則由上開會議記錄可知
,兩造就消防簽證費用已有開會協議,且被上訴人就該部
分費用業已支付完畢,是上訴人主張223,707元係消防簽
證費用云云,顯屬無據。
㈢、
觀諸卷附工程計價明細表5計價項次貳弱電箱設備本期金
額為213,054元,含稅即為223,707元(見原審卷一第31頁
)。而證人陳水潭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
略以:伊本是上
訴人之臨時工頭,後來應被上訴人之邀至系爭汽車旅館作
水電工程收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並提出證
明書為證,其內容為:「本人陳水潭於95年至96年間,陸
續至采盈(前宜綸)汽車旅館,協助業主將興建水電工程
未完成工程完工及故障排除,所需工資共計新臺幣柒拾壹
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整無誤。」(見原審卷二第99頁),
則由證人陳水潭於原審之證詞及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知,被
上訴人確實有商請陳水潭就上訴人施作水電工程未完成部
分加以完成,並支出費用。則其辯稱弱電箱部分兩造約定
由被上訴人自行找人施作,並將該部分金額扣除等語,
尚
非憑空捏造之詞,堪信為真。
㈣、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從而其依系爭合約請求223,707元及其法定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第3本契約工程款即電力、水管配
線277,394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修復費用與應付
工程款互相抵銷有無理由?工作瑕疵修復費用為何是644,68
0元?究係基於何種權利之主張?
㈠、經查,系爭工程經原審委託鑑定機構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花蓮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為:「采盈汽車旅館水電工程
未依工程合約及臺電審查合格圖說規格施工部分如電力檢
查表(現況)、給水配置檢查表(現況)。」(見外附鑑
定報告第10頁)詳細之缺失計有(見外附鑑定報告第11-1
3頁):
1、電力線路檢查表編號一中之編號1.接待室電源與原設計不
相符;編號3.消防泵盤與原設計不相符;編號5ML與原設
計不相符,缺一組電源線未接;編號61LB與原設計不相符
,缺一組電源線未接;編號71LC與原設計不相符。
2、電力線路檢查表編號二中之編號1、2、3、15總開關、ML
(上)、ML(下)、照明與原設計不相符。
3、電力線路檢查表編號三中之編號1、2總開關、接地線與原
設計不相符。
4、電力線路檢查表編號四之121房接地線與原設計不相符。
5、電力線路檢查表編號五中之編號3、4、5網路主機、受信
總機、廣播主機與原設計不相符。
6、電力線路檢查表編號六中之編號1、3總開關、污水鼓風機
與原設計不相符。
7、給水配置檢查表編號一中之頂樓給水幹管配置,現場缺少
4"cw*1水管。
8、給水配置檢查表編號二、三中之給水管吊管與原設計不相
符。
㈡、次查,上開上訴人施工瑕疵之處,經上開鑑定機構鑑定其
修復費用電力線路部分為111,325元;給水線路部分為503
,355元,加上拆除工資30,000元後,總計為644,680元,
亦有估價表可稽(見外附鑑定報告第15-16頁)。
㈢、上訴人固主張就鑑定報告書電力線路檢查表編號一,迴路
名稱第5、6部分,其已依原設計圖施作變壓器,然與臺電
審查圖不合,且其安裝完成日早於臺電審查日,如欲按臺
電審查圖安裝,必須重新開挖已完成之建物配管,而被上
訴人不願意支付該筆費用,因此上訴人係依照原設計圖施
作云云,惟
參諸上開鑑定報告第八點已說明:「現況採用
規格與工程合約相符或與臺電審查合格圖說規格相符免予
計價。不符部分,表列計價。」等語(見外附鑑定報告第
10頁),
鑑定人歐陽昇亦於原審具
結證稱:「我的鑑定是
根據合約的設計圖面及臺電的送審圖面,如果現場有照這
二個圖面之其一施作的話,我就不會計價,如果有差異的
話,我就會計算差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
易言之,只要上訴人施作之內容與系爭工程合約原設計
圖或臺電審查合格圖說,二者有一相符者,鑑定人均不認
為有施作瑕疵,是上訴人若確實依照原設計圖施作,鑑定
人必然不會將之列為施作瑕疵為是,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送電通過,於臺電審核時先更
換與臺電審圖相同規格之無熔絲開關(即鑑定報告電力線
路檢查表編號一編號5、2P-300A及編號6、2P300A),於
送電通過後才改為現與原設計不同之三菱牌無熔絲開關,
而上訴人於95年3月25日時無熔絲開關部分均已全部計價
,由此可見上訴人均已依合約施作,被上訴人才會給予計
價,系爭工程之電器開關,上訴人皆採用慶同牌,而鑑定
報告所述與原設計不符之開關均為三菱牌,顯見上訴人施
工後,另有
第三人改過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內容云云。然
參諸東晟機電之建議書,其上載明:「貴公司(即被上訴
人)於97年4月16日下午發生部分區域跳電,經本公司技
術人員至現場檢測發現,MP1盤ML、1LB、1LCNFB無熔絲斷
路器與圖面不符,1LC盤主電源接線方式錯誤(進總開關
線徑過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證人即
東晟機電負責人李安隆於原審時具結證述略以:伊是東晟
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但伊有室內配線乙級執照(見原審卷
二第92頁背面),實際負責人即老闆也有,當時是老闆通
知伊說系爭汽車旅館無熔絲開關要更換,伊就按照建議書
去系爭旅館換,到現場時有看到設計圖,沒看到臺電送審
圖,建議書是伊同事先去現場看,發現現場的無熔絲開關
安裝與設計圖不同,所以必須要更換,建議書老闆會審核
,伊至現場施作時,老闆也有到現場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80-81頁)。而東晟機電確實有至系爭旅館更換無熔絲
