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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度建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芳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律師 複代理 人 楊凱吉律師 被上訴 人 采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洪宇平       吳淑惠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9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綸 有限公司前由經濟部民國96年4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6319342 10號函核准公司名稱變更、變更組織為采盈股份有限公司等 變更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7月15日經中三字 第10032256810號函附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7頁),可知宜綸有限公司係采 盈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及變更公司組織前之名稱,而具有同一 性,因此組織變更前宜綸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應由組 織變更後之被上訴人采盈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1、系爭新臺幣(下同)223,707元為消防設備簽證費用,被 上訴人稱223,707元部分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另行雇工 施作,實屬無據: ⑴、系爭汽車旅館之水電工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8 日、94年9月28日、及95年8月7日共簽立了3份合約書;又 系爭汽車旅館之水電工程設計圖雖由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 盧炳勳技師設計,卻有94年2月25日、及95年2月10日,2 個設計圖版本,顯見被上訴人係想到甚麼,便先交由上訴 人施作,而非一次完成設計的定稿後,發包給上訴人。 ⑵、且此由94年9月28日工程合約約定:「第二條工程範圍:1 …。2弱電工程不含線、材料、設備安裝,負責配管、管 材及拉線至出線口配管部分。3按摩浴缸只負責提供電力 電源不含接線,排水部分只負責提供排水口止。4抽風機 、燈具負責接線安裝,燈具裝潢開孔及支架由甲方(指被 上訴人)負責。5不含冷氣工程(惟須預留冷氣開關管線 費用另計)。6…。7雨、污排水負責接至排水陰井內(不 含陰井設備工程)。…。」等部分,可知非上訴人承攬之 範圍。 ⑶、再者,原為上訴人之員工,並有參與系爭汽車旅館水電工 程施作之證人陳水潭於原審時證稱:「(問:你離開上訴 人公司後,來到我們公司【指被上訴人】,是否從事水電 工程的收尾工作?)被上訴人的股東要我來做事,我怕影 響我與上訴人的感情,所以我有推辭,但是被上訴人的股 東一直要我去做,後來我有答應,並請臨時工來做,總共 工程款連同室內燈具及工資共5、60萬元。」蓋若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真有合意,就系爭223,707元部分,由被上 訴人另行雇工施作,則陳水潭又何必怕影響其與上訴人公 司的感情,而有推辭之舉。 ⑷、另就陳水潭證述「連同室內燈具及工資共5、60萬元。」 復由被上訴人99年5月3日所提陳水潭出具之證明書(表示 被上訴人共給付伊719,185元),此為系爭223,707元的3 倍有餘,試問被上訴人怎麼可能會選擇另行雇工、而必須 支付719,185元給陳水潭,來取代交由上訴人施作,只需 支付上訴人223,707元的工程,顯見被上訴人係臨訟杜撰 與上訴人有此合意。 ⑸、又上訴人有十幾名員工,且會計小姐係專任,而花蓮縣消 防局95年9月11日函所載:「貴建築物(場所)名稱:旅 館新建、地址:花蓮市○○段335、358、359號、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勘驗乙案,經於95年9月6 日現場勘驗及補齊相關資料,其消防安全設備性能與核對 資料證號,均符合規定,請查照。」確係95年9月11日核 發消防安全檢查通過函予被上訴人,然從該函之正本與副 本觀之,該函並寄送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5年9月18日 再次向被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之會計小姐亦不知該函之 存在,而上訴人只能就被上訴人願意給付部分先行請款, 故上訴人95年9月1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才未加上223,707元 。 ⑹、再查,被上訴人答辯狀一所提被證6,係支付第4次計價被 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約定報酬,此有95年7月27日開 立編號0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同為1,571,466元足證。 而此次計價亦有計價明細表。從而被證5第1項關於「待松 泉消防設備簽證審圖同過後,支付…。」僅係被上訴人支 付期日,附上開條件。其所支付之報酬內容與本件消防設 備簽證無關,況本件花蓮縣消防局的函係95年9月11日始 發函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卻於95年7月28日即支付上 開金額。 ⑺、末查,原審引用雙方於95年6月23日之會議記錄,其上亦 未約明系爭223,707元部分,由被上訴人雇工另行施作, 顯見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系爭契約變更,並未就此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事實,完成舉證證明之責。原審率然認為系爭 223,707元並非消防簽證費用,已嫌速斷,又據此推論上 訴人就223,707元部分同意被上訴人另行雇工施作,實屬 無據。 