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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葉鳳滿 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於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於光泰 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張葉鳳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光泰應將坐落花蓮市○○段221建號、同 段2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各為花蓮市○○○路3之2號、花蓮市 ○○○路○號2樓之1)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張葉鳳 滿公同共有暨命上訴人於光泰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葉鳳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於光泰應給付上訴人張葉鳳滿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伍 佰捌拾肆元。 張葉鳳滿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於 光泰負擔十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張葉鳳滿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張葉鳳滿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上訴人於光泰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上 訴人於光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伍 佰捌拾肆元為上訴人張葉鳳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張葉鳳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均有明文。經查,本件於原審判 決後,張葉鳳滿於上訴期間雖僅對原審被告於方文、於暘璿 、賴湘怡等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均經確定),就於光泰則未 提起上訴,惟因於光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 張葉鳳滿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前對於光泰附帶上訴,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無庸經上訴人於光泰之同意。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雖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張葉鳳滿(下稱張葉鳳滿)於本院就起訴時先位聲明 ⑸,追加備位聲明如下述上訴聲明所載,另就起訴時先位聲 明⑷,則追加備位聲明如下述答辯聲明之⒉備位聲明(一)所 載(至備位聲明(二)原即起訴時之備位聲明),並於本院就 下列上訴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259條第4款,雖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光泰(下稱於光泰)就張葉鳳滿前開追 加、變更,均表示不同意,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並不違背,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張葉鳳滿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伊與對造於光泰共同於民國80年7月17日在訴外人張國隆所 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投資興建花蓮新貴 大樓(下稱系爭建案)。於光泰並於同日與張國隆簽訂土地 合建契約書。嗣花蓮新貴大樓A、B兩棟房屋完工,伊與於 光泰分得A棟全部,張國隆分得B棟全部。於光泰又與張國 隆於82年9月3日簽訂協定書,伊以參加人名義署名。該協定 書第6條約定:D1一、二樓店面即門牌號碼花蓮市○○○ 路3之2號與花蓮市○○○路○號2樓之1,分別為花蓮市○○ 段221建號及同段222建號(下稱系爭221、222建號建物), 於光泰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向伊購買。於光泰 須給付一半價金即700萬元,稅金由公司負擔。顯見伊與於 光泰就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有成立買賣 契約之合意。為便宜計,始約定張國隆於82年10月26日將系 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直接移轉登記予於光泰所有。惟於 光泰嗣以坐落基地有給付不能情事,於90年10月9日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訴請伊返還已取得之部分買賣價金,經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於光泰勝訴確定。系爭買 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伊得請求於光 泰將系爭2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惟於光泰竟以 買賣為原因,於83年2月17日將系爭221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 其妻賴金蓮之姐即被上訴人賴湘怡(原名賴玉鳳)所有;於 83年3月4日將系爭222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上訴人 於方文所有。因該二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本 院86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確定,依民法第87條規定 ,於光泰與於方文、賴湘怡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自始無效。於方文、賴湘怡應塗銷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因其並未塗銷且於光泰亦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訴請確認 於光泰與於方文、賴湘怡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於光泰請求於方文 塗銷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方文 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明知系爭22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無效,其非所有權人,竟於94年5月30日將系爭建物 贈與被上訴人於暘璿,並於94年8月4日移轉登記予於暘璿。 