開關,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95-98頁)。綜合上述建議書與證人李安隆之證述可
知,系爭汽車旅館之無熔絲開關確實在安裝時有未依照原
設計圖施作,方發生跳電之情形,益證上訴人確實有如鑑
定報告所述未依原設計圖施作之情事。上訴人另主張建議
書並非李安隆至現場勘查,故建議書內容並非實在云云,
然李安隆既然有室內配線乙級執照,則以其專業知識,就
現場無熔絲安裝情形與設計圖面比對,加上建議書之內容
,其定然可判斷該無熔絲開關是否有安裝瑕疵之情事,縱
然建議書非其親自勘查,亦
難認為有何不實之處。綜上,
上訴人就無熔絲開關有按設計圖施作部分之主張,與鑑定
報告及東晟機電建議書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㈤、上訴人就給水配置部分,主張給水配置檢查表編號一部份
,因SPA用水與冷水用加壓馬達共用一組(A組),所以4"
CW管用1支即可;檢查表編號二中部分因現場建築物施作
與原設計不同,造成吊管部分須改採管道間配管施作,此
施作方式均由上訴人現場之工地主任與被上訴人之監工每
日進行確認,且此工程由94年4月28日訂約至95年7月27日
第四次計價歷時1年之久,此部分施作如有問題,被上訴
人應於95年6月23日協調會議記錄時提出,又何來於95年7
月27日給予計價,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不願支付尾款而編造
此說明;檢查表編號三部分,配管方式為配合現場裝潢及
實際需求,由上訴人工地主任與被上訴人監工每日進行施
工協調決議,為給水管分支管(向下配管),由管道間下
降至各房間;再者,系爭工程的房間皆有固定不可拆卸之
天花板裝置,其空間不足以採用吊管施作外,於維修上更
屬不易,從而上訴人現場之工地主任按圖採用頂層施作,
並與被上訴人監工進行現場確認,確屬按圖施工等語。然
查:
1、上訴人就鑑定報告給水配置檢查表編號一部份,主張因
SPA用水與冷水用加壓馬達共用一組,因此4"CW水管用1支
即可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2、上訴人就鑑定報告給水配置檢查表編號二、三部分,主張
有經過被上訴人監工同意如此施作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
認。惟查:
⑴、證人陳水生係被上訴人於本件汽車旅館土建工程(由陳文
瑞承包)嚴重落後下,由被上訴人指派到現場指揮施作,
此由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工程管理:㈠甲方(即被
上訴人)所派於工地之工程人員,有監督工程即只是乙方
(即上訴人)之權,甲方工程人員於施工中如發現乙方工
人無法達到標準時,應遵照甲方監工指示更換,所作工程
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得通知乙方拆除重作,其損失
由乙方負擔,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時,甲方可另覓包商施
工,其費用由乙方負責,在保留款內扣除,不夠時由乙方
負責補足之。」足證陳水生於本件工程係甲方之代理人。
⑵、證人簡世華於原審證稱:「(系爭旅館給水線路工程是否
有未按設計圖施工的情形?)原設計圖有3根管子,分別
是熱水管、冷水管及迴水管,冷、熱水管是4英吋,迴水
管是3英吋,如果這3根管子要穿牆,就要留直徑150公分
的圓洞,原設計圖是要從3樓的天花板穿樑而過,但是後
來考慮花蓮地震多,所以改為穿牆,所以天花板就降低了
,當時是有經過被告同意,當時應該有寫會議記錄,但現
在找不到。當時還有討論到發電機的事情。」等語。
⑶、另證人陳文瑞證稱:「(2、3樓的水管施作的情形請你陳
述?)當初設計圖拿到的時候,水管是走2、3樓的天花板
,洞是留在牆壁,不能留在樑,因為留在樑會影響安全。
我們是照設計圖留孔。屋頂留管道間的四方形孔不是我們
留的,而且也不在設計圖上,是當時上訴人自己訂了木板
留了1個洞,我們灌漿就沒有灌漿到。當時我反對,但是
因為那是水電部分,跟我們比較沒有關係,而且沒有影響
到結構,只是怕將來漏水,所以我就沒有跟兩造反應。至
於兩邊有無講好要留那個孔,我不清楚。」、「(問:一
、你們天花板留的孔,後來你們如何處理?二、被上訴人
為何沒有給你們款項?…。)一、我們用磚塊疊起來,然
後粉刷,我有請款但被上訴人沒有給。二、被上訴人說那
只是一點點的花費,那只是順手做的,我基於人情世故就
算了。」、「當時我們要請這部分款項時,就已經被被上
訴人的工地主任陳水生擋下來,就說只是這一點點,幹嘛
要跟被上訴人要,而且我們把孔填起來的時候,水管還沒
有牽。陳水生是整個結構體完成後他才離開。」等語,足
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嗣後於現場指示施作與設計圖不
同,堪屬可採。
⑷、又水管必須配合建物整個結構體留洞孔,被上訴人已指派
專業技師陳水生在現場,依據陳文瑞上開證詞,堪信留水
管路線的洞孔時,陳水生仍在工地;又此一工程之重大變
更,當係受業主或其代理人之指示或得其同意,否則已經
留好的管線洞孔,上訴人之現場工地主任簡世華,應無於
土建陳文瑞灌漿時,另外自行留孔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⑸、綜上,系爭電力、水管配線工程,除給水配置檢查表編號
二、三部分(見鑑定報各書第11頁)外,確實存在有與設
計圖說不符之處。
㈥、系爭電路、水管部分固有與設計圖說不符之處瑕疵,然各
該與設計圖說不符之處瑕疵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已由
東晟機電發現,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於98年4月16日
起該除斥
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無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
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
。按消滅時效之客體,以請求權為限,因此,該條就定作
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原審