2、本件工程上訴人除水管路係依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現場指 示變更施作內容,與台電審查變更被上訴人聘用環球電機 技師事務所盧炳勳技師所設計之電路圖外,上訴人皆有按 圖施工: ⑴、給水管線通過建築牆壁的洞孔,係於土建灌漿時,就必須 事先預留: ①證人陳水生係被上訴人於本件汽車旅館土建工程(由陳文 瑞承包)嚴重落後下,由被上訴人指派到現場指揮施作, 此由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工程管理:㈠甲方(即被 上訴人)所派於工地之工程人員,有監督工程即只是乙方 (即上訴人)之權,甲方工程人員於施工中如發現乙方工 人無法達到標準時,應遵照甲方監工指示更換,所作工程 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得通知乙方拆除重作,其損失 由乙方負擔,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時,甲方可另覓包商施 工,其費用由乙方負責,在保留款內扣除,不夠時由乙方 負責補足之。」足證陳水生於本件工程係甲方之代理人, 且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再開辯論程序時亦自承證人陳 水生因土建與水電工程有交錯之處,因此水電工程施工時 其係有參與之。 ②蓋於灌漿時由上訴人之員工簡世華受被上訴人即其代理人 之指示在屋頂留水管通路之洞孔,而陳文瑞依原設計圖所 留洞孔,於灌漿後以磚塊填補並油漆後,向被上訴人請款 ,係遭陳水生阻擋,足證若非嗣後於現場經被上訴人及其 代理人陳水生之指示,變更水管的施作,則陳文瑞將依原 設計圖所留之洞孔填補時,陳水生應該是反對填補設計圖 上的洞孔才是,怎可能向陳文瑞表示該部分不要請款,從 而證人簡世華之證詞堪信為真。 ③又水管必須配合土建留洞孔,被上訴人雖然辯稱係工程之 門外漢,然其已指派專業技師陳水生在現場,據陳文瑞之 證詞,堪信留水管路線的洞孔時,陳水生仍在工地;又此 一工程之重大變更,當然是受業主或其代理人之指示或得 其同意,否則已經留好的管線洞孔,上訴人之現場工地主 任簡世華,絕無於土建陳文瑞灌漿時,另外自行留孔之必 要。 ④況且,被上訴人至今仍使用現況的給水設備,亦未另行雇 工施作改成原設計圖的規劃,實因被上訴人當時已慮及花 蓮地震多,其房間裝潢又非可移動的輕鋼架天花板,而係 固定的裝潢,一旦水管滲漏,室內裝潢勢必泡水,才會現 場指示上訴人變更水管的設計。 ⑤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後,先交由陳水潭施作71萬 餘元的工作內容,後又再交給東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東晟機電)施作,東晟機電的掛名負責人李安隆、與實 際負責人梁根誌皆具有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之 證照,其等非旦有能力依照被上訴人嗣後的需求,更改線 路,且其所提出之估價單第1、2項共3個電源開關,於鑑 定意見書第11頁編號一第5、6、7號於備註列為(和原設 計不符),則東晟機電的掛名負責人李安隆所提出之書面 意見,與到庭證稱:與原設計圖不符一節,顯難令人採信 ,蓋其所提出有單據的施作內容,亦與原設計圖不符。 ⑥證人簡世華於原審證述除給水管路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現 場指示變更施作內容,與台電審查變更被上訴人聘用環球 電機技師事務所盧炳勳技師所設計之電路圖外,皆有按圖 施工。而東晟機電雖只有提出3個電源開關(三菱牌)的 報價單與統一發票,然上訴人於本件工程全都使用慶同牌 之電源開關,而依鑑定意見書所附照片,有問題的都為三 菱牌之電源開關,故此顯係東晟機電嗣後施工所造成之瑕 疵。 3、退步言,若仍認為水管部分有瑕疵,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 規定於98年4月16日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民法 第514條規定時效消滅,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無定 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且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縱使該主張解釋為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亦未修補,該權利自屬尚未 發生: ⑴、電路部分(該鑑定報告鑑價為111,325元): ①上訴人主張業已按圖施工完畢,且被上訴人另行僱用陳水 潭作後續工程,故否認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且系爭工程 合約內之弱電箱設備22萬餘元部分,並無嗣後合意交由被 上訴人施工,合先說明。 ②系爭電路部分縱有瑕疵,除係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更改外。 該瑕疵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已由東晟機電發現,依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於98年4月16日已罹於時效,故上訴 人主張上開民法第514條規定時效消滅,亦即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已無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且被上訴 人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縱使 該主張解釋為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亦未修補, 該權利自屬尚未發生。 ③事實上,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修補,此有證人簡世華 於100年1月6日之證詞可證。 ⑵、水管部分(該鑑定報告鑑價為111,325元): ①按系爭工程合約(95年8月7日所簽訂之第三本合約),第 七條工程圖說之約定:「所有水電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 (包括施工中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之監造技師之指示 )等,…,圖說內未經明載者,乙方【即上訴人】亦需照 作,不得推諉。…。」第八條工程管理約定:「㈠甲方派 於工地之工程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 ②從而該水管更改施作內容,係經被上訴人指示,亦有證人 簡世華、土建包商陳文瑞於原審之證詞。 ③該設計圖係被上訴人找水電技師設計,而頂層施作與吊管 施作,其等外觀上如此重大之差異,被上訴人豈有不知之 理;再者當時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水生尚且知道系爭工 程於灌漿後,將原設計圖所預留供水管通行之牆壁洞孔被 陳文瑞封補起來,更足以證明該水管之施作方式,被上訴 人亦已同意更改施作內容。 ④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前已使用該工作物,此由97年4月 16日被上訴人委由東晟機電出具之建議書可證,從而縱使 認為水管部分有瑕疵,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於98年4 月16日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民法第514條規定 時效消滅,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無定作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況且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縱使該主張解釋為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被上訴人亦未修補,該權利自屬尚未發生。 ⑤縱使有瑕疵存在(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業經修補完成 ,此由證人簡世華於100年1月6日在二審證稱:「(問: 【上開編號三、四、五、六、七、八項,你們有依照被上 訴人的指示完成修補嗎?)有的。」;另證人潘玉英於99 年10月28日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系爭工程於 上訴人施工完成後,電力系統及給水系統有無陸續出現瑕 疵?)我96年國曆2月開業過後1個多月,有一個大跳電, 陳水潭有打電話給松泉公司的老闆,他告訴陳水潭說簡世 華在花蓮火車站工作,陳水潭叫簡世華來處理,我們打了 二次電話給簡世華,第一次他沒有來,第二次催他時,第 二天上午接近中午時他才來,是陳水潭在大跳電的當天自 己處理好,簡世華第二天才來,我只知道有大跳電,其餘 的我不懂。」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時,是有 到場處理、排除瑕疵的。 ⑥至於原審鑑定報告中所列電路部分之「瑕疵」,上訴人係 於取得該鑑定報告後始知曉,而被上訴人自承委由陳水潭 進行二次工程(其主張金額高達71餘萬元),則就此部分 之「瑕疵」,被上訴人亦顯係於取得該鑑定報告後始知曉 ,從而被上訴人空言已定期通知上訴人修補該鑑定報告中 之「瑕疵」,顯不足為採。 ⑦更甚者,被上訴人於再開辯論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問關 於瑕疵發現時間及通知修補之時間為何,亦無法具體明確 指出。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提出其損害之證明,而原審中建築 師之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鑑定時點之現況與設計圖說不 符,尚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損害之證明,至多僅屬於是否 能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惟該等 部分業已罹於時效,然原審判決竟引用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判決上訴人敗訴,顯屬無據。 4、本件係民法上之典型契約,應適用民法第490條以下承攬 之規定,而不應架空承攬之規定,逕行適用第227條、第 229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規定: ⑴、本件工程上訴人於96年間業已完工,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至今,自已為給付。 ⑵、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有瑕疵,自應依民法第 493條第1項定其催告上訴人修補後,始可主張第494條的 減少報酬請求權。 ⑶、如上述,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瑕疵,從而 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有644,680元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 ⑷、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且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多年,然原審判 決卻逕行適用不完全給付、而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抵 銷之債權存在一節,顯然與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相左,而不 符合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即縱使仍認為本件有不完全給 付、及給付遲延之適用,然本件工程現亦由被上訴人營運 使用中,被上訴人亦無因此不完全給付而受有任何之損害 ,原審率以鑑定報告之計價,認定此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 損害,顯屬無據。 ㈡、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50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1、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223,707元部分 ⑴、系爭223,707元並非消防簽證費用,該期工程款原為768,3 13元,與上訴人所述第一次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之金額相符 ,惟嗣後「弱電箱設備」工程因改由被上訴人自行施工, 故上訴人扣除該部分之金額213,054元(含稅後223,707元 )後,方重新開立金額為544,606元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 人請款,且依經驗法則及一般商業及工程慣例,債權人會 重新開立發票變更價款,必定是雙方另有約定重新計價之 故。故倘若如上訴人上訴理由所陳,根本不需重新開立發 票。