但於暘璿為於光泰之子、於方文之姪子,對於於光泰與於方 文間偽造假債權遭刑事判決乙事,實難諉為不知,故於暘璿 非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其為善意 第三人而有土地法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伊亦得訴請確認於 方文與於暘璿間之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並以於光泰、於方文怠於行使權利,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於暘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於光泰所有。因伊與於光泰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伊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於光泰將系爭221建號、 22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二人共有。又賴湘怡、於方 文、於暘璿,曾將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出租予第三人 使用,賴湘怡每月受有租金12,855元之收益;於方文、於暘 璿每月各受有租金9,538元之收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於光泰請求其等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倘於光泰無法將系爭221、222建號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應償還伊 買賣價額共700萬元。又於光泰、於方文、於暘璿、賴湘怡 既以通謀虛偽之方式,處分系爭二筆建號建物,而受有取得 所有權登記名義及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取得所有權及 租金之損害,實已共同侵害伊之權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以上關於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均詳原審96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聲明請求:(依原審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於方文、於暘璿於94年5月30日就系爭222建號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於暘璿應將前項建物於 94年8月4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4花資登字第224570號 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確認於光泰、於方文於83年1月20日就系爭222建號建物,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於方文應將前項 建物於83年3月4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83年花登字第54 01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於光泰、賴湘怡於83年1月20日就系爭221建號建物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賴湘怡應將前項建 物於83年2月17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83年花登字第394 8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⑷於光泰應將系爭2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與於光泰公同 共有。(起訴聲明原為:於光泰應將上開二筆建物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並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更正如上。) ⑸賴湘怡應自83年2月17日起至系爭22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12,855元予伊;於方文應自83年3 月4日起至系爭22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 月給付9,538元予伊;於暘璿應自94年8月4日起至系爭222建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9,538元予伊 。 ⒉備位聲明:求為命於光泰、賴湘怡、於方文、於暘璿應給付 700萬元本息,其等任何一人為上開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 數額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之判決。 二、於光泰則以:系爭221、222建號建物之買賣契約因基地給付 不能而解除,於光泰雖負回復原狀義務,惟契約解除後,請 求塗銷原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能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 無請求於光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況上開建物係由訴 外人張國隆移轉登記予於光泰,於光泰依法亦應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張國隆,而非張葉鳳滿,且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另於光泰與張葉鳳滿成立買賣契約,合法取得系爭221、2 2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當可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嗣縱買賣契約解除及於光泰與於方文等人間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然於回復原狀前,於光泰基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為使用收益,自屬於法有據。再者系爭建物原始所有 權人既為訴外人張國隆,縱認伊等有不法利益,請求權人應 為訴外人張國隆。