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00000000 .
原 告 00000000甲.
原 告 00000000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被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 (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0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
國99年4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00000000新臺幣400,455元,給付原告0000000
0甲新臺幣210元,給付00000000乙新臺幣7,815元,及均自民國9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00000000、00000000甲
、00000000乙原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2,855
元、509,968元、507,202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各減縮請求
1,000,455元、500,210元、507,815元,並撤回
假執行聲請
,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6日上午10時
20分許,自花蓮縣光復鄉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家中所經營之雜貨店後門進入店內,見000000
00在∟型櫃檯內使用電腦,即對00000000稱:「我要打
砲、要強暴你」等語,
旋抓住00000000雙手,將000000
00強行壓在電腦椅及鐵櫃上,以身體貼近00000000之方
式,使00000000不能抗拒而欲加以性交,經00000000大
聲呼救,00000000之母親(即警卷代號00000000A)、
大姐(即警卷代號00000000甲)、三姐(即警卷代號000
00000C)及大姐夫(即警卷代號00000000乙)4人隨即自
上址雜貨店後方之住處衝出,00000000甲見被告在∟型
櫃檯內自後抓住00000000雙手,
乃問被告要做什麼,被
告回答「要打砲」等語,00000000甲等人先請被告走出
櫃檯內狹窄之空間,被告不願意仍壓制00000000,0000
0000乙即拉被告走出櫃檯,被告竟另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揮拳攻擊00000000乙,致00000000乙受有左臉頰3
公分之撕裂傷及眼鏡破裂,2人旋即扭打在一起,00000
000甲為隔開2人而介入其間,被告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口咬00000000甲右手無名指,致00000000甲受有右手
無名指遠端指節約2公分之撕裂傷及遠端指節骨折。
嗣
經警到場處理,被告因而強制性交未遂。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之損失聲明:
1.原告00000000部份:
⑴醫療費用455元
⑵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00,4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00000000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210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合計共500,2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3.原告00000000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2,315元
⑵眼鏡修復費5,500元
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0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
準備程序及先前所提
書狀陳述
略以:被告僅按照往例至原告所經營之雜貨店買菸
,隨即遭原告等人包圍,並將被告脖子及手腳架住,致被告
無法呼吸,後被告父親前來勸告,向原告等人表示有話好講
,然原告等人不但未放開被告,還一直毆打被告。之後警察
前來不分青紅皂白就將被告上手銬帶往派出所及鳳林分局。
被告絕無說要打砲及要強暴00000000等語,其一個人如何抵
抗原告等人十幾隻手?更何況該雜貨店空間狹窄雜亂不
堪,
怎有可能進入∟型櫃檯內並抓住00000000雙手?且00000000
亦無法回答說明被告貼近其身體哪個部份,原告等人所為根
本與詐騙集團一樣。起訴書中所指「被告丁○○於偵查中陳
述:被告不否認有說要打砲、要強暴等詞,及有打人之
犯行
」,顯與實情不符。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固否認對00000000說「我要打砲、要強暴你」,並將00
000000強行壓在電腦椅及鐵櫃上,以身體貼近00000000,揮
拳毆打00000000乙並致00000000乙眼鏡破裂,及以口咬傷0000
0000甲
等情;
惟被告對00000000施以強制性交未遂及對00000
000乙、00000000甲 毀損及傷害等事實,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0號提起公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25號審理,據00000000於該刑事案件中警詢
、審理之指述,00000000乙、00000000甲於該刑事案件警詢時
之證述,在場見聞之00000000A、00000000C於該刑事案件警
詢時之證述,00000000甲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
明書
可稽。被告
上開犯罪並經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271號判
決有罪確定,從而被告有對00000000強制性交未遂、對0000
0000乙傷害、毀損、對00000000甲傷害之侵權事實,
堪予認定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
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
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
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
第三人受損害時,
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 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民法就侵權行為係採過失責
任原則,而此項故意或過失,須以行為人有識別能力為前提
,若完全
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則
不具識別能力,在此等情形,不成立故意過失,行為人不負
侵權行為責任,僅承擔衡平責任(
參照學者王澤建著,侵權
行為法第二冊,第59、60頁)。
經查,原告長期罹患妄想型
精神分裂症,病識感差、服藥順從性差,因此持續有幻聽及
妄想意念等精神病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鳳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可稽。佐以被告係在光天化日下,
