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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5 年度虎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新宏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 ○00號前,見王新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 騎用。王春梅於翌(29)日下午2 時30分許,發現其機車失 竊而向警報案,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1 時50分許,王春梅在 臺南市○○區○○路與金和路之交岔路口,尋獲其所有之上 開機車,並在該機車之腳踏墊上,發現有他人遺留之檳榔渣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殘留於檳 榔渣上之DNA-STR 型別與李新宏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新宏於偵訊中之自白筆錄。 ㈡被害人王春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筆錄。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8 日刑生字第10500219 41號鑑定書1 份。 ㈤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8 號、 99年度嘉簡字第4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並於100 年5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承其係因機車壞掉,為返家而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已 造成他人不便與相當財產損失,惟念其於竊取後隔日即將該 機車騎回至失竊地點附近放置,並經被害人自行尋獲後,業 已由被害人領回,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供稱其係徒手竊 取機車,犯罪手段和平,末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 高,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依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 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就沒 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為機車1 臺,然該機車業經尋獲後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查,故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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