又於光泰因積欠訴外人賴金蓮債務,始由 訴外人賴金蓮收取租金,於方文、賴湘怡、於暘璿等人並無 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張葉鳳滿先位聲明⑴⑵⑶⑷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 ;另駁回其先位聲明⑸之部分。於光泰、於方文、於暘璿及 賴湘怡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張葉鳳滿則就其敗訴部 分附帶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9號駁回兩造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就本院駁回張葉鳳滿之 上訴即先位聲明⑸之部分;及駁回上訴人於光泰就移轉登記 建物所有權之上訴即先位聲明⑷之部分均予廢棄發回。另就 於光泰其餘上訴及於方文、於暘璿、賴湘怡之上訴即先位聲 明⑴⑵⑶部分均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 第4號(下簡稱本院更一審)就未確定之先位聲明⑷⑸部分 審理,上訴人張葉鳳滿並於審理中,就前開先位聲明⑸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於光泰應自89年10月5日起至系爭221、22 2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張葉鳳 滿22,393元。本院更一審就此備位聲明為張葉鳳滿勝訴之判 決,並駁回於光泰之上訴,但漏未就張葉鳳滿原先位聲明部 分為上訴駁回之諭知,然因該部分之當事人即張葉鳳滿及於 方文、賴湘怡及於暘璿,於本院更一審判決後,均未提起第 三審上訴,僅於光泰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是本件經上 訴最高法院後,雖最高法院諭知全部廢棄發回,但於本次更 二審審理範圍仍僅限於張葉鳳滿於原審起訴時之前開先位聲 明⑷及備位聲明中關於請求於光泰給付700萬元及法定利息 部分,暨如下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中所追加備位聲明之請 求,至上訴人張葉鳳滿前開先位聲明⑸部分(即對被上訴人 於方文、賴湘怡及於暘璿所為請求),本院無從審理,合予 說明。 四、兩造上訴聲明、答辯聲明暨補充陳述 (一)張葉鳳滿方面: ㈠上訴聲明(即追加備位聲明):⒈於光泰應自89年10月5日 起至系爭222建號及221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 月給付張葉鳳滿22,393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詳100年3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準備書狀所載〈本院卷二第 56頁〉) ㈡答辯聲明: ⒈先位聲明:上訴駁回。 ⒉備位聲明(一):於光泰應將坐落花蓮市○○段221建號、同 段2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各為花蓮市○○○路3之2號、花 蓮市○○○路○號2樓之1)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葉 鳳滿。 ⒊備位聲明(二):⑴於光泰應給付張葉鳳滿700萬元及自92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補充陳述略以: ⒈關於上訴部分: ⑴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 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已失其存在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所受利 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之規,仍屬不當得利。」、「契約經解除者,溯 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 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 號、61年台再字第174號及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分別著有 明文。又契約解除後,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觀之民法第259條第4款規定自明。 ⑵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 判決判令於方文、賴湘怡、於暘璿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此部分業經確定),應屬正確,惟將張葉鳳滿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及返還孳息之請求予以駁回,則有違誤。又查 於光泰已自認系爭221、222號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則張 葉鳳滿自得請求其返還該屬於孳息之租金。而張葉鳳滿於95 年12月21日在原審已檢具資料陳報租金之計算方法,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於光泰方面若否認張葉鳳滿所舉租金計算方 法,即應舉證證明確實之租金數額,法院亦應以公平合理計 算租金數額。而證人李志峰雖於本院證稱承租系爭221、222 號建物,其租金每月5000元、6000元等語,有違經驗法則, 不足採信。從而,張葉鳳滿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第4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光泰自89年10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日止,按月給付22,393元。 ⒉關於於光泰上訴部分之答辯: ⑴本件原判決命於光泰應將系爭221、222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張葉鳳滿及於光泰共有,已於理由中詳予列論,洵屬正 確。 ⑵此次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雖指摘系爭建物於塗銷登記回 復至於光泰名義後是否可再為所有權公同共有之登記,有無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等項,未見本院調查 ,仍見疏漏云云,惟此一指摘,顯有誤會之處。蓋本件原判 決及本院前審判決就張葉鳳滿得請求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 與於光泰公同共有,均已有論列。又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將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基地權利結合 一體,以避免僅有基地而無建物或有建物而無基地造成複雜 之法律關係。張葉鳳滿既已持有系爭基地持分萬分之219, 是再將系爭221、22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張葉鳳滿及於光 泰公同共有,並不違反上開規定。