且嗣後上訴人知悉花蓮縣消防局通知被上訴人之消防 安全檢查業已通過後,亦未見其重新開立223,707元之統 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亦徵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並不實 在,誠無可採。 ⑵、再查95年6月23日兩造曾就系爭工程協議,此有會議記錄 為據。該會議記錄第1條載明:「待松泉消防設備簽證需 圖通過後,支付松泉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正工 程款」等情。嗣後消防設備簽證需圖通過後,被上訴人業 於95年7月28日簽發上開金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做為消防簽證部分工程款之支付,此亦有支票影本及上訴 人之員工簡世華簽收支票存根為憑,足證上訴人上訴理由 所指消防設備之消防簽證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給付。 2、工程瑕疵部分 ⑴、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關於電力、給水等設備有諸多規 格不符工程約定,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 處為鑑定,果對於電力線路、給水配置皆有瑕疵,恢復費 用合計需644,680元,合先陳明。 ⑵、上訴人陳稱給水管線變更皆有經被上訴人之本件工程代理 人陳水生同意,並以證人簡世華、陳文瑞之證詞為據云云 。惟查: ①證人陳水生證稱:「系爭汽車旅館第二次施工事主建物已 經完成之後的配管,當時我已離開了,而且如果上訴人未 按設計圖施工,是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的話,一定會有協調 紀錄。鑑定報告書內容所寫的施工與設計圖不符的項目, 都是我離開之後才施作的。」等語,由上足證上訴人陳稱 :工程變更有經陳水生同意云云,已有不實。 ②證人簡世華於原審證稱:「原設計圖是要從3樓的天花板 穿樑而過,但是後來考慮花蓮地震多,故改為穿牆,因此 天花板就降低了,當時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應該有寫會 議紀錄,不過現在找不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 開同意乙節,且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同意之會議 紀錄,足徵證人簡世華所證亦有不實,並不足採。 ③嗣證人簡世華另於二審證稱:「二次施工他們就是找陳水 潭,二次工程都是他在做的」、「(問:證人潘玉英在先 前證述的時候,有提到汽車旅館大門進去馬路裝設的投射 燈,那部分是你們施作的嗎?)這個我們只負責拉線。安 裝的部分是陳水潭施作的,燈具是業主自備。」、「室內 燈具我們合約書裡面也沒有這項」云云。惟查:系爭工 程原本即約定上訴人對於各房間有二次工程之施工,此有 兩造所簽訂之「花蓮縣宜綸汽車旅館各房間二次工程」工 程合約為據。依上開合約第2條工程範圍第4款約定:「 抽風機、燈具負責接線安裝…等情,益證燈具之接線及安 裝乙節,原本即屬上訴人之合約義務,而非嗣後再協議之 事項,且燈具之安裝亦未區分室內或室外,即依約定,上 訴人本即應負責安裝系爭工程之全部燈具為是。由上所 述,亦徵證人簡世華所證不實,實有偏頗上訴人之情。 ④證人簡世華復證稱:「(問:你還記得李錦松有通知你幾 次去維修?)這個因為太多次,沒有辦法記。」、「(問 :每次維修的內容是否相同?)不相同。」、「如果一間 房子電器設備很多,要具體說明,例如電器、漏水等都有 」、「(提示原審鑑定報告第11、12、13頁)編號三、 四、五、六、七、八項李錦松有通知我要修補…」等語, 足證系爭工程之瑕疵,被上訴人已曾通知上訴人為修補。 至於證人簡世華雖證稱:編號三、四、五、六、七、八項 的瑕疵都已經依照被上訴人的指示完成修補云云,惟依前 所述,證人簡世華之證詞有所偏頗,其憑信性已有可議, 復且系爭工程於原審經鑑定後,確實存有瑕疵,故如上訴 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交付後另行變更者,上訴人 自應負舉證之責。 3、抵銷部分 ⑴、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承攬人故意不告 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 第498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施工時皆有設計圖為據,事後裝設之物件規格與原 設計不符乙節,上訴人於裝設時皆可明知,僅主張係經被 上訴人之監工單位同意云云,惟由上訴人之陳述亦證上訴 人於施工時即明知有該項未與原工程圖符合之處,此即屬 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之瑕疵。基此依上開民法第50 0條之規定,本件瑕疵修補請求權之時效應延長為5年,準 此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恢復費用644,680元與應給付上訴人 之工程款抵銷乙節,仍尚未罹於時效,自得主張之。 ⑶、再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 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 。退步言,如本件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仍適用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惟查本件系 爭工程電路部分雖於97年4月16日發現瑕疵,該瑕疵修補 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固已於98年4月16日罹於時 效,惟於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 權為抵銷,故今該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依上開民法規 定,被上訴人自仍得為抵銷之主張。 ⑷、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 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 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 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 。