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49號
被 告 鄭梅花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梅花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林心蓮」後
補充「自
上揭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乙份」,及「現場
照片」後補充「12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已
修正,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 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本院
審酌:被告鄭梅花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虎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0
年9 月1 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
堪認其
猶不知悔改
,顯然欠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觀念,並因酒後注意力、控
制力降低,致撞及浩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謝昀祐駕駛停放於路
旁之自小貨車,對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害不淺。然被
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酒醉程度尚
非嚴重。另參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為重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
在卷供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顏面
挫傷併顏面骨折、右肩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財團
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明,信其已
受有部分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