況依花蓮縣政府96年3月9 日府地籍第00000000000號函,認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張葉 鳳滿與於光泰公同共有,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尤其,張葉鳳滿於起訴時,就此部分之聲明, 尚請求上訴人於光泰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張葉鳳滿,是如認不能移轉為公同共有時,則張葉鳳滿亦 得為此請求,並以之為備位聲明。 ⑶抑且,於光泰已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221、222號建物予以處 分,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合佳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從而, 於光泰已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葉鳳滿,則依民法 第259條第6款規定,於光泰應償還張葉鳳滿系爭221、222建 號建物之價額700萬元,爰請求判准備位聲明(二)所示。 ⑷又查,新貴企業社早於82年11月3日辦理停業在案,此有花 蓮縣稅捐稽徵處函可稽;另本件系爭221、222建號建物亦與 新貴企業社無關,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8號民 事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認 定在案。再者,系爭221、222建號建物,乃為於光泰與張葉 鳳滿,依80年7月17日簽訂之合夥投資契約書及82年9月3日 簽訂之協議書所為合夥利益分配。 (二)於光泰方面: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㈢補充陳述略以: ⒈程序方面:張葉鳳滿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中之備位聲明均屬 訴之變更及追加,於光泰均不同意。 ⒉關於張葉鳳滿請求於光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⑴系爭221、222建號建物,張葉鳳滿自始無所有權亦未曾占有 ,張國隆既係所有權人亦係占有人,且將所有權過給於光泰 抵銷債務,從而於光泰既是所有權人,也同時是占有人,占 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是占有 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 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 。 ⑵又本件張葉鳳滿係因可歸責於己方之事由,而經於光泰解除 買賣契約,實則不法原因存在於張葉鳳滿。尤其,系爭土地 亦經於光泰之妻拍定買回,更不足認定於光泰有何不法受益 存在。此在法理上使用房地,不可能只使用房屋,而不占用 土地之理自明。 ⑶即便塗銷於光泰以外之人之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建物迄至90 年10月18日解除買賣契約前,仍歸於光泰所有,張葉鳳滿斯 時以前並非所有權人,依法又何損害之有,自與不當得利要 件之構成要件不符。 ⑷於光泰迄今既在物權上仍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則 在物權尚未返還登記予張葉鳳滿之際,依法於光泰仍為合法 之占有人,自欠缺不法原因之存在。 ⑹退步言之,若認於光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於光泰究 受有如何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張葉鳳滿亦應負舉證責任,且 本件依法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張葉鳳滿之請求容無理由。 ⑺又張葉鳳滿分別以89年度、92年度、94年度之課稅為依據, 然既為相同房屋,租金收益何可能差異如此之鉅;且,租賃 房屋,當然應併同土地計入租金價值,則系爭建物二分之一 所坐落之土地,既非張葉鳳滿所有,自應扣除土地之價值, 是張葉鳳滿請求之數額,自與真實不合。 ⑻再,目前系爭建物出租供檳榔攤營業使用,月租6000元,之 前則出租予旺旺超商,每月5000元,有租賃合約書及證人陳 志峰可證。 ⒊關於於光泰應移轉系爭221、222建號建物所有權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 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凡特別法與普通法有 競合情況時,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件於光泰就系爭221、 222建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無持分,因此若將系爭建物移 轉登記予張葉鳳滿與於光泰公同共有,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且參照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 第8796600號函示:「申請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 持同條例施行前之判決,申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於光泰 無法取得系爭建物,自無法將系爭建物再移轉登記予張葉鳳 滿與於光泰公同共有。 ⑵兩造並不爭執系爭221、222建號建物及坐落之基地,係因新 貴企業社與張國隆合建分屋所得,屬於合夥公同共有財產, 是於光泰於82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張葉鳳滿所購買者,為系 爭221、222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但本 件是因原所有權人張國隆(張葉鳳滿之配偶)為抵銷自己的 債務而移轉所有權,即於光泰取得所有權非基於張葉鳳滿履 行出賣人義務之結果,而是實際上物權所有人張國隆抵銷債 務之結果。是本件物權乃張國隆給付,債權乃新貴企業社公 同共有,與張葉鳳滿無關。 ⑶於光泰對外代表合夥事業,已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221、2 22建號建物出賣予合佳歡建設有限公司並於100年2月1日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若屬於新貴企業社所有,張葉 鳳滿已非新貴企業社合夥人,自無分配權利。張葉鳳滿備位 聲明請求賠償700萬元,其請求權出於何處,於光泰無從答 辯。若為損害賠償性質,依據82年9月3日協議書第8條之約 定,買賣價金2分之1係由訴外人張國隆分得,張葉鳳滿並無 請求權。又張國隆積欠於光泰60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於光泰直接行使債權自有依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葉鳳滿與於光泰在訴外人張國隆所有之花蓮市○○段39地 號土地上投資興建花蓮新貴大樓工程,而共同成立新貴企業 社,並共同推舉於光泰為該社負責人,對外代表該社;張葉 鳳滿與於光泰並於80年7月17日訂立「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 約書」,且於同日共同與訴外人張國隆簽訂「土地合建契約 書」。