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宏
過失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
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新舊法比較:
按農藥管理法第48條業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修正公佈後施
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
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
2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 款所定
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第1 項)。因過
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第48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7 條第1 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儲藏。二、將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專供輸出
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第1 項)。因過失犯前項
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
」被告賴怡宏係於103 年2 月至3 月間為違反農藥管理法之
犯行,經新舊法之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
依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應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
第2 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本法
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扣得農藥雖成分亦係巴拉刈,然
其瓶身標籤與許
可證號核准之標籤不符,且核准之進口廠
商係在臺南市之特欣股份有限公司,與
扣案農藥上之製造
商亦不同,是扣案農藥顯係非經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檢驗合
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農藥,
依法不得販賣,被告賴怡宏竟疏未注意而將之販售於市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之過
失販賣偽農藥罪。
(二)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農藥管理法
第48條第2 項過失販賣偽農藥,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
告雖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偽農藥之販賣,然此無非係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各應認為係包括的一罪,而無論以數罪之餘地
。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過失販
賣偽農藥予他人使用,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
,且忽視國家禁止使用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禁令而有破壞
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
之虞,然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本件查獲之偽農藥數量
、價值及被告係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農藥
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
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