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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0 年度虎交簡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49號 被   告 鄭梅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梅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林心蓮」後 補充「自上揭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乙份」,及「現場 照片」後補充「12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已 修正,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 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鄭梅花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虎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0 年9 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認其不知悔改 ,顯然欠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觀念,並因酒後注意力、控 制力降低,致撞及浩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謝昀祐駕駛停放於路 旁之自小貨車,對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害不淺。然被 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酒醉程度尚 非嚴重。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為重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 在卷供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顏面 挫傷併顏面骨折、右肩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明,信其已 受有部分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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