依土地合建契約書第5條約定:『分配比例:甲方( 即張國隆)提供土地,乙方(即上訴人張葉鳳滿、被上訴人 於光泰)負責設計興建,雙方同意立體對分。』嗣以『花蓮 新貴』為工地名稱興建,並分別興建A、B二棟房屋,依上 開立體對分之約定,張葉鳳滿與於光泰分得A棟全部,訴外 人張國隆分得B棟全部。嗣後於光泰與訴外人張國隆於82年 9月3日簽訂協議書,立約人由於光泰及訴外人張國隆簽名, 參與人則由張葉鳳滿署名;由該協議書第6條:「D1一、 二樓店面(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三之二號與花蓮市○ ○○路○號二樓之一,即系爭221、222建號建物)甲方(即 被上訴人於光泰)同意以1,400萬元正向張葉鳳滿購買。甲 方須付一半700萬元正,其稅金由公司負擔。」之約定可知 ,兩造間有買賣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持 分之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上開協議書雖記載由於光泰以1, 400萬元購買,惟實際上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及所坐 落之基地,係因新貴企業社與張國隆合建分屋所得,屬於合 夥之公同共有財產,張葉鳳滿與於光泰合意以1,400萬元作 價,由張葉鳳滿將其因合夥關係對於系爭221建號、222建號 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取得之2分之1之權利,以700萬元出售 予於光泰,是於光泰於82年9月間實際上向張葉鳳滿購買者 ,為張葉鳳滿所有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 之2分之1持分。 (二)於光泰與訴外人張國隆於82年11月30日曾對花蓮市花蓮新貴 新建房舍工程乙案有所協議,其中第1條約定:「花蓮市○ ○○路○號之2及3號2樓之1(即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 ),其所占基地國光段39地號應有持分部份...,地主應於 建商將地主分得部份(B棟全部)交屋完成後,再行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給建商徐光泰先生(即於光泰)...」,張葉鳳 滿並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上開協議係就兩造合夥投資興建新 貴大樓與地主張國隆之合建契約之後所為,三方約定基地持 分原應由張國隆移轉登記給張葉鳳滿後,再轉與於光泰,為 免輾轉登記之麻煩,逕由張國隆移轉登記與於光泰。 (三)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已於82年10月26日移轉給於光泰 ,張葉鳳滿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2號、臺 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光泰強制執行建物之價金;且 於89年9月2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收取於光泰提存 之605,600元。 (四)兩造間就系爭221、222建號建物(持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 ,業經於光泰於90年10月8日通知張葉鳳滿解除契約,兩造 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五)於光泰以上開2筆建物坐落之基地業經禁止處分登記,有可 歸責於張葉鳳滿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主張解除上開2筆建物 及坐落基地之買賣契約,另訴請求張葉鳳滿返還買賣價金60 5,6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張葉鳳滿應返還於光泰上 開價金確定。 (六)於光泰就上開兩筆建物坐落之基地價金,迄今尚未給付予張 葉鳳滿。 六、經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49頁至第 150頁參照): (一)系爭2筆建物係由張國隆直接登記予於光泰,則回復原狀應 回復至張國隆或張葉鳳滿名下(即持分2分之1)或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 (二)系爭建物如塗銷登記回復至於光泰名義,是否可再為所有權 公同共有之登記?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等 規定? (三)張葉鳳滿主張於光泰應返還700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 ? (四)兩造合夥利益是否經確定分配?系爭建物及其孳息收益,是 否仍屬合夥財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 (五)於光泰就系爭建物之實際租金收入為何? (六)張葉鳳滿主張於光泰應自89年10月5日(本院筆錄誤載為「2 5日」)起至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日止,按月給付 張葉鳳滿22,393元,是否有理? (七)於光泰以為系爭建物支出稅金等必要費用,而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是否有理?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即系爭二建物係由張國隆或張葉鳳滿直 接登記予於光泰,則回復原狀應回復至張國隆或張葉鳳滿名 下〈即持分二分之一〉或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㈠查,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部分,並有張葉鳳滿、於 光泰與張國隆於80年7月17日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於 光泰與張國隆於82年9月3日簽訂(張葉鳳滿以參加人名義署 名)之協議書、於光泰與張國隆於82年11月30日簽訂(張葉 鳳滿簽名)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第222頁至第223頁),堪信為真。而由前開事實觀之,張葉 鳳滿將其因合夥關係對於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及所坐 落之基地取得之2分之1之權利,以700萬元出售予於光泰後 ,原應由訴外人張國隆將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移轉登 記予張葉鳳滿與於光泰公同共有後,張葉鳳滿再將上開2 筆 建物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於光泰,為免輾轉登記之麻煩, 逕由張國隆移轉登記與於光泰,是就張葉鳳滿與於光泰間系 爭222建號、221建號建物買賣契約而言,張國隆逕行移轉登 記上開2筆建物所有權予於光泰之行為,乃當事人間履行給 付義務之便宜措施而由三人所達成之合意,對於光泰而言, 負有移轉上開2筆建物所有權之義務者仍為張葉鳳滿,並非 訴外人張國隆,是於光泰取得系爭221建物、222建物所有權 ,既係因張葉鳳滿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結果,即系爭2筆建物 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張葉鳳滿與於光泰,張國隆僅是配合 移轉登記之人,尚非契約之當事人。