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之事由而 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21號判 決要旨可參。查: ①本件依證人簡世華於二審之陳述,可證被上訴人已曾多次 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退步言,如 認為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曾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乙情,惟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尚可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修補瑕疵所需費用 644,680元之損害,並以之與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抵 銷。 ②再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瑕疵所受之損害,除上述修補 瑕疵所需費用644,680元外,另因系爭瑕疵造成跳電及設 備之損壞(東晟機電之建議書),致被上訴人無法營業所 受之損害,實已超過修補瑕疵所需費用644,680元,併此 敘明。 ㈡、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宜 綸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之水電、消防等部分工程 ,兩造先後於94年4月28日、94年9月28日、95年8月7日簽訂 工程委託合約書,總工程款共計10,386,978元,系爭工程於 95 年12月7日竣工,95年12月15日領到花蓮縣政府核發之使 用執照,上訴人於使用執照核發後,隨即向臺電申請送電, 臺電於96年1月26日送電。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委託合約書 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須於臺電送電完成後1個月內支 付100﹪即期票,是以被上訴人應於96年2月26日前付清所有 工程款,然被上訴人目前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及追加變更工 程款共計501,101元(消防設備簽證費223,707元+工程款 277,394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對於上訴人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汽車旅館之水電、消防等工程 ,前後共簽訂工程合約書3份,總金額合計原訂為10,386,97 8元,被上訴人已給付9,830,013元。然系爭工程嗣後有部分 變更,變更後總工程款為10,107,407元,被上訴人僅餘277, 394元工程款尚未給付上訴人,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 關於電力、給水等設備有諸多規格不符工程約定,嗣經鑑定 機構鑑定結果,果有瑕疵,恢復費用合計需644,680元,此 有鑑定報告可稽。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主張上開恢復費用與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並以本 訴狀之送達做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準此,經抵銷後,被 上訴人已無須再給付上訴人任何工程款,反而上訴人尚須賠 償被上訴人瑕疵修補費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請求第1、2本合約弱電箱設備工程款223, 707元(即消防設備簽證費)無理由,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支付第3本契約工程款即電力、水管配線277,394元,因上 訴人施作瑕疵依據鑑定報告有644,680元之修護費用,被上 訴人用以抵銷其應給付之工程款,從而認定上訴人請求501, 101元之工程款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4月28日(第1本)、94年9月28日(第2本)及 95年8月7日(第3本)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訴人並已 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9,830,013元。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501,101元之工程款,其中277,394元被上 訴人至今未給付。 二、本件依兩造之主張,主要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請求第1、2本合約弱電箱設備工程款223,707元( 即消防設備簽證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第3本契約工程款即電力、水管 配線277,394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修復費用與應付工程款互相抵銷有無理 由?工作瑕疵修復費用為何是644,680元?究係基於何種 權利之主張? 丁、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第1、2本合約弱電箱設備工程款223,707元(即 消防設備簽證費)有無理由? ㈠、就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係主張此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而未 付之消防簽證費用。經查,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於95年 9月8日開立768,313元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因被上 訴人以消防檢查未過為由拒付,上訴人遂於95年9月18日 扣除223,707元後,重新開立544,606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 ,約定待消防檢查通過後再行付款,然依據卷附花蓮縣消 防局95年9月11日函,其內容為:「貴建築物(場所)名 稱:旅館新建、地址:花蓮市○○段335、358、359號、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勘驗乙案,經於95 年9月6日現場勘驗及補齊相關資料,其消防安全設備性能 與核對資料證號,均符合規定,請查照。」