前往位於台九線旁門前車水馬龍之雜貨店,壓制00000000欲
遂行性交,於00000000之家屬出面勸阻,仍答稱「要打炮」
,而不知走避,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病歷記載,案發
當日被告就醫時有明顯之聽幻覺,住院
期間並有自語、聽幻
覺、妄想等情形,事後接受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精神鑑定
時,提到
本案件時,態度轉為防衛,情緒顯得激動,認為根
本沒有這回事,是別人刻意安排,其表示是對方先動手,自
述跟對方說"我是來買菸,不是來強姦的",並於刑事案件中
為相同之
抗辯,一概否認被害人及證人對事發過程之描述等
情,可見被告係在精神錯亂中侵害原告等
人權利,卻認為係
他人安排陷害。鑑定機關花蓮醫院亦認被告於事發當日送醫
時有明顯聽幻覺,但因被告到院當時戴有手鐐腳銬,情緒激
動,經勸告若不住院則需入獄,被告同意住院,有判斷能力
足以衡量住院及入獄之利弊,因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
屬於精神耗弱,惟此不影響被告行為時處於精神病發作之判
定,合予敘明。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係
在精神錯亂中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
是故原告等人無法
依據一般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等人既因被告侵權事實而有醫療費用、更換眼鏡等支
出、與精神損失,本院自得斟酌被告與原告等人之經濟狀況
,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準用第3項規定,令被告負一部損害
賠償之衡平責任。茲將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應否准許
,分述如後:
(一)財產損失:
原告00000000因本案支出醫療費用455元部分,
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000000
00乙因本案支出醫療費用2,315元及更換眼鏡費用5,500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美麗美容醫學中心收據、永大隱形眼鏡
行免用統一發票為證;00000000甲因本案支出醫療費用210
元部份,業據其提出鳳林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
核皆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所受各項損失,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就
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部份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等人就
此所為之主張,
堪信實在。本院認原告等人既因被告侵權
行為致有上開實質支出,此部分損害應予全部填補為當。
(二)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00000000部分:原告00000000主張因被告強制性交
未遂之惡意侵害,致其身心遭受重創,且被告雖經強制
就醫,惟由家人帶回後,仍不時持西瓜刀在其住處附近
巷口閒晃,其因而罹患長期性傷後壓力疾病,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顯見其
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查原告00000000在其自家雜貨店中,突遭受被告強行壓
制,並欲對其為強制性交,00000000處於驚恐之中,對
其生活起居及工作會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佐以000000
00與被告住在同一村莊,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甚至
認係原告設局誣陷,原告再受被告侵犯之恐懼感難以抹
除,其精神壓力可以理解,故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本院認有斟酌給付之必要。依00000000書狀
所載,
其為76年次,大漢技術學院學士畢業,目前任職於銀樓
門市,每月收入約21,000元;另依被告病歷記載,被告
為53年次,高中畢業,本在台北開計程車為業,惟自返
回花蓮與父母同住後,已多年無工作,本院斟酌000000
00身心受創情形、
兩造教育程度、
資力及家庭狀況等情
狀,認00000000請求慰撫金40萬元部分,方稱允當,逾
此部分之數額,即屬過高,不予准許。
⑵原告00000000乙、00000000甲部分:
00000000乙、00000000甲主張其等為解救00000000免受被
告強制性交,00000000乙因而遭被告毆傷臉部,受有左
側臉頰約3公分之撕裂傷及眼鏡破裂,00000000甲因而遭
被告咬傷手指,受有右手無名指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其等
迄今內心忐忑不安,爰各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俾
資慰藉。
惟查,00000000乙係為阻止被告對00000000施
加性侵害,00000000甲則係為排解被告與00000000乙之扭
打,雙雙遭被告毆傷、咬傷,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已經
醫治復原,又其等均於外縣市生活及工作,僅偶爾返鄉
探望親人,並無如00000000身心受創,處於不安之恐懼
中,其2人因上開事件所受之精神創痛不大,本院斟酌
00000000乙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
限公司麥寮廠製造課,並擔任值班主管一職,97年收入
為1,007,181元,及00000000甲為科技大學二專部畢業,
目前任職於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圓製造系統生產製
造技術部,並擔任技術師一職,97年所得為718,629元
;而被告如前開所述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並無工作,97
年度僅有所得9,276元、財產僅500元,認原告00000000
乙、00000000甲精神損失部分,不應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⑶準此,原告00000000得請求被告給付400,455元(醫療
費用455+慰撫金40萬元)、00000000甲得請求給付210元
(醫療費用)、原告00000000乙得請求給付7,815元(醫
療費用2,315元+更換眼鏡費用5,500元)、原告等人逾
此數額之請求,均不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0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乙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金額400,455元
210元、7,8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基於衡
平法理之判斷,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