又兩造間就系爭221、 222建號建物(持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業經於光泰於90 年10月8日通知張葉鳳滿解除契約,並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號確 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卷附該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17頁至第 20頁)。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光泰自負有返還系 爭221、222建號建物持分2分之1之義務。 ㈡然,於光泰在本件審理期間,於100年1月26日業將系爭221 、222建號建物出賣予第三人合佳歡建設有限公司,並於10 0年2月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於光泰提出之建物登記 簿謄本附卷足考(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04頁至第107頁),顯 見於光泰就系爭2建物已有給付不能之情。則張葉鳳滿無論 請求「於光泰應將系爭2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與於光 泰公同共有(即原審先位聲明⑷)」或請求「於光泰應將坐 落花蓮市○○段221建號、同段2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各為 花蓮市○○○路3之2號、花蓮市○○○路○號2樓之1)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葉鳳滿(即於本院答辯聲明中之備 位聲明(一)」等,已非有據,其此部分聲明請求,均礙難允 許。且據此,關於上開爭點(二)部分即系爭建物如塗銷登記 回復至於光泰名義,是否可再為所有權公同共有之登記?有 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乙節,本院亦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關於爭點(三)即張葉鳳滿主張於光泰應返還700萬元及法定 利息,是否有理?: ㈠按契約解除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 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則應適用關於給付 不能之規定,即不能返還如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領人 免給付義務,他方當事人亦可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受領 人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而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 、第267條規定,其可免給付義務,仍得請求對待給付;如 因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致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酌)。 ㈡經查,系爭2筆建物因於光泰於100年1月26日出賣予第三人 合佳歡建設有限公司,並於100年2月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陷於給付不能,既如前述,而此給付不能之事由固可歸 責於於光泰,然系爭2筆建物無法返還之情形,既係於兩造 契約解除後始行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259條第6 款所定價額償還請求權之要件不合。惟經本院於100年7月7 日言詞辯論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行使闡明權 ,曉諭張滿鳳葉訴訟代理人,因系爭2筆建物於兩造契約解 除後始發生給付不能之情況,非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情形, 而屬嗣後給付不能,張葉鳳滿之請求權依據有否須變更等語 後(本院卷第120頁),張葉鳳滿就關於其備位聲明(二) 請 求於光泰應償還系爭建物之價額即7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 分,仍主張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定之價額償還 請求權(本院卷第123頁),則其此部分聲明請求,即有未 合,難以准許。至張葉鳳滿於100年7月2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 固另敘及於光泰、於方文、於暘璿、賴湘怡(後三人業經原 審判決確認渠等就系爭2筆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既共同以通謀虛偽方式,處分系 爭2筆建物,至令張葉鳳滿無法請求返還系爭2筆建物之所有 權,顯然構成侵權行為,且獲有不當得利,故張葉鳳滿自亦 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於光泰賠償系爭建 物之金額700萬元云云(詳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23頁),然姑 不論張葉鳳滿前開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屬第二審所為訴之 追加,並經於光泰表示不同意在卷,且系爭2筆建物就於光 泰、於方文、於暘璿及賴湘怡所為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係屬無 效,於方文、於暘璿及賴湘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塗銷等 ,既經原審判決確定,故系爭2筆建物就張葉鳳滿所有之持 分2之分1,無法返還予張葉鳳滿,顯已與於光泰、於方文、 於暘璿及賴湘怡間通謀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是張葉鳳 滿據此事實,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於光泰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應賠償700萬云云,即屬無據,難以 採信,併此說明。 (三)關於爭點(四)兩造合夥利益是否經確定分配?