等語(見外附 於上訴人答辯相關物證卷證物二),可知花蓮縣消防局於 95年9月11日業已核發消防安全檢查通過函予被上訴人, 顯然上訴人於95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再次請款時,被上 訴人已收到前述消防局函為是,若223,707元確為消防簽 證費用,則上訴人豈有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理?且其 會計小姐焉有可能不知有該函之存在,且嗣後亦未見其重 新開立223,707元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5年6月23日與上訴人之會議記錄 所載:「待松泉消防設備簽證需圖通過後,支付松泉壹佰 伍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正工程款。」(見原審卷二第 36頁),其上並有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兩造對該會議 記錄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後被上訴人亦將 1,571,466元給付上訴人,此亦有兩造不爭執之支票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頁)。則由上開會議記錄可知 ,兩造就消防簽證費用已有開會協議,且被上訴人就該部 分費用業已支付完畢,是上訴人主張223,707元係消防簽 證費用云云,顯屬無據。 ㈢、觀諸卷附工程計價明細表5計價項次貳弱電箱設備本期金 額為213,054元,含稅即為223,707元(見原審卷一第31頁 )。而證人陳水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本是上 訴人之臨時工頭,後來應被上訴人之邀至系爭汽車旅館作 水電工程收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並提出證 明書為證,其內容為:「本人陳水潭於95年至96年間,陸 續至采盈(前宜綸)汽車旅館,協助業主將興建水電工程 未完成工程完工及故障排除,所需工資共計新臺幣柒拾壹 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整無誤。」(見原審卷二第99頁), 則由證人陳水潭於原審之證詞及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知,被 上訴人確實有商請陳水潭就上訴人施作水電工程未完成部 分加以完成,並支出費用。則其辯稱弱電箱部分兩造約定 由被上訴人自行找人施作,並將該部分金額扣除等語,尚 非憑空捏造之詞,堪信為真。 ㈣、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從而其依系爭合約請求223,707元及其法定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第3本契約工程款即電力、水管配 線277,394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修復費用與應付 工程款互相抵銷有無理由?工作瑕疵修復費用為何是644,68 0元?究係基於何種權利之主張? ㈠、經查,系爭工程經原審委託鑑定機構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花蓮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為:「采盈汽車旅館水電工程 未依工程合約及臺電審查合格圖說規格施工部分如電力檢 查表(現況)、給水配置檢查表(現況)。」(見外附鑑 定報告第10頁)詳細之缺失計有(見外附鑑定報告第11-1 3頁): 1、電力線路檢查表編號一中之編號1.接待室電源與原設計不 相符;編號3.消防泵盤與原設計不相符;編號5ML與原設 計不相符,缺一組電源線未接;編號61LB與原設計不相符 ,缺一組電源線未接;編號71LC與原設計不相符。 2、電力線路檢查表編號二中之編號1、2、3、15總開關、ML (上)、ML(下)、照明與原設計不相符。 3、電力線路檢查表編號三中之編號1、2總開關、接地線與原 設計不相符。 4、電力線路檢查表編號四之121房接地線與原設計不相符。 5、電力線路檢查表編號五中之編號3、4、5網路主機、受信 總機、廣播主機與原設計不相符。 6、電力線路檢查表編號六中之編號1、3總開關、污水鼓風機 與原設計不相符。 7、給水配置檢查表編號一中之頂樓給水幹管配置,現場缺少 4"cw*1水管。 8、給水配置檢查表編號二、三中之給水管吊管與原設計不相 符。 ㈡、次查,上開上訴人施工瑕疵之處,經上開鑑定機構鑑定其 修復費用電力線路部分為111,325元;給水線路部分為503 ,355元,加上拆除工資30,000元後,總計為644,680元, 亦有估價表可稽(見外附鑑定報告第15-16頁)。 ㈢、上訴人固主張就鑑定報告書電力線路檢查表編號一,迴路 名稱第5、6部分,其已依原設計圖施作變壓器,然與臺電 審查圖不合,且其安裝完成日早於臺電審查日,如欲按臺 電審查圖安裝,必須重新開挖已完成之建物配管,而被上 訴人不願意支付該筆費用,因此上訴人係依照原設計圖施 作云云,惟參諸上開鑑定報告第八點已說明:「現況採用 規格與工程合約相符或與臺電審查合格圖說規格相符免予 計價。不符部分,表列計價。」等語(見外附鑑定報告第 10頁),鑑定人歐陽昇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的鑑定是 根據合約的設計圖面及臺電的送審圖面,如果現場有照這 二個圖面之其一施作的話,我就不會計價,如果有差異的 話,我就會計算差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易言之,只要上訴人施作之內容與系爭工程合約原設計 圖或臺電審查合格圖說,二者有一相符者,鑑定人均不認 為有施作瑕疵,是上訴人若確實依照原設計圖施作,鑑定 人必然不會將之列為施作瑕疵為是,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送電通過,於臺電審核時先更 換與臺電審圖相同規格之無熔絲開關(即鑑定報告電力線 路檢查表編號一編號5、2P-300A及編號6、2P300A),於 送電通過後才改為現與原設計不同之三菱牌無熔絲開關, 而上訴人於95年3月25日時無熔絲開關部分均已全部計價 ,由此可見上訴人均已依合約施作,被上訴人才會給予計 價,系爭工程之電器開關,上訴人皆採用慶同牌,而鑑定 報告所述與原設計不符之開關均為三菱牌,顯見上訴人施 工後,另有第三人改過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內容云云。