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宏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新宏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 ○00號前,見王新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並未取下,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
騎用。王春梅於翌(29)日下午2 時30分許,發現其機車失
竊而向警報案,
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1 時50分許,王春梅在
臺南市○○區○○路與金和路之交岔路口,尋獲其所有之上
開機車,並在該機車之腳踏墊上,發現有他人遺留之檳榔渣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殘留於檳
榔渣上之DNA-STR 型別與李新宏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新宏於偵訊中之
自白筆錄。
㈡被害人王春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筆錄。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8 日刑生字第10500219
41號
鑑定書1 份。
㈤照片6 張。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8 號、
99年度嘉簡字第4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
嗣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1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並於100 年5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雖一度否認
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
自承其係因機車壞掉,為返家而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已
造成他人不便與相當財產損失,惟念其於竊取後隔日即將該
機車騎回至失竊地點附近放置,並經被害人自行尋獲後,業
已由被害人領回,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供稱其係徒手竊
取機車,犯罪手段和平,末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
高,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按沒收依裁判時
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
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就沒
收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為機車1 臺,然該機車業經尋獲後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查,故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