系爭建物及其 孳息收益,是否仍屬合夥財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固為民法第668條所明定,惟合夥人對於合夥利益,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具有分配請求權,此觀同法第676條及 第684條但書規定自明,故合夥之利益,倘經確定分配,則 為各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非復為全體公同共有財產之範 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酌)。 ㈡查,兩造於82年9月3日協議,由張葉鳳滿將其因合夥關係對 於系爭2筆建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取得之2分之1之權利,以 700萬元出售於光泰,既經認定如前,顯見兩造於82年9月3 日就系爭2筆建物已確定為合夥利益之分配,依上開說明, 兩造就系爭2筆建物各2分之1之持分暨其孳息收益,應屬其 二人各自享有之權利,縱嗣後解除契約,依前開說明,仍非 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甚明。則於光泰抗辯系爭2筆建物 及孳息於契約解除後,應屬兩造合夥財產而為公同共有云云 ,要非可取。 (四)關於爭點(五)及(六)即於光泰就系爭建物之實際租金收入為 何?張葉鳳滿主張於光泰應自89年10月25日起至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日止,按月給付張葉鳳滿22,393元,是否 有理? ㈠按契約解除後,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民法 第259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前開孳息應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 孳息,合先指明。 ㈡查,系爭2筆建物於移轉登記予於方文、賴鳳玉、於暘璿名 下後,即均出租第三人使用,且其租金係於光泰收取等事實 ,為於光泰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自認(原審卷第100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50頁),互核於光泰所舉之證人李志 峰於本院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證述:伊在國聯五路3之2 號1樓開設檳榔攤,是3年前開始做,之前是開經營便利商店 ,大約從9年前開始,應該是90年年尾開始等語(本院更二 審卷第206頁、第207頁),故於光泰至少於90年間即將系爭 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並取得租金收入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 件。則系爭2筆建物,既非由於方文、於暘璿、賴湘怡出租 及受領租金,張葉鳳滿其前先位聲明請求於方文、於暘璿、 賴湘怡返還租金收益,即無理由,此部分並經原審判決駁回 張葉鳳滿之請求確定,亦如前述,是本院自即應就其備位之 訴即其前開上訴聲明而為審酌。茲於光泰既將系爭221號、 222號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依前開規定,張葉鳳 滿自得於契約解除後,請求於光泰返還系爭2筆建物之法定 孳息即租金收益。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然消滅時 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並觀諸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規定即明。查,於光泰就張葉鳳滿前開請求,雖為時效之 抗辯,然張葉鳳滿於94年10月5日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給 付租金,此為於光泰所不爭執,並原審卷可稽,從而,依上 開民法規定,張葉鳳滿請求於光泰返還自聲請調解日94年10 月5日前5年即自8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合計123 個月又27天之租金收入(按系爭2筆建物,於光泰已於100年 2月1日於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合佳歡建 設有限公司,是於光泰就所得收取租金之日,自僅能計至10 0年1月31日),即有理由。 ㈣再按,民法第259條第4款規定得請求返還者,係受領之給付 物所生之孳息,即以負返還義務人實際收取之孳息為度,與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人,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範圍,即可包括可得預期之利益者,不能同視,有前 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上,張葉鳳滿就系爭2筆 建物,請求於光泰返還其所收取之租金,固有調查其實際收 取之金額為要。然經原審諭知於光泰之妻即本件業判決確定 之被告賴金蓮(於光泰陳稱有關出租事宜均係賴金蓮負責處 理〈詳原審卷第100頁〉)應提出歷次租約正本至院(詳同 上卷頁),惟賴金蓮迄未提出,且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於光 泰訴訟代理人曾律師經本院詢以願否提出系爭2筆建物出租 之租約,以證明實際租金金額時,亦答稱「因為時間久遠, 沒有辦法提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卷第72頁) ,復迄至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租賃契約 以供本院調查。至於光泰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提出以賴湘 怡名義與旺旺超商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證其租金收入僅 5000元(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66頁),然該租賃契 約書乃記載於92年1月1日簽訂,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92年12 月30日,顯見該租賃契約於本院更二審審理前應已存在,則 何以於光泰於本院更二審審理前未能提出,且由其訴訟代理 人向本院表示「因為時間久遠,沒有辦法提出」之語,是該 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自有疑義。又於光泰雖另聲 請傳喚證人李志峰(即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旺旺超商 之實際經營者),以證明其每月收取之租金,確僅5000元或 6000元,然證人李志峰證稱其承租之範圍,為花蓮市○○○ 路3之2號1樓(即系爭221建號),且僅使用一層樓前面的一 半云云(本院更二審卷第206頁、第207頁),已見證人李志 峰所承租之範圍並非系爭2筆建物,復僅係系爭221建號之一 部,故此不實足認於光泰實際租金收入僅為5000元或6000元 。