然 參諸東晟機電之建議書,其上載明:「貴公司(即被上訴 人)於97年4月16日下午發生部分區域跳電,經本公司技 術人員至現場檢測發現,MP1盤ML、1LB、1LCNFB無熔絲斷 路器與圖面不符,1LC盤主電源接線方式錯誤(進總開關 線徑過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證人即 東晟機電負責人李安隆於原審時具結證述略以:伊是東晟 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但伊有室內配線乙級執照(見原審卷 二第92頁背面),實際負責人即老闆也有,當時是老闆通 知伊說系爭汽車旅館無熔絲開關要更換,伊就按照建議書 去系爭旅館換,到現場時有看到設計圖,沒看到臺電送審 圖,建議書是伊同事先去現場看,發現現場的無熔絲開關 安裝與設計圖不同,所以必須要更換,建議書老闆會審核 ,伊至現場施作時,老闆也有到現場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80-81頁)。而東晟機電確實有至系爭旅館更換無熔絲 開關,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95-98頁)。綜合上述建議書與證人李安隆之證述可 知,系爭汽車旅館之無熔絲開關確實在安裝時有未依照原 設計圖施作,方發生跳電之情形,益證上訴人確實有如鑑 定報告所述未依原設計圖施作之情事。上訴人另主張建議 書並非李安隆至現場勘查,故建議書內容並非實在云云, 然李安隆既然有室內配線乙級執照,則以其專業知識,就 現場無熔絲安裝情形與設計圖面比對,加上建議書之內容 ,其定然可判斷該無熔絲開關是否有安裝瑕疵之情事,縱 然建議書非其親自勘查,亦難認為有何不實之處。綜上, 上訴人就無熔絲開關有按設計圖施作部分之主張,與鑑定 報告及東晟機電建議書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㈤、上訴人就給水配置部分,主張給水配置檢查表編號一部份 ,因SPA用水與冷水用加壓馬達共用一組(A組),所以4" CW管用1支即可;檢查表編號二中部分因現場建築物施作 與原設計不同,造成吊管部分須改採管道間配管施作,此 施作方式均由上訴人現場之工地主任與被上訴人之監工每 日進行確認,且此工程由94年4月28日訂約至95年7月27日 第四次計價歷時1年之久,此部分施作如有問題,被上訴 人應於95年6月23日協調會議記錄時提出,又何來於95年7 月27日給予計價,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不願支付尾款而編造 此說明;檢查表編號三部分,配管方式為配合現場裝潢及 實際需求,由上訴人工地主任與被上訴人監工每日進行施 工協調決議,為給水管分支管(向下配管),由管道間下 降至各房間;再者,系爭工程的房間皆有固定不可拆卸之 天花板裝置,其空間不足以採用吊管施作外,於維修上更 屬不易,從而上訴人現場之工地主任按圖採用頂層施作, 並與被上訴人監工進行現場確認,確屬按圖施工等語。然 查: 1、上訴人就鑑定報告給水配置檢查表編號一部份,主張因 SPA用水與冷水用加壓馬達共用一組,因此4"CW水管用1支 即可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2、上訴人就鑑定報告給水配置檢查表編號二、三部分,主張 有經過被上訴人監工同意如此施作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 認。惟查: ⑴、證人陳水生係被上訴人於本件汽車旅館土建工程(由陳文 瑞承包)嚴重落後下,由被上訴人指派到現場指揮施作, 此由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工程管理:㈠甲方(即被 上訴人)所派於工地之工程人員,有監督工程即只是乙方 (即上訴人)之權,甲方工程人員於施工中如發現乙方工 人無法達到標準時,應遵照甲方監工指示更換,所作工程 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得通知乙方拆除重作,其損失 由乙方負擔,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時,甲方可另覓包商施 工,其費用由乙方負責,在保留款內扣除,不夠時由乙方 負責補足之。」足證陳水生於本件工程係甲方之代理人。 ⑵、證人簡世華於原審證稱:「(系爭旅館給水線路工程是否 有未按設計圖施工的情形?)原設計圖有3根管子,分別 是熱水管、冷水管及迴水管,冷、熱水管是4英吋,迴水 管是3英吋,如果這3根管子要穿牆,就要留直徑150公分 的圓洞,原設計圖是要從3樓的天花板穿樑而過,但是後 來考慮花蓮地震多,所以改為穿牆,所以天花板就降低了 ,當時是有經過被告同意,當時應該有寫會議記錄,但現 在找不到。當時還有討論到發電機的事情。」等語。 ⑶、另證人陳文瑞證稱:「(2、3樓的水管施作的情形請你陳 述?)當初設計圖拿到的時候,水管是走2、3樓的天花板 ,洞是留在牆壁,不能留在樑,因為留在樑會影響安全。 我們是照設計圖留孔。屋頂留管道間的四方形孔不是我們 留的,而且也不在設計圖上,是當時上訴人自己訂了木板 留了1個洞,我們灌漿就沒有灌漿到。當時我反對,但是 因為那是水電部分,跟我們比較沒有關係,而且沒有影響 到結構,只是怕將來漏水,所以我就沒有跟兩造反應。至 於兩邊有無講好要留那個孔,我不清楚。」、「(問:一 、你們天花板留的孔,後來你們如何處理?二、被上訴人 為何沒有給你們款項?…。)一、我們用磚塊疊起來,然 後粉刷,我有請款但被上訴人沒有給。二、被上訴人說那 只是一點點的花費,那只是順手做的,我基於人情世故就 算了。」、「當時我們要請這部分款項時,就已經被被上 訴人的工地主任陳水生擋下來,就說只是這一點點,幹嘛 要跟被上訴人要,而且我們把孔填起來的時候,水管還沒 有牽。陳水生是整個結構體完成後他才離開。」等語,足 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嗣後於現場指示施作與設計圖不 同,堪屬可採。 ⑷、又水管必須配合建物整個結構體留洞孔,被上訴人已指派 專業技師陳水生在現場,依據陳文瑞上開證詞,堪信留水 管路線的洞孔時,陳水生仍在工地;又此一工程之重大變 更,當係受業主或其代理人之指示或得其同意,否則已經 留好的管線洞孔,上訴人之現場工地主任簡世華,應無於 土建陳文瑞灌漿時,另外自行留孔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⑸、綜上,系爭電力、水管配線工程,除給水配置檢查表編號 二、三部分(見鑑定報各書第11頁)外,確實存在有與設 計圖說不符之處。 ㈥、系爭電路、水管部分固有與設計圖說不符之處瑕疵,然各 該與設計圖說不符之處瑕疵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已由 東晟機電發現,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於98年4月16日 起該除斥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無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 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 。