未見及此,認上訴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罹於一年時效而
消滅,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亦有違誤。」再依「定作人請
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
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
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
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
定屬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及92
年度台上字第611號裁判要旨足參。
⑵、經查:鑑定報告書所指電路(該鑑定報告鑑價為111,325
元)、水管(該鑑定報告鑑價為111,325元)部分,有與
設計圖說不符之處之瑕疵,又上訴人承攬系爭汽車旅館水
電工程,最後一次請款係於96年6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29
頁),
堪認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前已完成其承攬之工作,並
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然該與設計圖說不符之處之瑕疵
,參照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可知,並非難以發現,且除
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更改外,該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瑕疵被
上訴人至遲於97年4月16日已由東晟機電發現,又查無證
據顯示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之舉,因此應適用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從而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於98
年4月16日該瑕疵修補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業已屆滿,故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無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可得主張
,況且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縱
使該主張解釋為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既未證明
業已修補,該權利自屬尚未發生,更何況除斥期間業已屆
滿,亦無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可得主張。被上訴人主
張本件瑕疵修補請求權之時效應延長為5年,準此被上訴
人主張瑕疵恢復費用644,680元與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
抵銷乙節,仍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
33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有277,394元之
工程款未給付,已如前述,且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
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實屬形成權
之性質,該一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之客體
,以請求權為限不同,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於時效未完成前
,已適於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故該請求權
雖經時效而消滅,仍得主張抵銷云云,尚有誤會。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既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主張
與其應付之工程款相互抵銷。
㈧、另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水電工程有不完全給付之適用,然
本件工程現由被上訴人營運使用中,而鑑定報告書僅能證
明鑑定時點之現況與設計圖說不符,尚不足以作為被上訴
人損害之證明,至多僅屬於是否能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惟該等請求除斥期間已屆滿,無從
主張,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因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從而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7,
394元之工程款,
暨自97年11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給付弱電箱設備工程款223,70
7元(即消防設備簽證費)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
尚有未
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
述;至於本件起訴有無違反
誠信原則方面之論述,與
本案最
終判斷無生影響,無庸再予審究,在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