況證人李志峰稱其90年承租時沒有訂立租賃契約,超商不 想做時,才訂租賃契約,在經營超商時,後來有訂書面契約 ,大概是在5、6年前,只訂過一次,就是本院更二審卷第16 3頁至第166頁所附之該租賃契約書云云(詳本院更二審卷第 208頁、第209頁),然於光泰既於90年間起即將系爭222號 建物出租李志峰供其經營超商使用,何以出租之初未訂立書 面契約,且迨至92年1月1日始訂立一年期之書面契約,嗣後 亦未再簽立書面契約?凡此,已與一般常情有悖,且由於光 泰於書狀中僅稱系爭房屋供168檳榔攤營業使用,而未敘及 前曾出租供經營超商使用乙事,更徵於光泰就系爭2筆建物 出租之情形及租金收入,仍有所隱瞞,是以不能單以證人李 志峰及於光泰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始行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而 遽認於光泰之實際租金收入,至為顯然。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葉鳳滿請 求於光泰返還系爭2筆建物之法定孳息即租金收入,則關於 於光泰實際之租金收入,乃屬有利於張滿鳳滿之事實,固應 由張葉鳳滿負舉證之責,然因於光泰就其租金收入之證據迭 有所隱瞞,且難採信,既如上述,是本院自得僅由張葉鳳滿 所提出之證據資為調查審認。而張葉鳳滿就系爭222號建物 之租金收入部分,經聲請原審函調賴湘治、於方文、於暘璿 、賴玉鳳等人自83年至94年間所得稅申報資料,業據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5年7月28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 第0950016709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5年7 月25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二字第0950008478號函及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5年7月28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 0951020000號書函分別檢送各該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 結算申報書在卷(詳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65頁)。參諸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89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記 載(原審卷第163頁),於方文就系爭222號建物,申報當年 度租賃所得所得額為130,473元,據此,系爭222號建物之租 賃收入每年應130,473元,折為每月應為10,873元(130,473 ÷12個月=10,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張葉鳳滿就 該房屋有2分之1權利,是於光泰每月應給付合計每月應給付 張葉鳳滿5,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關於系爭221號建 物之租金收入方面,參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3 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暨93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 核定表所載(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賴湘怡就系爭22 1號建物未申報租賃所得,92年度經稅捐機關核定租賃所得 額為175,856元,據此,即系爭221號建物之租賃收入應為17 5,856元,折為每月應為14,655元(175,856元÷12個月=14 ,655元〈元以四捨五入〉),張葉鳳滿就該房屋有2分之1權 利,是於光泰每月應給付張葉鳳滿7328元;合計於光泰自89 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應給付張葉鳳滿每月之租金收 入應為12,765元(5,437元+7328元),復乘以前開已認定 於光泰收取租金之日數即123個月又27天,則張葉鳳滿本於 民法第259條第4款之請求權,於請求於光泰返還1,581,584 元之範圍(計算式:12,765元×123個月+12765元÷30×27 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爰就張葉鳳滿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至張葉鳳滿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關於爭點(七)即於光泰以為系爭建物支出稅金等必要費用, 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 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於光泰雖以其為系爭2筆建物支付契稅、代書費、10 餘年之房屋稅及土地取得所支出費用等必要費用為由而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依82年9月3日之協議書第6條「稅 金由公司負擔」之約定,可見契稅是由公司負擔,非由於光 泰所支付;而代書費部分,於光泰並未證明由其支付,自難 採信,該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另10餘年之房屋稅及取得土 地所支付費用部分,於光泰亦未舉證有該等支出,縱然有之 ,前者是於光泰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應負之公法義務,後 者是於光泰虛偽移轉所有權後所為之支出,均非本於與張葉 鳳滿同一買賣契約所生,且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 上開說明,於光泰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為無理由,合 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於光泰於本院審理中已將系爭2筆建物辦竣所有 權移轉予第三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 而判令於光泰應將系爭2筆建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與張 葉鳳滿公同共有,自非有洽,於光泰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張葉鳳滿於本院依民法第259條第 4款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於光泰給付其所收取之系爭2 筆建物法定孳息即租金收入,並為假執行之聲請等,部分為 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自應判令如主文第3項、第4項及第 6、7項所示。 十、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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