按消滅時效之客體,以請求權為限,因此,該條就定作 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原審 未見及此,認上訴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罹於一年時效而 消滅,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亦有違誤。」再依「定作人請 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 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 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 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 定屬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及92 年度台上字第611號裁判要旨足參。 ⑵、經查:鑑定報告書所指電路(該鑑定報告鑑價為111,325 元)、水管(該鑑定報告鑑價為111,325元)部分,有與 設計圖說不符之處之瑕疵,又上訴人承攬系爭汽車旅館水 電工程,最後一次請款係於96年6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29 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前已完成其承攬之工作,並 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然該與設計圖說不符之處之瑕疵 ,參照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可知,並非難以發現,且除 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更改外,該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瑕疵被 上訴人至遲於97年4月16日已由東晟機電發現,又查無證 據顯示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之舉,因此應適用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從而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於98 年4月16日該瑕疵修補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業已屆滿,故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無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可得主張 ,況且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縱 使該主張解釋為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既未證明 業已修補,該權利自屬尚未發生,更何況除斥期間業已屆 滿,亦無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可得主張。被上訴人主 張本件瑕疵修補請求權之時效應延長為5年,準此被上訴 人主張瑕疵恢復費用644,680元與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 抵銷乙節,仍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 33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有277,394元之 工程款未給付,已如前述,且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 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實屬形成權 之性質,該一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之客體 ,以請求權為限不同,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於時效未完成前 ,已適於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故該請求權 雖經時效而消滅,仍得主張抵銷云云,尚有誤會。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既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主張 與其應付之工程款相互抵銷。 ㈧、另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水電工程有不完全給付之適用,然 本件工程現由被上訴人營運使用中,而鑑定報告書僅能證 明鑑定時點之現況與設計圖說不符,尚不足以作為被上訴 人損害之證明,至多僅屬於是否能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惟該等請求除斥期間已屆滿,無從 主張,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因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從而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7, 394元之工程款,暨自97年11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給付弱電箱設備工程款223,70 7元(即消防設備簽證費)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至於本件起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方面之論述,與本案最 終判斷無生影響,無庸再予審究,在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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