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75號
兼代 表 人 陳勝敏
上列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
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
,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
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
可證
後,始得製造之規定,處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勝敏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
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
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
,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為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部分:雲林縣衛生局民國100 年7 月5 日雲衛藥字第10
04001127號函、嘉義縣衛生局100 年4 月25日藥物化粧品檢
查現場紀錄表、雲林縣衛生局100 年6 月28日藥物化粧品檢
查現場紀錄表各1 份。
㈡更正部分:「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0月26日
FDA 研字第1005042083號函」應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100 年10月26日FDA 器字第1005042083號函」。
二、
按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
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
陳勝敏為被告力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依上
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製造含藥化粧品
,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陳
勝敏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被告力美生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
科刑。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陳勝敏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未經申請查驗核准發給許可證,持續製
造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三、本院
審酌被告力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自91年6 月11日
核准設立,經營化粧品製造業等事業,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
在卷可查,而被告陳勝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對製造化粧品
之相關法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違法製造未經查驗許可之含
藥化粧品,漠視主管機關對含藥化粧品之管理秩序,且有危
害消費者身體健康
之虞,自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客觀
犯罪事實,並於100 年11月間提出本案化粧品之變更登記申
請,有化粧品變更登記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收據各1 紙附卷為憑,顯已由本案記取教訓,今後應當會
遵循法令經營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對被告陳勝敏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僅規定「其妨害衛
生之物品
沒收銷燬之」,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之
要件,顯無排除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所定「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此一規定之
適用;再者,「
持有」
含醫療藥品成分化粧品之行為復不構成犯罪,因之,
猶不得
以
違禁物視之,是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應沒收銷燬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規定,以屬
被告所有之物為限。查
扣案之「蕾蒂絲染髮霜- 楓葉紅」1
盒,雖係被告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化粧品,屬妨害衛生之
物品,惟既已售予「瓊美髮品」之負責人李文祥,自非屬被
告陳勝敏或力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復非違禁物,
自不得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或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等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或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
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 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
、查驗費之金額;第2 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
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
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